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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以下简称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法规的适用范围,也称法规的效力范围,包括法规的时间效力,即法规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规的空间效力,即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法规对人、事的效力,即法规对什么人、行为适用。关于《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由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条是对《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事的适用范围作出的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1)法规的空间效力,是指法规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法规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地方立法一般对法规生效的地域范围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对地域范围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规定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当普遍遵守和执行;二是法规明确规定其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或者在划定的地域范围内有效。本《条例》适用的地域范围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在塔里木河流域内具有普遍约束效力,凡是在塔里木河流域范围内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2)法规的对象效力范围,包括法规对人的效力范围和对事的效力范围。法规对人的效力是指法规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即法规对哪些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适用;法规对事的效力是指法规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本《条例》的对事的效力范围,是指在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一切活动。本《条例》对人的效力范围,包括流域内一切从事水资源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动的,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