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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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治理的制衡机制

法治的实现,在每个管理领域,都有一些“窍门”,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同利益诉讼的对立方之间,建立起均衡的相互制约机制,在各方合法地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实现法律的有效治理。此时的立法,就是要发现这些“独门秘籍”并将之成文化,以最小的社会管理成本实现最大的社会治理成效。

2019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3条,删除了原条例第28条第1款没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因为在新条例中,已经完全没有必要了:只要申请人不是滥申请,不存在费用的问题;真是滥申请的,也因为不会提供相应政府信息,同样没有费用的问题。

相对于2007年旧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2019年新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处理费”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和要害:不拘泥于鸡毛蒜皮的小账,而着眼于信息公开工作的实质。特别是新条例对政府信息提供形式的新姿态,即第40条“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大大超越和挣脱了原条例第26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自我设限,使信息公开工作中真正需要用经济手段来遏制滥申请的必要性和适用空间,反而大大降低了。

更重要的是,2019年新条例第42条的裁量性规定,为行政机关在处理收费问题上提供了便宜行事的权力保障,也为其自主确定申请人是否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进而反制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申请人,奠定了法律上的权限基础。

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本质上就不是钱的问题,而是现代法治政府的责任问题。删除了这一款,不但意味着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绝不会因为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而差别对待,更意味着在免除申请人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减轻了行政机关因滥申请所致的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新条例的上述规定,提高了专门通过信息公开找政府麻烦的申请人的机会成本,阻断了“又穷又硬”跟政府“死磕”的低成本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