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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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忌自我授权

政府的权力是国家的权力、人民的权力,不是政府部门自己的权力。这一点体现在立法中,就是有些政府部门在自己管理的行政事务范围内,叠床架屋地设置一些不必要的管理环节,相应地赋予自身大而无当的管理职权。

2011年《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一规定,早在1996年该条例首次颁布时就有,但直到2017年才删除。之所以将这项权力列入叠床架屋之列,是因为其保留的内容,也就是原来就有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本身就是一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许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也就是说,即使在2017年后,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仍需要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而这个部门通常就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而且“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需要“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除了是否“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就只有“单位”是否有权“投资建设城市道路”了。

修桥铺路,在中华文化传统中,一直是作为一项美德颂扬的。如今单位自己出钱(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有时甚至还要用自己的地(单位享有使用权),建成后既然属于“城市道路”,就要为城市所共享。这样的好事,唯一需要审查的,只能是是否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其余的审查都无必要。

那么,上述论述与自我授权有什么关系呢?表面上看确实没有什么关系,但实质上有自身赋予管理积极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