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境外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员工离职后,境内公司能否回购激励股权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的期权系英国塔苏某集团所授予,在其离职后,塔苏某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李某的激励股权予以回购?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与塔苏某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另查明:一、塔苏某上海公司员工手册第4.3条费用条款的内容为“请参照附件中的塔苏某中国费用申请政策”;二、员工手册第4.4条股票交易条款的内容为“任何员工被提醒,在交易塔苏某集团的股票前必须经过执行主席的批准。公司秘书处有相应的表单。任何涉及塔苏斯股票交易的疑问应当被提交塔苏某集团秘书处”;三、“塔苏某上海员工手册讨论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上的署期为2015年7月31日。以上三节事实可由在卷证据佐证。
关于股票期权款,因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塔苏某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李某最终二审败诉,其要求塔苏某上海公司回购其激励股份的要求未被法院支持,其败诉引发企业家对于以境外上市作为激励股权授予主体的相关问题思考。
随着境内公司赴境外资本市场上市成功,涉及的股权激励问题也随之受到关注。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就是,李某虽然作为塔苏某上海公司的员工,却与塔苏某境外公司约定期权相关的权利义务,并授予其一定数额的境外公司期权。那么,李某在与上海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应该是由上海公司还是境外公司对其股权予以回购?
本案中,李某持有一份股票期权证,记载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被授予“持有以每股普通股143p的价格购买塔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超过2000股影子普通股,每股价格为5p的影子现金期权”。股票期权证落款处签名人身份为“董事/秘书”。
而关于李某要求股票期权的诉请,该请求为商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塔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是全球各国分公司、子公司的员工,而非仅针对塔苏某上海公司的员工,李某能够获得塔苏某集团的股权是基于其是塔苏某集团的一分子。此外,塔苏某上海公司如果回购李某的股权属于对外投资,因外汇管制,也无法实际履行。而且从回购主体来看,根据该股票期权证,塔苏某集团(境外)有限公司为该等股票期权的授权方,而不是塔苏某上海公司。
最终,二审李某败诉。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本案中,因境外公司授予期权而引起的纠纷,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境内企业赴海外上市是近年来一大趋势,涉及员工股权激励的行权及回购的问题,由于中国大陆境内实行严格的外汇控制,普通个人要进行超额的对外投资按照之前的规定都需要符合75号文的规定,但对普通的持股员工来说,这是困难重重的。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2年颁布了《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其中对适用于本通知的公司、员工等进行了详细定义。因此,如果公司是采用境外公司授予境内员工股权激励的,则需要重点关注上述外汇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影响。
另外,在员工离职时,针对应该由境外公司对其进行回购股权,还是境内公司回购离职员工的激励股权的问题,公司和员工间往往会陷入长久的拉锯战。为避免公司陷入不利局面,建议由授予激励股权的境外公司和境内员工签订附有约定管辖的协议,约定由中国法院或者境外法院进行管辖,并由境外公司直接对股权激励下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安排和管理。
典型案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5日,李某与中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公司将李某派遣至公司的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商务开发主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李某与塔苏某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李某担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为13,341.67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李某持有一份股票期权证,记载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被授予“持有以每股普通股143p的价格购买塔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超过2000股影子普通股,每股价格为5p的影子现金期权”。股票期权证落款处签名人身份为T的董事/秘书。2015年10月19日,李某向T提出行权申请。T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李某将会收到2011年购股权1,540英镑。
2016年2月18日,李某的上级领导J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某,主要内容为“根据要求,附件是你在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印刷展现场奖金计划”,附件为五张表格,记载总奖金为2,150英镑。
2016年2月29日,塔苏某上海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诚信原则和职业道德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正常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
2016年3月9日,李某的上级领导J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某,主要内容为:“关于你的费用报销和其他的支付要求,请见以下:从你2月4日的报销中,发来的所有费用超过6个月的不可以报销。因为这不符合公司的政策。所有的费用报销必须在所发生的6个月之内递交。将支付给你的是你2月4日报销的所有在6个月以内发生的费用,包括台湾行程取消所发生的额外费用。我今天会将这些支付付诸行动,报销费用很快会到你的账上。从2015年10月欠你的行使购股权,届时也会支付
给你。你的佣金将会支付到你在塔苏某工作的最后一天,请见附件明细,请注意在1月份这栏里,是将要支付给你的总额。一旦这一栏的最后金额支付了,那即是你在2015年所应得的佣金。请注意,2015年亚洲国际标签展期间可获得的奖金将不会支付给你。现场奖金和佣金是自由支配的,在此情况下,公司将不再支付给你。”附件记载:“2015年欧洲标签展3,583.02”“2015年出境旅游交易会3,846.27”“2015年标签与贴标网站94.45”“2015年迪拜印刷包装展148.23”“2015年亚洲标签展5,116”“2015年年鉴36.10”“2015年标签与贴标杂志7.65”“合计12,831.72”。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款项塔苏某上海公司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12年7月6日作为股东注册成立A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塔苏某上海公司有一定的重合。李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成立A公司后告知了领导,但胡某在作证时陈述在其第一段在职期间李某告知了A公司的事情,但根据胡某的陈述,其第一段在职期间为2005年至2011年,而A公司于2012年7月8日注册成立,故胡某的陈述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其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在职期间成立与塔苏某上海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有违劳动者应负有的忠诚义务,塔苏某上海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李某主张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李某的上级领导J在塔苏某上海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3月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李某,就其离职后的相关提成、报销款等作出答复,且提到“从2015年10月欠你的行使购股权,届时也会支付给你”,塔苏某上海公司未能就J的身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代表塔苏某上海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塔苏某上海公司应支付李某股票期权款1,540英镑,李某按提出仲裁请求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4,429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遂于2017年1月19日判决塔苏某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某股票期权款14,4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A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注册成立,而“塔苏某展览(上海)员工手册讨论会参会人员签到表”上的署期为2015年7月31日,塔苏某上海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员工手册,因员工手册不具有溯及力,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然,即便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手册,李某作为劳动者在职期间应负有忠诚义务,其在职期间成立与塔苏某上海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并开展经营活动,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因此,李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亚洲标签印刷展奖金、提成差额等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关于股票期权款,因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塔苏某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