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技术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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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职责必须为

《依法治国决定》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也就是说,享有法定职责就必须有所作为,不能不作为;且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依法,不得乱作为。中央文件将法定职权与法定职责、作为与不作为的关系表述得如此准确明了,对广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思想和观念的震撼力、威慑力,都是史无前例的。

2001年《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如果仅作为宣告性条款,这样写也就可以了。但如何操作呢?特别是“职业病病人”享受不到“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时,去找谁或者先找谁呢?2011年修法时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非常巧妙地在上述规定前只增加了“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几个字,就基本解决了这个立法及实践中都无法回避的大问题:“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如果“职业病病人”“享受”不到“依法”应当“享受”的“待遇”,可以通过检举控告、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而其“依法”采取救济的法律依据,就是本条的规定,特别是修改后“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的规定。否则,即使“国家规定”了“职业病待遇”,职业病人享受不到而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还可以说国家或者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