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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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慎重授权

1994年《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由此设定了两项行政许可,即分别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的“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审批,但不包括盐中加碘。且不论这两项审批的实施范围有多大、实施效果如何,却从1994年一直保留到2017年该条例修订。新规定取消了两项行政许可,只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至于企业能否做到,则是一个事后依法查处的问题,事前的行政许可是不能再搞了。

事实上,这两项行政许可真正涉及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强制性地向食盐中加碘并在全国强制性推广。如此大范围的人类食品添加行动,在世界历史上绝无仅有,因而其影响也绝无仅有。在中国人民生活困难时期存在(是否广泛还不好说,据说仅是地方病)的碘缺乏症,在中国人民生活显著改善,特别是大量人群经常吃海鲜,已经出现碘摄入量过大的症状时,是否还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强制补碘,不仅仅是公共卫生政策问题,更是行政权力配置正当性、合法性的宪法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