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持中立的申辩制度
申辩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避免裁决者因偏听偏信而远离甚至背离公正。
申辩制度有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三方法律关系下的辩论,如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行政机关)在法官面前的辩论,其实就是案件当事人向司法裁决者的申辩。二是当事双方之间的申辩,如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处罚人向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申辩。当然,严格意义上说,此时也有一个潜在的第三方:被处罚行为的受害方,其与被处罚人都有可能向行政执法机关“陈述”或者“申辩”,这其实就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特别是行政执法听证程序中的“辩论”。
新《行政诉讼法》第10条(旧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它再现了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民主性,也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
辩论的方式可以是言词辩论,也可以以书面方式进行。
为了贯彻辩论原则,确保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辩论应在法院主持下有序进行。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行使辩论权,并使双方围绕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参加法院组织、法官主持的庭审时的当庭言词辩论,但又不限于庭审辩论。行政诉讼的辩论原则贯穿在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阶段,但不能因此把辩论原则与法庭辩论简单等同起来,不能说当事人除法庭辩论外就不能行使辩论权了。《行政诉讼法》中许多规定,其实都与辩论原则的落实有关。如关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特别是新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另如有关当事人出庭的规定,也是为了促成辩论,特别是新法第3条第3款关于“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其要求已经不局限于出庭,而是进一步延伸到特定人员的出庭,以实现“官”“民”之间真正的对等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