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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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解决纠纷的终局机制

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法治精神的重要支柱。世界各国通行的法治标准中,无一不将该原则作为其基础。

谈及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首先要提的是一个不成文的或者说没有成文法依据的原则:诉讼终局原则[52]。没有这个原则,行政诉讼的地位无从确立、作用无以发挥。

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制度,也是确定极少数行政行为最终法律效力的终局机制。一项法律制度的权威性,部分取决于其实施主体的法律地位,部分取决于其质量,也有相当一部分取决于遵循其法定程序产生的终审裁判,是否在法律上、社会中都具有最高的公信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强调,我们不因为正确而获得权威,而是因为权威而正确。在法律体制中设置法律上的终局机制,是一国法律体制成熟、完善的基本指标。

考虑到这一点,也念及我们此前因“信访不信法”所导致的居高不下的维稳成本和社会负担,《依法治国决定》明确,要“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即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对申诉制度的政策调整,解决“二审终审”原则落地问题,解决案件终审裁判后,仍不能定分止争、息诉罢访的问题。

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第7条[53]规定了两审终审原则。两审终审是指一个行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诉讼制度。

我国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对于司法最终的观念已不再陌生,《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赔偿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司法最终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复议法》有关司法最终原则的规定,是我国法治化不断深入的历史潮流的一个新的标志。

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讲,影响司法最终最直接的竞争性制度,就是信访。但从立法角度分析,这主要是执行的问题,而不是立法的问题。

《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这其中也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案件。这类案件与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请求一样,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而不应当转入信访渠道。上述规定还意味着,所有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案件,最终也只能在穷尽法定途径后终了,而不能再转入信访渠道,成为信访案件。

由此确立的规则是,通过法定渠道解决与进入信访渠道,二者必选其一,也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再行交叉。据此,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属于信访处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只能在信访渠道内解决或者终了,不能再进入诉讼等法律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