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雇佣和承揽关系的界定与责任承担
——郑某虎诉王某海、郑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虎
被告:王某海、郑某建
【基本案情】
王某海因建房需要,于2015年9月将其新房中的混凝土浇筑项目承包给被告郑某建。被告郑某建承包后,雇用原告郑某虎在工地上做工,约定工资按每日200元计算,按日结算。郑某虎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跌落楼梯,造成全身多处骨折。
郑某虎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35天,途中支付救护车费1800元。住院治疗过程中,郑某虎共花费医药费105617.53元。在治疗过程中,郑某虎购买腰部外固定支具等辅助器材花费2040元。郑某虎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某虎损伤致5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郑某虎花费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在郑某虎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海已支付郑某虎医药费7012.5元;郑某建曾于2015年10月6日向王某海支取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郑某建将该10000元款项交付给郑某虎;除上述款项外,郑某建又支付给郑某虎3000元。
【案件焦点】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王某海将混凝土浇筑项目承包给郑某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郑某建雇用原告做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对于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郑某建作为雇主,在对雇员的施工管理及人身安全问题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海作为定作人,其在将混凝土项目承包给郑某建时,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建承担30%的责任,由王某海承担10%的责任,由郑某虎自行承担60%的责任。
郑某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5617.53元;2.误工费,双方确认一致为27720元;3.护理费,双方确认一致为9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鉴定费2260元;6.营养费,双方确认一致为2700元;7.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8.医疗辅助费用2040元;9.残疾赔偿金,郑某虎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1464元。上述损失合计245297.53元。故郑某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郑某虎73589.3元,王某海应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郑某虎24529.7元。同时,考虑到郑某虎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郑某建赔偿郑某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王某海赔偿郑某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郑某建合计应赔偿郑某虎各项损失合计76589.3元,王某海应赔偿郑某虎各项损失合计25529.7元。王某海已垫付医药费7012.5元,同时郑某建以借款形式向王某海支取的10000元也已由郑某建交付给郑某虎,该笔款项应视为王某海向郑某虎支付,郑某建与王某海之间就该10000元的借条作废。故自郑某虎受伤后,王某海已支付郑某虎17012.5元,郑某建已支付郑某虎3000元。据上,郑某建尚需赔偿郑某虎73589.3元,王某海尚需赔偿郑某虎8517.2元。综上所述,郑永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郑某建抗辩的郑某虎伤情应按照2017年新标准进行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郑某虎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法院认为,郑某虎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应以其受伤时的鉴定标准为准,故对于郑某建该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3589.3元。
二、限被告王某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517.2元。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界定雇佣和承揽关系,以适用不同的责任标准。对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则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司法解释在此对雇佣作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雇佣应当属于狭义的劳务关系。由此可知,雇佣和承揽中,债务人的给付均包含了一定劳务的提供,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一、雇佣和承揽在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差异
首先,两者在标的上不同。雇佣主要侧重于雇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注重的是劳务付出的过程,在报酬给付时亦以此为考量;承揽则主要侧重于工作成果的给付,要求承揽人按要求完成工作,并根据成果给付报酬,具体的过程则在所不问。
其次,两者在人身依附属性上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受雇主的指挥、管理、监督,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做事,系“雇主的手臂”,自主性较差;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等进行自主安排,承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方法,自主性较强。
再次,两者在劳动设施由谁提供上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场地、设备设施,雇员只是提供劳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根据被承揽人的特殊要求,可以自己选择场地,自己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
最后,工作的专业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听从雇主安排只提供劳务,工作的专业性较弱;承揽关系中,承揽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才能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专业性较强。
二、雇佣和承揽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当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自身遭受损害或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在工作的过程中受雇主支配,工作环境、设备设施等也由雇主提供,雇主具有较高的安全保护义务。当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也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定作人的责任几乎接近于无责,而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林英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