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工程师泄密,公司可以解聘并不授予激励股权吗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作为研发工程师及研发主管,属于公司股权激励高管,却将“涉密文件”发送给他人,公司能否以“泄密”为由,解聘刘某并且不授予其激励股权?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与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15年9月30日,刘某和某科技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书》一份,就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义务作了明确的界定,对于“如确属工作需要,需将材料带出甲方办公场所,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或授权方可”。2017年3月4日、3月10日、4月20日,刘某将含有电路图及测试数据的SPC8204C1Debug总结文件发送至他人邮箱。刘某于二审期间坚称,其前述邮件转发均填写申请单并经领导批准保存于叶某某处,然申请单均被罗某收走,致其举证不能。对此,证人叶某某明确表示,涉案日期的三份申请单其并不清楚。
刘某又称,泄密程度不严重不足以解除,然《保密协议》已将电路版图及实验数据纳入保密内容,同时据科技公司的证人指证,数据如外泄,其他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可做出相类似的产品,故刘某虽主张该保密资料非核心机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据或图纸已被公众知悉,抑或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刘某的该节主张难以采信。刘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之约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刘某作为研发工程师,最终二审败诉。
很显然,刘某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因“泄密”而被公司解聘后,公司之前承诺的股权激励,刘某就很难得到了。
笔者注意到,在本案中,刘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滥用《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条款,把员工为了工作需要给自己发送邮件的行为简单定义为泄密行为,实际系不愿兑现之前承诺的股权激励,因而急于直接开除刘某。
然而,经法庭查实后,某科技公司并未认可刘某的上述意见。刘某与某科技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对于保密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第三条权利和义务中的5.3条规定:“不将甲方重要文件、资料等带出甲方办公场所或提供给竞争者或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属工作需要,需将材料带出甲方办公场所,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或授权方可。”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在劳动/劳务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虽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但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将乙方调离涉密岗位,并予以警告,直至解除乙方的劳动/劳务合同。”
因此,刘某之所以会败诉,其主要原因在于将公司的“涉密”文件发送给他人,违反了与公司的《保密协议书》。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刘某败诉的结果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对于股权激励中“保密条款”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1.股权激励中的“保密条款”须重点设计
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令企业家们深感头疼的是怎样才能既激励员工,又留住员工;怎样才能防止激励员工流失;当激励员工“泄密时”,公司该如何保护公司股权。
在“科技为王”的今天,大量的科技型公司雨后春笋般涌现。这些公司为了留住人才往往愿意采用股权激励的方式。然而,当高科技人才被授予股权激励时,如何预防其躺在股权上睡觉?如何降低高科技人才“泄密”所带来的巨大损失?笔者建议,在高科技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应将“保密条款”的设计作为重点,进行考虑。
2.当技术人员“泄密”时,公司有权收回其激励股权
试想一下,假如公司高薪聘请了一位高科技人才作为研发主管,授予其激励股权。但该研发主管在得到激励股权后,却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其他竞争公司,然后潇洒地离职,挥挥手,不带走一片云彩。此时,我们若在退出机制中预先设置好“回购条款”,那么,在研发主管“泄密”后,公司有权回购其激励股权,就能极大降低公司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如果研发主管知道其“泄密”会导致丧失激励股权的话,想必他会再三思量,不敢轻易“泄密”。
因此,在设计退出机制时,可以约定当技术人员“泄密”时,公司可回购其全部激励股权,并同时对“保密内容”和“违约条款”进行约定。
经典案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灿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刘某发出录取通知书,聘用刘某为研发工程师,试用期3个月,税前薪资150,000元/年(14薪)。刘某于2009年6月1日正式入职。2015年2月24日,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刘某、公司双方末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担任研发主管职务。
2017年3月4日、3月10日、4月20日,刘某将含有电路图及测试数据的SPC8204C1Debug总结文件发送至××××××××@qq.com邮箱。
2017年5月11日,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为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至2017年4月。
2017年5月17日,刘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2,192元;二、2017年5月1日至5月11日工资10,198元;三、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263元;四、2017年1月1日至5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8,684元;五、2017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监事补贴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102号裁决:一、公司支付刘某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工资10,198元;二、刘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刘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2015年9月30日,刘某、公司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保密内容中第4条规定:“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电路板图、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函电等、内部局域网等。”第三条权利和义务中的5.3条规定:“不将甲方重要文件、资料等带出甲方办公场所或提供给竞争者或有竞争可能的单位和个人,如确属工作需要,需将材料带出甲方办公场所,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或授权方可。”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在劳动/劳务合同期内,乙方违反此协议,虽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但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将乙方调离涉密岗位,并予以警告,直至解除乙方的劳动/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认为文件传输经过合法审批程序,且传输的文件内容是刘某制作,电路图仅是中间产品,不能进行生产,做成PPT后不能再利用,且传输的文件尚未转发过,刘某不存在泄密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公司则认为刘某传输的邮箱无论属于谁,均属于复制、发送第三方,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主张解除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对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现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传输文件经过批准或授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根据保密协议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公司同意支付刘某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工资10,19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主张按照14薪酬制的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折算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录取通知书仅是公司向刘某发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并非是以劳动权利与义务为主体内容的书面协议,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其次,14薪酬制通常而言是用人单位在年底给员工多发放2个月的工资,本案刘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刘某实际并未工作到2017年底,故刘某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14薪折算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某制作统计的加班记录,该记录无公司签名或盖章,张某表示未与指纹考勤记录做核对,刘某虽对张某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加班经过审批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刘某提供的为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李的短信记录,经刘某、公司双方确认,李并非公司处工作人员,仅对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故刘某无有效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对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事补贴,刘某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刘某与公司处员工沈某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按月给予刘某监事补贴3,000元。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并未就监事补贴进行过约定,3,000元系报销款项。根据刘某与沈某的聊天记录,沈某并未谈及监事补贴,而是告知刘某“上次跟你说的报销额度,财务那里有报备的,你提供发票就可以了”,故公司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工资10,198元;二、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某私人电子邮件截屏,证明2017年3月4日、3月10日从其工作邮箱发送来的邮件并未向其他邮箱转发,2017年4月20日由工作邮箱发送来的邮件并未打开,也并未向其他邮箱进行转发;证据2、刘某于2017年1月7日、1月8日、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加班时与上级领导李某之间的短信截屏,证明在上述时间加班时,刘某曾向李某汇报工作、申请加班,工作期间刘某的加班申请需经李某批准;证据3、刘某在公司加班的照片,证明其于2016年7月2日(周末)在公司加班,且在公司安装有摄像头,可以记录刘某的加班情况,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证据4、刘某与公司研发助理叶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内网文件传向外网(内网传外网)需要经过领导审批,审批单已被公司收走。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邮箱截屏并不能证明刘某将涉密文件通过邮件发送的形式带出办公场所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而且显示了刘某将单位的涉密文件传输至了私人邮箱,且其中部分邮件已被打开;证据2、李某并非公司处员工,没有加班审批权限,刘某与其的私人沟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公司处的监控设备内存存储量为三个月,2017年的监控内容已经被覆盖,刘某在仲裁、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调取监控录像的要求,且其并未按照规章制度提出过加班申请;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内网传外网的单子,并不能证明刘某对其将文件传输到私人邮箱的行为已经过内网传外网的书面审批,并按照《保密协议》经过法定代表人批准。
本院审理中,依职权传唤证人张某、叶某某出庭作证。公司表示,张某确曾担任公司人事职位,但已于2017年9月30日因劳动合同解除而离开公司,无法到庭作证,公司并提供退工单予以佐证。证人叶某某到庭陈述,其在公司担任研发助理,公司的电脑管理分为内网和外网,内网是仅限研发部门使用的局域网,内网的文件仅限研发部门的人员查看,如果公司有其他部门需要查看,就应当申请传到外网;研发人员如果需要向外网发送文件,需要自己填写申请表,并让领导罗某签字,申请通过后的表格存放至叶某某处保管,但仅仅负责保存,不负责统计;公司规定内网邮件不能向私人邮箱转发,如果需要向自己的邮箱发送,同样要看领导是否审批;外协实验携带部分的版图和电路图按叶某某的理解是不需要做申请的,但是叶某某的职位不涉及前述图纸,具体也不清楚。刘某作为研发经理可以与外界沟通,配合供应商进行实验。叶某某保存的申请表中确有刘某的申请表,但并不记得申请单的时间和内容,本案所涉3月4日、10日,4月20日的申请单,叶某某不清楚;认可刘某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叶某某已经应罗某的要求将其保管的申请单交由罗某保存。罗某从2016年开始管理叶某某所在的研发部门,在罗某没来之前,请假需要向李某申请,如果李某不在公司,可以通过电话、微信请假;叶某某并不清楚李某的职位,但罗杰与李某是并列管理。
对叶某某的上述证人证言,刘某不认可“关于向李某请假的部分”,但认可其他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公司称叶某某仅为助理岗位,对于研发人员的情况并不清楚,且刘某对其进行了大量引导,对于很多问题,叶某某也仅是猜测而已,故叶某某的证人证言大都为推测,不能反映真实情况。
经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称:公司的内网只在研发部门内发邮件,而不能向研发部以外发送,外网则可以用于公司内其他部门之间发邮件,但是外网也不能与公司以外的互联网联系,如果需向公司以外发送邮件,则需要向领导进行申请;内网任何材料向外发送都需要经过罗某签字;陈某某作为研发工程师,若需将文件由内网传外网,需要填写书面申请表,由罗某签字后交由叶某某保管,其本人不做留存。陈某某陈述:依照《保密协议》,刘某邮件所发送的电路图等内容应属于涉密内容;公司与陈某某约定薪资为月薪,在每年过年期间以及4月左右会发放奖金,但陈某某对于奖金具体如何发放并不清楚。
对于陈某某上述证人证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刘某不认可关于奖金/14薪内容的真实性,且由于陈某某并未做过任何实验,故对于其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后,刘某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胡某签字的证明书一份。鉴于证人需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质询,故该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来函,表示考虑到刘某系老员工,自愿向刘某偿付其主张的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236元作为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2015年9月30日,刘某、公司签署《保密协议书》一份,就保密内容、保密范围、保密义务作了明确的界定,对于“如确属工作需要,需将材料带出甲方办公场所,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或者授权方可”。2017年3月4日、3月10日、4月20日,刘某将含有电路图及测试数据的SPC8204C1Debug总结文件发送至××××××××@qq.com邮箱。对此,刘某抗辩其虽发送邮件至私人信箱,但系出于工作便利之目的,然根据《保密协议》之约定,即使刘某系为工作所需发送电子邮件,仍应经过公司之合法有效的批准。刘某于二审期间坚称,其前述邮件转发均填写申请单并经领导批准保存于叶某某处,然申请单均被罗某收走,致其举证不能。对此,证人叶某某明确表示,涉案日期的三份申请单其并不清楚。而仲裁期间,刘某陈述3月4日的发送行为系经老板口头同意,该表述意味着当日转发未填写过书面申请单,刘某前后陈述矛盾,本院对其前述主张难以认同。刘某又称,泄密程度不严重不足以解除,然《保密协议》已将电路版图及实验数据纳入保密内容,同时据公司的证人指证,如数据外泄的话,其他人员在很短的时间内可做出相类似产品,故刘某虽主张该保密资料非核心机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据或图纸已被公众知悉,抑或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刘某的该节主张难以采信。鉴于赔偿金之取得,需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刘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之约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刘某于二审期间提供其与上级领导李某之间的短信截屏,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7日、1月8日、3月4日、3月5日、3月11日拟证明其存有加班,然,经与其于一审中提供的张某制作的统计表予以核对,仅有3天相符,其中2017年1月7日、1月8日、3月4日的统计显示刘某加班为19小时,3月5日及11日未在统计表上存有记载,公司对短信记录及张某的统计表均不予认可,对于李某与刘某的短信往来,认为其仅记录双方私人沟通,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公司于二审期间,念及刘某系其老员工,自愿向其偿付19,236元作为补偿款,已高于刘某所举证的可能存有的加班之日所得的加班费,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刘某其余上诉请求,诸如14薪及监事补贴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做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刘某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公司自愿偿付,系对自身权益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沪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人民币19,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