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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持中立的合议制度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新《行政诉讼法》第7条[50]规定的这一原则,是合议原则的具体体现,它要求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原则是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践行民主集中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行政案件案情一般都比较复杂,审理难度大,不适宜独任制审判,需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的智慧和力量,集思广益,共同抵制干预,保证办案质量。
行政案件的真正难度,来自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干预。合议制有助于将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分解,使每一位办案人员承担的压力和风险降低。但合议制有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必须保证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具有真正的独立性,否则集中于统一意志下的合议制,不仅完全是摆设,而且极大地浪费着诉讼资源,有百害而无一利。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做到:第一,每个办案人员必须切实参与案件的审理,而不能仅仅是出庭时露个面、讨论时签个名;第二,禁止庭审前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以免先定后审;第三,禁止判决前的任何请示汇报,特别是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因为这种请示不仅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而且使二审终审制都成为空谈;第四,合议庭的表决必须以无记名方式进行,然后每人要独立写出自己的判决意见。禁止在表决前就判决结果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