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被罢免,离职后激励股权为何无法收回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总经理被罢免,离职后,其是否可以带走激励股权?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某家化公司与王某和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
《授予公告》中已明确王某持有的350,000股限制性股票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40%)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王某在2014年6月7日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解锁期时,仍为上海某家化公司的董事,其2013年度的考核结果亦为合格,符合《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中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股票解锁的条件。
此后,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王某做出的记过处分并不影响到第二期解锁条件已经成就。上海某家化公司称其依据《激励计划》对于激励股权处置具有酌定权,且已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回购王某尚未解锁的315,000股激励股票。对此,根据《激励计划》的约定,公司董事会对于该计划规定范围之外的情形,可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做出处置,但本案中上海某家化公司对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的理由属于《激励计划》所列的情形,故上海某家化公司应对王某持有的第二期157,500股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上海某家化公司二审最终败诉,导致无法注销收回高管的激励股权。笔者对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对高管的非法解聘,直接导致公司处于劣势地位。
王某作为某家化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被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王某实际获授350,000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16.41元/股,市值574万元左右。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的议案,罢免了王某的总经理职位,并单方面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对王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引发了诉讼,后公司败诉,根据法院判决恢复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能依据离职条款收回并注销王某的激励股权。
很明显,公司走错了第一步棋。
2.退出机制中,对于总经理被罢免后的股权回购,未设置合理的条款。
接着,公司又走了错了第二步棋。
某家化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针对王某原违纪行为作出记过处分,并以追加的记过处分作为限制限制性股票解锁的条件,欲回购并注销王某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然,最终公司依然败诉。
我们注意到,王某根据上述《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的相关规定,诉请要求上海某家化公司对自己持有的第二、三期上海某家化股权激励股票给予解锁。而公司则以王某曾经受过记过处分,董事会有酌定权做出限制性决定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已通过解除王某董事职务,并回购注销王某尚未解锁股票的议案为由,拒绝为王某持有的股票解锁。
然而,对于“董事会可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置”,某家化公司忽略了重要的一点,即公司对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的理由不属于《激励计划》所列的情形。因此,公司应对王某持有的第二期157,500股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上海某家化公司败诉,导致无法收回高管的激励股权,其结果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1.对于总经理被罢免后,其激励股权的回购条款,须予以重视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必须针对被列入股权激励对象的“普通员工”和“高管”设计不同的退出机制。一般而言,公司会为总经理等高管单独设计一个“高管股权激励方案”。公司高薪招聘总经理的同时,为了留住人才,往往会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但是,如果总经理的退出机制不完善的话,有朝一日,总经理离开公司,有可能会将激励的股权全部带走,给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
试想一下,总经理在工作一年后离职,其还未曾给公司带来应有的收益,却要将公司的股权全部带走。更重要的是,总经理可以从此不用干活,却享受公司的高额分红。如此一来,走一个总经理,带走一部分股权;再走一个董事长,又带走一部分股份,公司变成了慈善机构!
因此,如果总经理作为股权激励对象,必须具有针对性地提前设计好退出机制,以免因总经理退出带来巨大的股权损失。
2.总经理被罢免离职VS总经理被调岗
在总经理的退出机制上,须区分被罢免离职和被调岗两种情况。总经理被罢免离职后,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就结束了,此时对应的应是离职员工的激励股权可以由公司进行回购;而总经理被调岗后,应视其具体的调岗岗位来确定不同的退出回购条款。
典型案例
上诉人上海某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家化公司上诉请求: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解除其董事职务的议案,后又于同年6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解除王某董事职务的议案。2014年5月13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王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引发了诉讼。后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恢复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18日针对其原违纪行为做出对王某记过的处分。2015年4月28日,公司股东大会就争议股票通过回购并注销的议案。根据相关协议和约定,特殊情况下,董事会就股权激励股票事宜可以行使酌定权,有权做出限制性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某家化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上海某家化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同年5月7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应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公司201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上两项简称《激励计划》)。《激励计划》第三部分第一节第二条规定:本次激励对象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且均不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己发行股份,激励对象中不包括公司监事、独立董事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七部分第一条关于授予价格规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人民币16.41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16.41元的价格购买1股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增发的上海某家化A股股票;第二条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依据审议通过本计划(草案)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32.82元/股的50%确定,即16.41元/股。第八部分第一条关于限制性股票的获授条件规定: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之一情形:一、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二、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三、具有《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四、激励对象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五、在任职期间因犯罪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或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根据《考核办法》,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合格,第三条规定:本计划授权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锁,在解锁期内满足本计划的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可以申请股票解除锁定并上市流通;锁定期: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后的12个月;解锁安排:第一批于授予日12个月后至24个月内解锁,第二批于授予日24个月后至36个月内解锁,第三批于授予日36个月后至48个月内解锁,解锁比例:40%、30%和30%。第十二部分第一条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不符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或已经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离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彻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取消授予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第十二部分第二条规定: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因犯罪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或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注销激励对象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按照以下三种价格较低者确定:一、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二、回购实施日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均价;三、回购实施日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收盘价。第五条规定: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情形,公司董事会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做出处置激励对象未解锁的标的股票。
王某、上海某家化公司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授予协议》中约定:王某属于本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上海某家化公司董事会确定有权参与本计划,王某将以16.41元/股的价格获授上海某家化公司发行的350,000股A股发行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上海某家化公司负责将王某实际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过户至王某账户……2014年3月11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做出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股权激励股票符合解锁条件的议案》,并于3月13日作出公告的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审查,公司和本次解锁对象均满足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公司申请第二次限制性股票解锁。
同年5月12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解除王某先生公司总经理的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某先生董事职务的议案》。2014年5月30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召开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王某尚未解锁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主要内容为:鉴于王某属于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情形,其已不满足公司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董事会依据《激励计划》规定批准按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王某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上海某家化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布《上海某家化公司第五届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王某尚未解锁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决定王某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全部股权激励股票不予解锁,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并注销,数量为315,000股,回购总价款为3,446,100元,每股10.94元;关于公司股本减少的议案,鉴于公司董事会决定回购并注销部分股权激励股票,提请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总股本相应减少315,000股,同意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的内容做相应修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年6月12日,上海某家化公司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解除王某先生董事职务的议案》并于次日公布该议案。2015年3月17日,上海某家化公司独立董事做出《关于公司股权激励股票解锁的独立意见》,载明:经董事会审查,截至目前,公司满足第三次限制性股票解锁业绩考核条件;本次解锁对象(拟回购并注销限制性股票所涉人员除外)满足上述的第三次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公司第三次限制性股票解锁在规定时间内实施。2015年4月28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部分已授出的股权激励股票的议案》,决定回购王某尚未解锁的315,000股激励股票,回购总价款为3,446,100元,每股10.94元。2015年6月2日,上海某家化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2012年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暨上市公告》,明确本次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上市流通日为2015年6月8日。另查明:自2012年12月19日起,王某经上海某家化公司董事会聘任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13年11月19日,王某与上海某家化公司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认为王某在上海某家化公司与化学品厂发生采购销售、资金拆借等关联交易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某董事职务的议案》。次日,上海某家化公司向王某送达《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13日15时起,上海某家化公司辞退王某,王某将不再是上海某家化公司员工,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不享受公司任何相关权益等。王某对通知书的内容及处理结果均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6月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家化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促进公司建立、健全长期激励与约束机制,有效调动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激励对象仅限于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等。鉴于王某属于《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并为上海某家化公司董事会确定有权参与激励计划,以16.41元/股的价格获授上海某家化公司发行的350,000股A股上海家化普通股股票。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授予协议》,并约定《激励计划》作为该协议附件,系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授予协议》《激励计划》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授予协议》《激励计划》约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不符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取消授予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同时又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王某持有的第一期40%限制性股票经公司董事会批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解锁并上市流通,剩余未解锁限制性股票315,000股,其中,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应于2014年6月7日解锁,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数为157,500股应于2015年6月7日解锁。上海某家化公司第二批股票解锁时,王某仍然担任公司董事,其董事职务是在2014年6月12日的股东大会上被解除。换言之,虽然在公司股票解锁时王某已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但仍为公司董事,仍属于被激励对象范围。《激励计划》规定激励对象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王某2013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C),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条件。王某有权要求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锁,公司应根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王某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并按照《激励计划》中规定的解锁程序办理解锁事宜。依据目前证据,上海某家化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可以解锁时,王某已不属于激励对象范围,要求解锁的条件不成立,故对王某要求对已获授的第三期157,500股限制性股票予以解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海某家化公司称公司不能违背股东大会决议行事,本案诉讼请求无法执行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应合法、合理,其无权决定回购,并注销王某作为激励对象已经取得的限制性股票的权利。上海某家化公司以此为由剥夺王某的合法权利,显属不当,对此应不予采信。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现涉案的限制性股票登记在王某名下,对于上海某家化公司所称王某诉请不具有可操作性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王某持有的157,500股的上海家化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8.80元,由王某、上海某家化公司各半负担17,184.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持有的上海某家化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股票解锁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职务发生变更,但仍为公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或者被公司委派到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职,原则上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变更;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因犯罪受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或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员工手册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注销激励对象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同时,该《激励计划》还规定有对于上述规定之外的情形,公司董事会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处置激励对象未解锁标的股票的内容。后王某与上海某家化公司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授予协议》中约定其获授上海某家化公司发行的350,000股A股股票,并约定上海某家化公司根据《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对王某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解锁,王某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达到合格(C)以上才具备限制性股票本年度的解锁条件,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锁定、解锁在异动情况下的调整(包括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或死亡)、激励对象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均与《激励计划》中相关规定一致。2012年6月,王某依据上海某家化公司发布的《授予公告》获授350,000股限制性股票,其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40%)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现王某根据上述《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的相关规定,诉请要求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王某持有的第二、三期315,000股上海家化股权激励股票给予解锁。而上海某家化公司则以王某曾经受过记过处分、董事会有酌定权作出限制性决定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已通过解除王某董事职务并回购注销王某尚未解锁股票的议案为由,拒绝为王某持有的股票解锁。对此,本院认为,《授予公告》中已明确王某持有的350,000股限制性股票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40%)的解锁期自2013年6月7日起,第二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4年6月7日起,第三期限制性股票(对应获授股票总量的30%)的解锁期自2015年6月7日起。王某在2014年6月7日第二期限制性股票解锁期时仍为上海某家化公司的董事,其2013年度的考核结果亦为合格,符合《激励计划》及《授予协议》中关于第二期股权激励股票解锁的条件。此后,上海某家化公司对王某做出的记过处分并不影响到第二期解锁条件已经成就。上海某家化公司称其依据《激励计划》对于激励股权处置具有酌定权,且已先后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决定回购王某尚未解锁的315,000股激励股票。对此,根据《激励计划》的约定,公司董事会对于该计划规定范围之外的情形,可根据激励对象的具体情况酌情做出处置,但本案上海某家化公司对限制性股票不予解锁的理由属于《激励计划》所列的情形,故上海某家化公司应对王某持有的第二期157,500股限制性股票给予解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8.8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家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