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保持中立的回避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第7条(旧法第6条)规定的这一原则,是指承办案件的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及承担相关任务。实行回避的意义在于:保证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信任感;使行政诉讼具有客观公正的外在形式,即形式公正,以使行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回避制度的关键是如何落到实处,为此应适当公开审判人员的有关情况,对隐瞒需要回避事由的审判人员要追究责任,这种行为应当等同于妨碍司法公正,属于严重罪行之列。另外,一定要将庭外的单独接触纳入回避的范围,凡有上述情况者,不一定在宣判前,也可能在宣判后一定时间内,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如至少应当将其开除出审判队伍。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审理案件或执行有关任务时,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应自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或免除相关任务。申请回避,是指诉讼当事人认为上列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确立“回避原则”后,又在“审理与判决”一章(新法第55条、旧法第47条)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具体落实“回避原则”。
类似的情形还包括:“163条”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以及“163条”第109条第2款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实质上说的都是同一原则,即“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这正是“163条”第75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如果是这样,从立法技术角度细究,是否再重复或者重申,就要看是否必要了,特别是是否有选择性重复的必要:只在个别场合重复部分内容,其他内容则不予重申。特别是在“163条”第75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的情况下,是否有重复的必要,就更是个问题了。
值得一提的是,新《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18条第2款),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地域回避,以解决行政诉讼被告对案件的干预。当然,严格按照诉讼理论,这很难与回避挂上钩。但不可否认,其制度设计的原理,参考了回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