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 保理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管辖约定不同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起诉债权人、保证人,保理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根据保理合同中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1日、12月4日,华信泰如公司与金砖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轻质燃料油,数量为29356.515吨、17610.509吨,总金额为125000040.87元、102123341.69元。
二、2017年8月21日、12月20日,联塑保理公司向华信泰如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实际融资本金1.5亿元。金砖公司、联塑保理公司和华信泰如公司共同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对该应收账款的权属进行了登记。
三、2017年8月23日、12月21日,上海华信公司向联塑保理公司在12亿元的债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2017年8月31日、12月8日,金砖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确认29356.515吨和17610.509吨轻质燃料油已交付至指定地点。
五、2018年4月16日,联塑保理公司因两被告经营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向华信泰如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向上海华信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权利。上海华信公司以管辖条款无效为由,移送上海二中院审理。
六、广东高院认为,联塑保理公司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主合同约定由联塑保理公司所在地法院以诉讼解决,该内容明确有效。上海华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保理合同约定由联塑保理公司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该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有效,应当据此确定案件管辖。
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如第52条或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则认定无效。本案中,上海华信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管辖条款存在上述法定无效的情形,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依据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起诉主张保理款时,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实践的观点存在较大争议。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涵盖了债权转让、保理融资以及债权确认等多重法律关系,也附随有债权担保的存在。在众多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是保理合同,即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二,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对。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常常基于事实认知错误、法律认知错误或者拖延诉讼程序等不同的事由,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保理商一方面要优化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保明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要协调好保理合同、担保合同、应收账款通知书及回执中管辖条款一致。
法院判决
广东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联塑公司是依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并起诉主债务人泰如公司和保证人华信集团。其中,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由联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联塑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150756164元,其中一方当事人华信集团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2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告联塑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如具有该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能认定无效。而华信集团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可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情形之一。而且,即便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联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华信集团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内容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其因未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华信集团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管辖条款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华信集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第2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保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华信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深圳前海联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华信泰如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833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共同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关于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根据主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邦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佳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某逊、詹某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终2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邦汇公司以其与恒波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为依据,要求恒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并依据邦汇公司与刘某逊、詹某兴、前海佳浩公司签订的同意为恒波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刘某逊、詹某兴、前海佳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的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保理融资业务合同》第15.2条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经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向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保理商所在地即为本案原告住所地,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保理融资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本案据此判定案件管辖。
二、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共同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保理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关于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根据主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荷意商品砼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辖终410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与天津荷意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系主合同,应根据《保理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保理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该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乐辰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贸石化有限公司、华信国合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122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诉讼涉及的《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协议》《保证合同》均载明合同签署地是北京市西城区,且均明确约定管辖条款即“若产生纠纷,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法院,合同签署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五: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财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邹平诚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王某涛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中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与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王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为依据诉至法院。涉案《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本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在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主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签订地:烟台市高新区。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1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向合同签订地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
三、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保理商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以基础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某、狄某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辖终29号]中认为,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甲方)与山东恒丰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13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第14条第1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未充分受偿时,可向乙方的采购商及担保人分别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中汇信通公司可以保理合同债务人山东恒丰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兖州煤业公司及保理合同保证人柴某、狄某芳为共同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第24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债务人提出依据基础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中认为,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与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明德转让合同字029号),第8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