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法人是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1.法人的成立
法人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它的组织机构、经营范围、设立方式等必须合法,如果法律规定其设立需经批准的,必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后,才可成立。如《保险法》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财产或者经费。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
三是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法人的组织机构通常包括意思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而法人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2.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存续期间内,法人的组织形式和其他重大事项的改变,分为法人的合并、分立、责任形式的变化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
法人的合并,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的情形包括两种:吸收合并和创设合并。所谓吸收合并就是其中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一经合并,其他被吸收的法人不复存在,被吸收的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继续存在的法人承担。创设合并是指数个法人合并成立为一个新法人,一经合并原合并前法人不再存在,原合并前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创设的法人承担。
法人的分立,是指由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原来的法人被分解成几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不复存在,而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设立的法人承担;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继续存在,而由原法人分出的部分,成立一个或者几个新的法人。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责任形式的变更,是指在法人成立后组织类型发生变化,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法人责任组织形式是必须明确公示的事项,因此,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是指法人的活动宗旨或者经营范围等的变化。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是指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即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又称法人的消灭。
可见法人的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当法人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可由法院依法宣告解散,或由主管机关撤销许可。二是法人自行解散。三是依法被宣告破产,即当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后,应进行清算。根据总则编规定,清算期间,法人人格仍然存续,但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不可以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总则编第七十条第一次对清算义务人加以规定。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组织中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终止法人。由于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了解法人的经营状态和财产情况,并且对法人负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故当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的时候,应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避免法人财产因无人管理而遭受损失。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若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组织是法人在清算过程中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法人自行解散的,由法人自行成立清算组织;法人被撤销的、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首先应了结法人终止前未完成的事务;其次应清缴税款、收取债权、清偿债务;最后还应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清算终结之后,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