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重大理论问题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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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环境法概念论争聚焦

美国学者威廉·H.罗杰斯指出:“发现环境法的一个可操作的定义有点像寻找真理,你离它越近,它越变得使你难以理解。”[117]

的确,给任何事物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并为大家都能接受的定义,往往十分困难。因此,在环境法的概念或定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认识或主张,均属正常。它说明学者们都在认真对待,认真思考,孜孜以术,力图找到一个更为恰当的、精准的概念。

(一)国内学者在环境法概念上的主要不同认识

1.直接套用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方法定义环境法

众所周知,我国社会主义法学关于法的定义,一直延用的是苏联法学关于法的定义,即“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该定义虽然是由原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于20世纪30年代提出来的,但一直深深地影响着我国法学界对法的概念的认识,以致学者们在给部门法定义时,潜意识地会去套用一般“法的概念”。环境法学者亦如此。例如:“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8]类似的、套用一般“法的概念”而形成的环境法的概念较多,且大同小异。前面已有具体论述,故不再展开。

套用一般“法的概念”为环境法定义的,多为我国第一代的环境法学者。主要原因在于,20世纪80年代中,环境法学在我国刚刚起步。许多学者甚至不清楚何为“环境法”。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能借助一般“法的概念”为环境法定义,已经难能可贵。他们的大胆探索为后来环境法学的研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此类定义意在阐明,环境法亦法。它同样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只不过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有所不同,仅适用于自然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或公害防治领域,并未特别强调环境法自身的特点或“个性”。

2.摒弃一般“法的概念”之定义模式,为环境法特别定义

例如:“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9]此类撇开一般“法的概念”模式为环境法定义的环境法概念也不少见。此类定义,开门见山,直接说明环境法即为调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群。简单,明了,言简意赅。因为,既然是法律规范,那么,其理应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无须再加以说明,只需指明其基本作用的范围即可。

3.以特别强调调整对象范围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法(又称作环境保护法)是指有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120]“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21]此类环境法定义亦常见。

此类环境法定义的一个特点是,突出强调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以彰显其特殊性或“个性”,借以区别于其他的法律规范,从而证明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此类定义虽然均以突出强调环境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方法来揭示环境法的本质内涵,但学者们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范围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等主体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有的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也有的人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生态性经济社会关系;还有的人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自然资源利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甚至有人主张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等等。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不过,这也正好说明了学者们对环境法概念的不同认识。

4.以特别强调环境法的目的、作用或功能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122]

“环境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目的是确认、建立和保护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资源法律秩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123]

此类定义与前述借突出强调环境法某方面特殊性的办法定义环境法的方法类似。它通过凸显环境法之目的的方法定义环境法,同样意在彰显环境法的“个性”或特殊性,借以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不过,在环境法目的的认识上,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并不统一。有的认为,环境法的目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的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有的主张,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的则强调环境法的目的是确认、建立和保护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资源法律秩序,保护人类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仅涉及人的健康保护问题的就有三种不同的认识:一是保护人民健康,二是保护人类健康,三是保护人体健康。而人民、人类、人体是三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人类是生物学上和社会学上的概念,而人体则是个医学上的名词,通常指人的身体。涉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5.以明确组成环境法之具体法律规范群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法等法律。”[124]

该定义认为,环境法是一个超级法律规范系统,并且明确指出了构成这一系统的具体法律规范群。它们涉及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自然保护、资源(能源)保护、土地、国土、区域发展或城乡规划建设等众多领域,大大拓宽了通常人们认为的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二)外国学者在环境法概念上的不同认识

从目前可以查阅到的外国环境法学文献和国内学者关于外国环境法的著述来看,美国、苏联和俄罗斯联邦的学者在环境法的定义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认识,而且差异很大。

1.以列举组成环境法的法之类型及法文件形式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法是一个由普通法、成文法律法规及国际协议所组成的一个综合体系。”[125]

严格说来,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严谨的环境法的定义,它仅仅只是指出构成环境法的环境法律规范载体所涉及的法的表现形式的类型,并未概括出环境法的实质内涵。并且,这样的“定义模式”可以用来定义许多部门法。

2.以指出环境法的功能或作用的办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法是保护地球上人类生存空间、防治地球及居住其上的人类受到各种能扰乱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干扰的法律。”[126]

这也不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环境法的概念,内涵不清楚,外延太泛,似乎无所不包,给人一种“地球保护法”的感觉。

3.以概括环境法律规范表现形式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之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以及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127]

其实,这是关于环境立法体系的表述。所谓环境立法体系,通常就是指由环境法律规范表现形式所构成的体系,其构成细胞乃环境法律规范性文件。

4.以揭示环境法终极目标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28]

该定义开门见山,首先强调的是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指明是为了人的利益。其中,不仅仅是为了当代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后代人的利益,并且充分考虑到代际公平的问题。其次,指出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

5.以突出强调环境法律规范的创制思想和环境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制的,调整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在保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29]

该定义特别强调环境法律规范的创制思想,认为环境法律规范应当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制的。言下之意,非依据生态法律思想创制的用于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是生态法的组成部分。

该定义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明确界定了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定义者认为,人们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和保护自然人与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亦属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而通常人们认为,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自然资源法和民法的调整范围,在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属于宪法、行政法、有关程序法和民法的调整范围。

6.用特别强调环境法的目的及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的方法定义环境法

例如:“生态法是为了生活在我们共同并唯一的家——地球上的人的利益,为了达到协调社会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之目的,用特殊方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30]

定义者认为,首先,环境法的目的是地球上人的共同利益,为了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创制的。其次,环境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显著标志就在于,用特殊的调整手段或调整方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这一标志同时也是证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依据。

7.用特别强调环境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某种特定方法的方式定义环境法

例如:“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为了保全、恢复自然和改善环境质量,主要使用行政方法调整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31]

该定义与前述强调环境法之调整方法特殊性的定义类似。所不同的是,该定义特别强调,环境法的基本特点是,主要用行政法律的方法调整被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8.强调环境法是指已经形成为完整体系的环境法律规范群

例如:“生态法是调整在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32]

“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为了保全、恢复自然和改善环境质量,主要使用行政方法调整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33]

该定义的主要观点是,环境法应是已经发展成为完整体系的环境法律规范群。“体系”与“总和”不同。前者是指事物内部的各构成部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整体的构成是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它们不是随便叠加或简单聚集在一起的,而是通过事物内部的相互有机联系结合在一起的。后者则通常是指简单相加起来的总量或全部内容。

根据这一认识,一个已经形成为体系的、调整在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环境法律规范群,才能被称为环境法或生态法。这种认识或主张多见诸苏联和俄罗斯联邦学者的著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