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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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雇佣、承揽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

——毕某旺诉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毕某旺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杨某从事家庭式作坊寿材加工业务,杨某委托他人询问毕某旺能否为其提供寿材加工工作,毕某旺与杨某口头约定:如果由杨某提供餐食,则杨某向毕某旺支付的加工费为200元/个,如果杨某不提供餐食,则加工费为250元/个。2017年6月17日,毕某旺到杨某的作坊中进行寿材加工,由杨某提供餐食,另外杨某曾提供1000元让毕某旺去购买加工寿材的工具。2017年6月24日,毕某旺在杨某的作坊中使用角磨机(电锯)加工寿材时,被角磨机锯伤左手,毕某旺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云南中德骨伤科医院治疗,在云南中德骨伤科医院治疗9天后又转院至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毕某旺的损伤为:桡神经手背支断裂,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示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中指伸肌腱断裂,手背皮肤撕脱伤。毕某旺自己支付了医疗费29204.78元。毕某旺于2018年1月14日自行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毕某旺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毕某旺自行支付了鉴定费790元。

【案件焦点】

1.毕某旺与杨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抑或是劳务关系;2.适用何种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毕某旺利用自己的木工技术在杨某的家庭作坊中从事寿材加工工作,由杨某按照计件向毕某旺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杨某还向毕某旺提供餐食,杨某也曾拿了1000元给毕某旺并让毕某旺购买加工工具,故法院认为毕某旺的工作场所受杨某支配,毕某旺工作时间(何时吃饭、何时休息)受杨某的管理,毕某旺在杨某家从事寿材加工时受杨某监督,即毕某旺与杨某之间存在着管理、安排、监督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并非杨某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关系的反驳主张。杨某雇佣毕某旺从事寿材加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杨某在雇佣毕某旺时,未对毕某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进行严格审查,雇用了年龄较大的毕某旺从事角磨机(电锯)切割等危险事项,故杨某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毕某旺作为一个有一定木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寿材加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未主动排除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对其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损害的次要责任。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毕某旺应自行承担本次损失40%的责任,杨某应承担毕某旺损失60%的责任。

对毕某旺主张的医疗费29204.78元,因毕某旺提供了相关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误工费2050.20元,虽毕某旺年龄较大,但是毕某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并结合毕某旺受伤时仍为杨某从事寿材加工等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护理费2050.20元,因云南中德骨伤科医院及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均出具了陪护证明,证实毕某旺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法院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有嵩明康华骨伤科医院的医嘱证明毕某旺需要加强营养,并结合毕某旺的病情及年龄情况,故法院予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有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鉴定费790元,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法院予以支持;对毕某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毕某旺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法院酌情计算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845.18元,应由毕某旺及杨某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杨某赔偿毕某旺上述损失41845.18元的60%,即25107.11元,由毕某旺自行承担41845.18元的40%,即16738.07元。

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毕某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1845.18元的60%,即25107.11元;

二、驳回毕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涉及雇佣、承揽或是劳务关系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在审理中彼此之间的关系比较难以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争议较大,导致对同一案件,因不同法官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同而最终作出完全不同的处理。因此,严格把握雇佣、承揽和劳务关系的异同,在审判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下面想就此三者谈谈其区别。

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1.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

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事项应具有特殊性,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分,为此,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且规定了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承揽关系中的报酬也不同于一般劳务关系中的报酬,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即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具体到本案而言,毕某旺是在不特定期间内,按照杨某的要求,为杨某打制寿木的特定劳务,虽然毕某旺是自己领取杨某的资金准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杨某是按照毕某旺的做工天数,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和提供午餐,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毕某旺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且杨某在一定程度上对毕某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依法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有关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 李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