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重大理论问题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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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环境法名称论争聚焦

法学的发展,总是伴随着术语的形成和讨论。找到一个可以用最佳方式表述法学范畴和现象之实质的合适用语,通常是很困难的。因而,对法学术语的研究永远都是必需的。[46]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关于环境法律部门名称的讨论,至今也并未结束。概括起来,分歧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环境法”这个名称,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全球众多国家的选择,就连国际环境法律规范也通常称作“国际环境法”。这表明“环境法”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名称。并且,至今许多国家都在使用,中国亦如此。各国应当尊重国际社会的选择。同时,这样也有利于各国在同一个概念下进行相关的交流与合作。[47]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深入和环境法调整范围或对象的扩大,在国际交往中环境法一词的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它不仅代表着国内和国际环境立法,而且也是对各国环境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代名词。由于各国有关污染控制法、公害法、自然保护法的称谓容易令人产生误解并导致人们对环境法内容的理解发生偏差,因此各国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以及环境法学者遂纷纷放弃原有的称谓,而在立法和法学著述中对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表述统一使用了环境法的名称。”[48]

把环境保护法称为环境法,意味着环境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扩大。[49]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环境质量的改善即建设优美、舒适的环境,故趋向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50]“当今环境法的概念已超出传统环境保护法即污染防治法的概念”[51],“而事实上,环境法的概念更宜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52]

(2)同环境有关的法律即所谓“环境法”,[53]并非环境保护法的简称。实际上,现实生活中只有环境保护法,而没有所谓的环境法。因为,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环境保护法,只调整因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中人们之间的关系。至于自然成因的环境问题,不是也不需要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法律不能以自然界为惩罚对象。相反,法律要保护自然界,环境保护法的宗旨是教育人们善待自然。[54]

“并非与环境有关的一切社会关系都由环境保护法调整,它只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含合理利用作为环境要素的各种自然资源,下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关系。”[55]

(3)环境资源法这个名称,是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对有关各种自然因素的法规所作的学术上的概括。因为,环境和资源,环境法和资源法两个名称在国内国外都比较流行。鉴于此,用环境资源法这个名称来综合统指与自然因素有关的法规,可能比较容易被多数人所理解。环境资源法相当于广义的环境法。

(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名称的出现,乃是因为我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法学学科之二级学科博士点设置时,将“环境法学”与“自然资源法学”合并,且定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之后,学者根据这一法学二级学科的官方名称,开始使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名称,以与教育部官定学科名称相吻合。有意思的是,现我国环境法学者所出版的环境法学教材中,多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为书名,但书中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特征、调整对象等具体内容时,仍使用“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环境法的定义”等表述,[56]同时还强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简称“环境法学”或“环境法”[57]。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相当于“环境法”的官方称谓。

(5)部门法的名称不是随意确定的,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即是“以受部门法调整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基础”确定部门法的名称。例如,土地社会关系经土地法调整之后形成土地法律关系,而土地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土地,因此,土地法律部门的名称就应以“土地”一词为基础构成,称作“土地法”。同理,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经环境法律部门调整之后形成环境法律关系。而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自然环境),那么,“环境”就是环境保护法律部门名称构成的基础或关键词,故得“环境法”。非按此原则构成的法律部门的名称,是“不得体的”或“不合规矩的”,例如“生态法”。

(6)用“生态法”作为自然保护法律部门或自然环境保护法律部门的名称,言简意赅,更为科学和合理。所谓生态,指的是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其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以及自身的生存状态。人与自然的关系举足轻重。因为人类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不可避免地要与自然界打交道,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法律要对自然界、自然环境或者环境要素、自然资源提供保护,势必应规范人的行为。所以,用“生态法”作为规范人的生态行为的法律部门的名称,更加恰当,使人从名称上即可明白该法律部门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相互作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生态法”是与“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相对应的一个宏观意义上的法律部门或法学学科的名称。环境资源法向“生态法”发展已经成为当代环境资源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或趋势。“生态法”术语更多只是我国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表征。[58]

(7)“生态保护法”是个别学者作为环境法的一个构成部分提出来的。换言之,它只是环境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部分内容。实际上,它与本书讨论的环境法律部门的名称问题并不在同一个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