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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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度授权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

2019年对该条进行修订时,调整了其职能(原为职责)中的第4项,即将“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修改为“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这实际上涉及三个方面的调整:一是不再强调“保密审查”,因为严格说来,“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职能,还真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能明确的,因为《保密法》对此已经对“保密审查”的主体、职能、权限和程序等有明确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能顺应这一上位法的相应规定,而不宜规定得太细,以免抵触;二是强调“组织开展”,这是更具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性的工作,也足以表明此项工作并不必然包括本不应当由其实施的“保密审查”等工作;三是“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涵盖了更广泛的内容,如不宜公开或者不宜在当时由本机关公开,等等。如此看来,新条例的规定既扩大了职能的范围,又恰当地把握了分寸,同时还注意了行使职能的方式,确实较旧规定有明确的提升。

1993年《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2001年修正时,将“监督商品质量”删除了,因为这显然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原《商标法》之所以会这样规定,也有其情理在:既然可以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是不是就可以在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时,“顺手”规定“监督商品质量”呢?现在回头看,这多少有些主场立法、徇私立法的嫌疑,不太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