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重大理论问题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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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环境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及主要理由

环境法的概念是研究环境法的基础,正如法的概念是研究法的基础一样。何谓环境法,或者环境法究竟是什么,长期困扰着环境法学者,因此也不断地出现在环境法学者的研究中。有的强调它的调整对象,有的关注它的调整方法,有的偏重它的目的,有的则感兴趣于它的形式,五花八门,莫衷一是。甚至同一称谓下的“环境法”,却有不同的定义和表述。

(一)国内学者关于环境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及理由

1.名为“环境法”的环境法的概念

(1)“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59]

提出者认为,该定义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表明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法律规范。这一特征将其同非国家机关,如社团、组织、企业等的规章区别开来,也同虽由国家机关制定但不具有规范性或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非法律文件区别开来。二是指出环境法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协调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三是强调环境法所要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特定领域,即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强调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是为了说明它是环境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重要的特征。[60]

(2)“环境法(又称作环境保护法)是指有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61]

定义者认为,人们往往把环境法具体划分为两类法规,即有关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法规及有关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规,故作如此定义。同时指出了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范围,并强调环境法从性质上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法规。[62]

(3)“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63]

该定义强调,首先,环境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就划清了环境法与非环境法的环境保护文件之间的界限。其次,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凡不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则不属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这样就划清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最后,指出环境法的目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样,就可以把环境法同其他相近的法律部门区别开来。[64]

(4)环境法定义为:“国家为实现世代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按照生态规律对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5]

定义者认为,环境法是以实现世代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它亦具有法的基本属性。但它协调的是人与环境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两个方面。环境法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66]

(5)“环境法,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解决环境问题而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67]

主张者认为,环境法是法的一种。同其他法一样,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用特定形式颁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实施的行为规则和法律规定。它是一类具有共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的总称。其调整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即环境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始终离不开环境或以环境为媒介。它们是社会关系的一个特定领域。[68]

(6)“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69]

主张者强调,并非一切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都由环境法来调整。环境法调整的一是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二是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更不是环境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保障人体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最终目的。[70]

(7)“环境法是指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1]

定义者指出,该定义包含三方面的内涵:一是强调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二是强调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的与自然物(生态系统)之间受自然规律约束的特殊关系;三是应关注到环境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环境法律规范。[72]

(8)“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生态性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3]

该定义认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是“生态性经济社会关系”,而不是其他的社会关系。他指出,传统的法学理论注重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观念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狭义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其内容受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自然规律制约。故不能忽视客体的生态性。[74]

2.名为“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环境保护法是指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75]

定义者强调,前者是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后者是按照法律文件的种类来描述的,实质上都是指环境保护法。它只调整因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中人们之间的关系。至于自然成因的环境问题,不是也不需要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矛盾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或者不分先后地说成“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混淆了技术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界限,违背了法的历史和法的国家强制性特点,也与环境保护实践不符。环境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即环境保护关系。并非一切与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都由环境保护法调整。把环境保护法与同环境有关的法律即所谓“环境法”等同起来的说法也是不妥的。它在理论上会造成混乱,对实践也有害。[76]

(2)“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77]

定义者指出,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两大类活动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便划清了环境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界限,同时也弄清了环境保护法与环境保护非规范性文件的区别。[78]

3.名为“环境资源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所谓环境资源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由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等组成的法律部门,相当于广义环境法。”[79]

主张者解释道:“环境资源法是从法学研究角度,对有关各种自然因素的法规的学术上的概括。”[80]环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可以在法的一般概念的基础上,把广义环境法定义为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自然环境的法,把狭义环境法即环境保护法定义为保护自然环境的法。那种认为环境保护法只保护环境不保护自然资源或只保护环境资源而不开发、利用、治理、建设环境资源的观点,并不是环境法专家的意见。[81]

(2)“环境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目的是确认、建立和保护符合生态规律的环境资源法律秩序,保护人类健康,促进经济的发展。”[82]

提出者认为,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因人类—环境关系而产生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使人类按照自然客观规律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环境资源法要实现协调人类—环境关系的目的,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才能完成。人类也只有在一定的相互关系中从事与环境资源有关的活动才能与环境资源发生联系。环境资源法是建立和维护环境资源法律秩序的主要依据。[83]

(3)“环境资源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84]

主张者认为,此定义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环境资源法是一切调整环境资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它以规定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为己任;其三,环境资源法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环境资源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它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重要的特征;其四,环境资源法所保护的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整体环境,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85]

4.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与改善环境、合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

该定义强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与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二是同防治各种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各种公害,如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目的是通过防止自然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来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协调人类同自然的关系。[87]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88]

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最广义的环境法的定义,强调环境法的综合性。认为,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生产、流通、生活各个领域,并与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有关,这就决定了需要以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对与环境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调整。而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资源法是一个高度综合化的法律部门,环境保护法只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一个组成部分。[89]据此,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下位概念。

5.名为“资源环境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资源环境法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资源损失、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使人类具有合适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0]“资源环境法由‘资源’和‘环境’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组成的。”[91]

定义者强调,资源环境法属于具有综合性特点的法律规范,它以资源环境科学和法学为基础,是由各种自然资源和各种环境污染的管理和控制与法律结合组成的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部门法。它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复杂而广泛,几乎涉及生物圈的诸方面。[92]

6.名为“生态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生态法是为了达到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并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3]

该定义认为,生态法是一个法律规范体系,用于调整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关于利用和保护地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称为“生态社会关系”。该定义特别提到生态法的目的是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提到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及合法利益。[94]这是众多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均未涉及的。

7.名为“生态环境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我国生态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别于传统的污染防治法,也有别于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保护分离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调整生态环境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5]

有意思的是,定义者在提出这一概念的同时又指出,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而事实上,环境法的概念更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生态环境法的概念是由生态环境概念演绎出来的。[96]其意思是说,生态环境法的概念并无其他特别所指。

8.名为“生态保护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生态保护法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一个构成部分,有着特定的内涵和范畴,是对资源的可再生性、资源生态属性和生态功能进行保护,对生态环境整体性、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生态平衡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与我国环境资源法学界日益盛兴的‘生态法’概念有联系但不尽相同。”[97]

从定义上来看,虽然提出者说明该概念与“生态法”概念有联系但不尽相同,然使人感觉其与“生态法”“环境法”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概念。其特定的内涵和范畴使其别具一格。

“与生态有关的法律和科学已迅速发展起来,以生态规律所统属的法及法学学科已蔚成大观。”“我们把这些在生态规律统属下的法概称为生态保护法。”[98]

(2)“生态保护法可以定义为:调整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生态系统过程中所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9]

定义者解释道,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生态保护法以围绕生态因子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注重生态价值,以生态规律为核心形成统一的生态法律原则。目前,生态保护法尚未形成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生态保护法也还不是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或国土法的上位概念。[100]

显然,此生态保护法的概念也不是与前述“环境法”“生态法”“环境保护法”等同一个层面上的不同认识,而是另一个层面的概念。

(二)国外学者关于环境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及理由

1.名为“环境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环境法和环境政策”也许可以简单地定义为:用公权力来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类健康免受污染和发展的影响。[101]

(2)“环境法是一个由普通法、成文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协议所组成的一个综合体系。”[102]

(3)“环境法是保护地球上人类生存空间、防止地球及居住其上的人类受到各种能扰乱其正常秩序的行为干扰的法律”([美]威廉·罗杰尔)。[103]

(4)“环境法是关于自然和人类免遭不明智的生产和发展的后果危害的法规、行政条例、行政命令、司法判决和公民和政府求助于这些‘法律’时所凭借的程序性规定(威廉·戈德伐教授,卢杰斯大学法学院)。”[104]

(5)“环境法可以被定义为行星家政管理(Planetary housekeeping)法。它旨在保护这颗行星和它的人民免受破坏地球及其生命支持系统的活动的危害”(威廉·H.罗杰斯教授,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105]

2.名为“生态法”的环境法之概念

(1)“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人们在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准则。”[106]

定义者认为,人类社会同自然界是通过两种方式来发生相互关系并产生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利用自然”,即把自然界作为人类生存的场所、条件和手段。另一种形式是“保护自然”,即保护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之间进行正常物质交换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因为,人类在利用自然界的同时,必然会对自然界里物质循环和新陈代谢的自然过程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对自然界是不利的。因此,利用自然和保护自然就成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发生相互关系和影响的两种客观形式。生态法就是调整人们在这两种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群,其目的还是人的利益。其中,既涉及当代人的利益,又涉及后代人的利益。[107]

(2)“生态法是根据生态法律思想创设的,调整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在保证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有害化学、物理和生物影响方面,以及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生态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总和。”[108]

定义者特别指出,生态法是依据生态法律思想创设的。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仅限于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不利影响,以及在保障自然资源得以合理利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还应包括人们在自然资源所有制方面和保护自然人及法人的生态权利、合法利益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109]

(3)“生态法是调整自然利用、自然环境保护和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0]

(4)“生态法是调整在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过程所产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11]

该定义强调两点,第一,生态法是一个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体系与总和是有区别的。体系通常是指事物相互有机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而不是任意叠加或简单结合在一起的事物。只有形成体系的、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群,才可以称为生态法。第二,生态社会关系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112]

(5)“生态法是为了生活在我们共同的唯一的家——地球上的人的利益,为了达到协调社会与自然界之间的关系之目的,而用特殊方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13]

该定义认为,生态法是用特殊的调整方法调整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目的是整个地球上的人的利益,协调人与社会同自然界的相互关系。

(6)“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生态法是指调整在自然环境利用领域里因实施自然环境保护措施免遭不良(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影响和保守性自然保护措施而产生的大量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4]

该定义认为,生态法调整的生态社会关系应是因实施保护自然环境不受人类活动的不良化学、物理影响的自然环境保护措施和保守性的自然保护措施而产生的,特别强调被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原因和范围。

(7)“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为了保全、恢复自然和改善自然环境质量,主要使用行政方法调整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115]

该定义侧重强调两点:其一,生态法的目的是既为了当代人的利益,也为了后代人的利益;其二,生态法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是使用行政法律方法,而非其他的法律方法。

(8)“生态法是调整自然利用、自然环境保护和保障生态安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16]

该定义旨在强调生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限于自然利用和环境保护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还应包括在保障生态安全的活动中所形成的且应由生态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保障生态安全的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多,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应由生态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