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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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泛授权即放纵

2015年修正《高等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改变了高等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在“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这项涉及高等学校办学“指挥棒”的重大事项上的相互关系。1998年该法第44条确立的原则是“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2015年修法最大的变化,就是取消了在这一事关学校重大利害的关键领域“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的内容。

在评估方面也有两点变化,一是强调“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也就是高等学校要健全自我评价制度,强化自我评价和社会监督。二是“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这其实与原规定“接受”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评估”,没有实质性的区别,2015年之后仍大规模推行。

考虑到“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的空泛性,从本质上分析,“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这一制度,经过20多年的改革,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于是话题又回到了最基本的层面,这种评估有没有意义,特别是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是不是必需的?是不是比由社会中介组织或者某个报社来组织,威信更高、社会效果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