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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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保理合同中约定有效管辖条款,其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因保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有效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能以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为由而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云能保理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均提交云能保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

二、云能保理公司与深圳大生公司等7家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未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

三、之后,各方因保理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云能保理公司遂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向上海高院提起诉讼

四、保证人深圳大生公司以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上海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法院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深圳大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本案属于上海高院的管辖范围。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能保理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从两个层次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主合同约定有效管辖,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因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且约定了由云能保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云南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的标的判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从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担保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担保人深圳大生公司主张在涉及其与云能保理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不存在关于具体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向深圳大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深圳大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保理业务涉及多层次法律关系,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保理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系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因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保理商云能保理公司作为保理融资款的债权人,基于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以保理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为由分开审理。因此,本案的经验就是,在保理合同存在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因保理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保理商有权基于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列保理融资款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为被告,进而主张权利。

第二,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中,保理合同明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协议管辖条款优先于一般管辖原则。因此,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保理合同进行确定,而不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包括担保人,因此,这里所称“不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第三,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适用了该条第1款的前段内容。而该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难发现,担保人深圳大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款后半段的含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后半段的适用前提条件为:一是主合同没有发生纠纷,仅从合同发生了纠纷;二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云能保理作为债权人基于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提起诉讼,云能保理与上海华信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作为主合同,该合同第13.2条有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云能保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云能保理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上海市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大生称其与云能保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深圳大生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云能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9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合同是独立于原基础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独立合同,在确定案件管辖上,不受原基础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影响。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威海两岸绿汀置业有限公司、威海一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再454号]中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恒丰银行苏州分行基于与绿汀公司、于某东、王某明、同德公司、一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基于与绿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没有仲裁协议。其次,《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绿汀公司之间的纠纷。《回购型保理业务合同》系由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与东润公司、一信公司另行签订的独立合同,绿汀公司并未对该合同项下债务进行保证,因此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约提交仲裁解决。绿汀公司等并非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恒丰银行苏州分行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合同约定仲裁解决、从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案涉争议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案例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陈某鑫与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豫10民终4049号]中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纠纷是否应先行仲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原告陈某鑫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祥易投资基金的入伙协议系主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原告陈某鑫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秋林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子骄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履约担保函约定由投资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是从合同,本案所涉争议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三、因担保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主合同是该担保服务合同,而非其他保证担保合同,争议亦应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确定管辖。

案例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省粤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中金矿业有限公司、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辖终3821号]中认为,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粤科担保公司与奥迪照明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为主合同,粤科担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是基于前述合同而产生的。粤科担保公司分别与中金矿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关某安、关某东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粤科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关某安、何某英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从合同。经查,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一)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述合同的签订地即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中金矿业公司提出本案涉案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应为粤科担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粤科担保公司是基于其与奥迪通用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而要求奥迪通用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故本案的主合同应为《担保服务合同》。中金矿业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在海事案件中,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视为船舶建造合同的担保合同而非独立保函,因该保函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案例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海事请求担保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浙辖终字第230号]中认为,涉案《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系建行定海支行为担保正和公司履行主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而向华融公司出具,系《船舶建造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事项为主合同项下的船舶预付款。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第6条第2款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另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及保函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本案应由甲方(即华融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甲方华融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宁波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独立保函问题,因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上诉人以保函未约定由海事法院管辖而认为应由普通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认为本案可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人华融公司已经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按照涉案保函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