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与德性:柏拉图《法义》发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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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义》的结构和内容

《法义》本身的内容,是三位老人之间关于立法的对话:一位匿名的雅典异乡人,对话者称之为“异乡人”(由于对话发生在克里特,他确实是个异乡人);斯巴达的墨吉罗斯 (Megillus);还有克勒尼阿斯 (Clinias),他是克诺索斯 (Knossos)殖民地的公民。三位老人正走在从克诺索斯到伊达山 (Mount Ida)宙斯神社的路上,此时,他们谈论起“政制和礼法” (625b),这是符合他们年纪的消遣(685a7以下,769a1以下)。

这个旅程跟主题有双重联系。首先,这个路线跟米诺斯 (Minos)所走的道路相同。米诺斯是克里特的传奇立法者,他每隔九年前去宙斯那里聆听教诲 (624a7-b3)。正如学者经常注意到的,对话的第一个词是“神”,而后面也很快证明,神是柏拉图立法的基础,正如神是多里斯法律的基础。[5] 虽然柏拉图没有用“神权政制”这个词,但他离创造这个词也并不远,比如下面这段话所揭示出的:

每一种 [政制]都根据作为主宰者的权威来命名倘若应当以此命名城邦,那么,我们必须用神的名字来命名,神作为主宰者,真正统治着那些拥有理智的人 (713a1-4)。[6]

此外,对柏拉图的政治规划来说,神学的发展在很多方面都至关重要 (尤其见卷四713a-714b,715c-718a,卷十二966c-968a,还有整个卷十)。

因此,三位对话者所走的道路,代表着向立法的第一原则前进,但也更巧妙地象征着闲暇和自由的空间,在这空间中,日常生活的束缚可以暂时置之不理。从容不迫、可以随时中止、不会被迫去做任何事情,这是在乡间小路行走的本质特征,即使最终目的地是一位神。这种形式上的自由跟对话内容密切相关:在对话中,即使谈到法律,也要避免现实立法的紧迫性,这非常重要。这是因为——下面会看到这些原因——《法义》基本认为,现实立法是令人生厌的“必要性”的结果 (例如,参857e10-858c1,859b7-c2)。

作品的整体结构大致如下。卷一到三提出了有关立法原则的两个总问题: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卷一到二),法律有权威的前提是什么 (卷三)。作品首先简短阐发了神引导下的立法工作的地位,之后,前两卷的余下部分对多里斯政制进行了批判性分析,认为法律必须是实现完整德性的工具,而不仅是要培养单一的战争德性——勇敢 (624a-632d,参963a)。第三卷的阐述方式发生了改变。卷三提到了三个多里斯城邦——阿尔戈斯 (Argos)、迈锡尼 (Messene)和斯巴达——的历史命运,把它们的故事嵌入人类文明发展的更大框架中 (677a)。由此,卷三得出结论说,单靠权力划分和混合政制就能保证法律的权威。[7] 斯巴达采用混合政制,从而得以避免僭政,但迈锡尼和阿尔戈斯并非如此 (682e-693d)。卷三讲述了斯巴达如何打败之前联盟的故事,这个故事在卷三中的作用,类似于前两卷中对多里斯政制的批评。这就是卷三不同于卷一的原因,卷三强调斯巴达政制的相对价值和适当性,而非强调它们各自的缺陷。这个视角转换是《法义》特有的,它巧妙地在对多里斯政制的赞扬与诘责之间转换。然而,从一开始就应当注意,虽然多里斯语境的痕迹很明显,但总体而言,《法义》的典范更多是雅典,而非斯巴达 (见下面第五部分)。不过,虽然这是《法义》对政治平衡的精巧运用,但它想要综合希腊 (政治)文化中这两种最重要倾向的意图 (参上面注释5)非常明显,也非常大胆。

斯巴达政制不管已经“混合”到何种程度,都仍然存在深刻缺陷。斯巴达法律寻求促进公民的德性,却对德性的真正本质视而不见,同样,它对权力的划分也没有提到那唯一真正值得考虑的“神”,也就是713a1-4 (前引文)所暗示的“理智”()。斯巴达人靠着某位神的先见,实现了政制的稳定,但这并不足以让斯巴达成为“神权政制”,甚至也算不上“理智政制”。毫无疑问, “神权政制”或“理智政制”,才最充分描绘了柏拉图城邦想要表达的东西。

正如现在总是拥有过去一样,过去也总是指向一个可能的未来。正因为多里斯政制是它们自身之所是,因而,通过加入它们未曾遇到的标准,可以重新塑造这些政制。在卷三结尾,克勒尼阿斯提到,他很快会受到征召,跟其他九位公民同伴一起,为一块新的克里特殖民地立法 (702c2-8),这块殖民地就是作品中多次提及 (但直到848d3才首次出现)的“马格尼西亚城邦” (city of Magnesia)。[8] 从克勒尼阿斯的立场来看,对于谈话转向立法的主题,他觉得非常幸运 (702b4-6),雅典异乡人也同样感到满意。规划创建多里斯殖民地,为检审前三卷提出的那些原则提供了一个天然机会。多里斯城邦不仅培养德性 (即使不是完整德性),并拥有一个混合政制的传统,而且在恰当条件下创建殖民地,为采用一套新法律提供了可能的最好环境 (708a-d)。在为新殖民地立法的诸多好处中,尤其突出的是,在新殖民者刚刚到达新城邦的时候,立法者必须向他们发表演说。这个演说虽然是首次做出,没有关于其修辞或政治状况的评论,但结果证明,它是“序曲”之一,它的重要性也已得到强调——确实,它是《法义》最重要的序曲。

简而言之,规划中的马格尼西亚城邦,远非仅仅提供一个检验模式的具体实例。它给雅典异乡人提供了一个意想不到的机会,可以按照他的政治理念去推进立法工程的细节。不管它对法律的描述多么具体、详细,也不管马格尼西亚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成为 [新殖民地立法的]参考框架 (例如,见752d-e),《法义》都不会被看作这个具体实例本身。相反,雅典异乡人的建议仅仅是建议。新大陆殖民地是否采取这些建议,仍是克里特人的责任。因此,这种状况也证实了《法义》中反复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则:立法者与权力的分离 (702d,739b,746c)。卷四至卷十二致力于详细阐明马格尼西亚的制度,不论这个城邦的建立多么迫近,它仍然只是个理想中的马格尼西亚。

卷四至卷十二包含着严格意义上的立法工作,总体而言,这几卷的主要论述还算清楚,虽然读者会面对很多晦涩之处。重要的是区分那些偶然的晦涩之处与可谓本质性的晦涩之处。《法义》的某些特征——尤其是最后两卷的混乱——表明,柏拉图在完成作品的最后润色之前就去世了。[9] 不过,其中一些晦涩之处的出现,是由于柏拉图处理立法工作的特殊方式。由于不断有意地“推迟”立法,立法工作的整体结构开始变得模糊。这种推迟有很多原因,有些纯粹是技术上的,有些则涉及柏拉图的法律观。虽然后一类原因在哲学上最让人感兴趣 (我们即将看到这点),但重要的是认识到,它们早已在前一类原因——那些看起来更技术性的因素——的背后发挥作用。

首先,立法工作推迟的原因在于,严格地把立法定义为一种专业知识或技艺 ()。立法的任务有双重:第一,它必须确切说明一种政制,指派行政官员,并明确他们的权力。第二 (用技术性的说法),它必须“向”这些统治者“颁布”法律。因而,严格来说,法律是统治者必须强制执行的药方 (735a5以下,751a5-b2)。由此,“政制”本身——根据这个术语——不是一项法律,尽管它确实属于立法者的专长领域。我们将会发现,政制与法律的这个区分,对柏拉图的计划极为重要。它表明,即使在讨论“法”之前,也有很多东西,或就此而言即是“政制”,需要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讨论。只要立法是一种“技艺”,它就会想要限定某些条件,以便自身能够得到最好运用 (709a-e)。[10]

卷四和卷五即致力于这些“前提”。这两卷内容相当混杂,讨论的是有关地理、人口统计和经济等实际问题的混合。其中也谈到一系列理论问题 (或元立法 [meta-legislative]的问题),例如,新政制和法律将要采取的权威的本质,政制的一般形式 (这部分中包含了讨论“神权政制”的那段话),法的形式 (其中包括了有关序曲的理论)。把立法定义为专业知识,本身就是这个讨论发展的一部分。[11] 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涉及的是婚姻条例 (卷四720e10-721e3)。但这些条例只是简单介绍,目的是证明法律与序曲之间的不同,而下一个真正法律直到卷八才出现。

关于序曲的最后一个前提,在某种意义上也最重要,因为它影响着立法的总体形式。从严格或“简单”的意义上来说,法律是一种秩序,就伴有惩罚的威胁,万一有人违反的话 (721b)。不过,立法者的技艺超出了这种对法律的狭隘表述。除了惩罚的威胁,还有另一种形式的立法演说,其作用是,在需要威胁和惩罚之前进行“劝谕”,也就是“序曲” (见下文第六部分)。与之相应,立法的任务是“双重的”,而非“单一的” (721b4以下)。事实上,由于序曲在法律之前,相比那些对必要前提的讨论,或就此而言,相比那些对“政制”的讨论,序曲会导致显著推迟法律本身的讨论。

对序曲本质的理论解释,占据了卷四的结尾部分。打头的第一个部分是所谓的法律“总序曲”,呼吁人类尊重诸神 (715c-718a)。接下来的第二部分是卷五的开头,包含着劝谕一个人对父母、朋友、同胞所负的责任,还有最重要的,对自己灵魂的责任。这个面向克里特新殖民者的长篇演讲,是一篇让人印象深刻的布道,它占据了卷五的很大篇幅 (直至734c)。

引人注目的是,这个总序曲后面,紧跟着的不是某个具体法律,至少不是卷四结尾正式定义的那种法律。因为在卷五结尾处理完某些进一步的“前提”之后,卷六开头的立法者转向了“政制”,或者说,转向为城邦设立官职 (,751a3,参735a5)。在某种特定意义上,政制本身可被描述为“法律”,异乡人确实一度谈到“政治体制的法律” (734e5),但显得不无尴尬。只有在一种扩展的意义上,建立官职系统才能称为立法,因为严格来说,“法律”这个词已经预设了官职的存在 (这些官职的“设立”,是为了执行法律)。此外,这些政制的法律不是卷四结尾讨论“序曲”定义时的那种刑法。因此,在这部作品的核心,我们发现了一个没有法律的序曲 (卷四和卷五的总序曲),在这个序曲之前,是一个没有相应序曲的准法律 (quasi-law)(政制)。不过,这个混乱只是表面上的。因为,如果公民遵循总序曲的劝谕指令,那么,他就会参与和尊重法律的内容,而这符合法律与城邦官职组织的要求。

由此便可以理解,为什么除了“政治制度的法律”之外,立法工作直至卷六结尾 (768d7-e3)才开始进行。不过,应当立刻补充,卷七使用了不成文法律 (u n w ritte n laws )的特定形式,卷七的大部分致力于有关教育的法律 (接续卷四结尾提到的有关婚姻和生育的法律)。显然,口头形态和传统充当了那个劝谕性、非强制序曲的功能等价物,实际上是充当了它的可能替代物,甚至是有吸引力的替代物。因而,对立法接二连三的推迟,以及对“法律”一词界限的含蓄改变,意味着法律概念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消极的,因为它主要涉及强制的惩罚。惩罚是最后的手段,当哲学或其他的说服办法已经用尽时才会使用,虽然《法义》实际上表明,惩罚本身——包括处死——也包含某种医治的目的。[12]

与读者的预计不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法典),并没有紧跟官职出现,而法律依附于这些统治官员。事实上,卷七至卷十二的阐述顺序相当复杂,要解释这个顺序,必须至少考虑三个原则: (1)人类生命周期及其节点按时间顺序排列的原则:结婚和生育、教育、军事服务、政治生活、死亡和葬礼安排; (2)现实原则,据此,与生存相关的活动必须受到控制 (842e3-5,参842d1-e1); (3)处罚法规原则,它依据对违法的严重程度进行的分类 [实施惩罚](884a1-885a7)。[13]

对于人类生命周期各阶段的讨论,从卷六结尾一直持续到卷八的上半部分,并在卷十一至卷十二中间断性地重新加以讨论。相应的法规可以等同于法律整体,在卷九结尾,雅典异乡人已经说明,法律整体的设计,是要培养“君子” (,880d8)。与这些法规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另一类法律,其特征是强调威胁和惩罚,它们为卷九和卷十(还有卷十一的其中一部分)提供了素材,这几卷处理的是“重要的”违法行为 (853a5)。这些法律是典范性的,原因在于它们被施加了“必然性”,但这种必然性不是由人类基本需求所施加,不像农业法律那样。毋宁说,这个必然性彰显出教育的失败。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这部分立法任务的进行会发生在“羞耻”这个标记下 (853b4)。

序曲的出现,使得安排这些话题变得更加复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根据卷四分配的任务,序曲只是先于某项法律 (或某类法律)。然而,由于这相当于悬置法律 (至少是暂时性的悬置),序曲也提供了推迟立法的另一种方式。这当然是卷五中总序曲的结果。序曲也会变成对原则的讨论 (就像卷十反对不敬虔法律的那种情形),那时,克里特殖民地的未来立法者取代公民,成为这些“指示”的天然听众。因而,最核心的立法工作留给了关于元立法(meta-legislative)的反思,对立法事业本身的状况提出质疑。

所以,《法义》由这些离题话组合在一起,有的寥寥数语,也有的长篇大论,它们本身拥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14] 这个特征吸引人们将《法义》解读为一种文选。 《法义》本身也明确支持这种解读:《法义》邀请教师去阅读他们跟学生对话的摘录 (811a)。这里很难评定悖谬的程度。因为也有很好的理由认为,在类似的字句中可以发展出对《法义》的总体诠释。但无论哪种情形,毋庸置疑,这部作品最引人注目的时刻在于,正在从事的这项巨大任务,突然被置于有关人及其存在的意义这些终极问题的视角之下。因而,瞬间闪过的崇高表明,这部作品并不具有如此浓重的色彩,以至于即便是在古代,它也受到“冷漠无情”这样的责难 (L u cia n , Icaro m enipp us , 24 )。在强调立法事业的矛盾及局限的那些段落中,这点尤为真实,例如,最著名的,关于这项引人注目的工作,雅典异乡人谈到将会施加于其上的限制,此时,他把自己的制度融入了这个“最真实的肃剧” (817b5)。就此而言,在政治思想史上, 《法义》不仅前无古人,而且后无来者。这并非这部作品最无趣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