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环境法名称的不同主张及主要理由
名称即事物的名字[2],是事物的代号或符号,用于区别一事物与他事物。
事物的名字,通常是对它所指代事物的高度概括或抽象,也是对它所指代事物特征的集中反映。因此,事物的名称与事物的概念或定义密切相关。研究事物的概念或者弄清事物的基本含义,往往不能缺少对事物名称的研究。尤其当一个事物事实上具有多个名称或多种称谓时,更是如此。而当人们对一事物的名称或称谓有不同的主张、看法或认识时,则意味着人们对该事物的概念或基本含义亦有不同的看法或认识。
环境法,作为一个于20世纪60年代才逐步产生和形成的新兴法律部门,在名称和概念上存在不同的主张和认识,是很正常的。反之,倒是不正常的。
(一)环境法名称的不同主张
首先,从我国国内来看,学者关于环境法的名称,达十余种之多。其中,主要有“环境法”[3]“环境保护法”[4]“环境资源法”[5]“环境与资源保护法”[6]“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7]“资源环境法”[8]“生态法”[9]“生态环境法”[10]“生态保护法”[11]等。
这些名称中,用得较多的是“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环境资源法”。其中,又以“环境法”用得最多最广。其他,依次排序为“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环境资源法”。
“生态法”“生态环境法”“生态保护法”和“资源环境法”等几个名称,用得相对较少,每个名称几乎只有一个学者使用。
其次,从国外来看,国外学者对环境法这一法部门的名称,也有不同的认识或主张。例如,欧洲国家多称“污染控制法”,日本称“公害法”或“公害防治法”,苏联和东欧国家称“自然保护法”,美国一般称“环境法”。[12]
20世纪70年代,第一次“人类高峰会议”[13]以后,受会议发布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的影响,环境法的名称,在许多国家又悄然地发生了变化。例如,日本最初称环境法为“公害法”“公害防治法”“污染防治法”,后改称“环境法”。欧洲国家最早多称“污染防治法”,后亦改称“环境法”。变化最多的是苏联。早期,苏联的法学家们甚至不知道究竟给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起一个什么样的名字才合适。有的主张称“自然保护法”[14],有的呼吁称“自然环境保护法”,还有的力主称“环境与自然保护法”。联合国“人类高峰会议”以后,多称“环境法”。1976年,苏联功勋法学家科尔巴索夫提出了“生态法”的概念。受其影响,苏联逐渐统一改称“生态法”。
因受苏联“生态法”名称的影响,东欧的一些国家,如波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70年代后也逐渐改称“生态法”。至今,独联体国家和东欧多国均将环境法这一法部门称作“生态法”。
(二)环境法名称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环境法的前述多个名称,是否意味着每一个名称均有不同的含义?答案总体上是肯定的,否则,学者为何主张使用不同的名称?不过,也不尽然。例如,周珂教授在提出使用“生态环境法”这一名称的同时又强调“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因而生态环境法亦可称为环境法。而事实上,环境法的概念更宜为人们所接受”[15]。
诚然,给环境法以不同的名称,可能出于学者个人对某一名称的独到见解,乃至偏好。不过,通常情况下,环境法的不同名称,更多的则是反映了学者对环境法这一新法现象的不同认识。
1.我国国内关于环境法名称的观点及理由
(1)主张称作环境法的主要理由
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金瑞林教授。他认为:“名称不同,反映了各个国家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和环境立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并没有很大区别。”[16]
“公害法”和“污染控制法”,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不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17]
苏联等国的“自然保护”,实际含义是广义的,包括环境保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但自然保护一词中的“自然”的含义,不是很明确。[18]
“环境保护法”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方面。但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即建设优美、舒适的环境。因此,现在趋向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19]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有广义环境法与狭义环境法之分。所谓广义环境法,就是关于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改善自然环境的法。而狭义环境法,即环境保护法,是指保护自然环境的法。[20]
周珂教授进一步补充道:“环境法概念有别于传统的环境保护法或公害防治法的概念;其次,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在国际范围内尚很少采用,而环境法的概念则较为通行;再次,人类对环境的认识是在不断发展的,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也是在不断变化的,不加定语的环境法概念便于适应这种变化和发展的需要。”[21]
(2)主张称作环境保护法的主要理由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韩德培教授和陈汉光教授。他们强调:“环境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定的范围,并非与环境有关的一切社会关系都由环境保护法调整,它只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关系。”[22]据此,他们认为,这个法律部门,就应当叫“环境保护法”,而非“环境法”。“把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法等同,不但理论上造成混乱,对实践也有害。”[23]
(3)主张称作环境资源法的主要理由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蔡守秋教授。他认为:“环境资源法是从法学角度,对有关各种自然因素的法规的学术上的概括。”[24]他强调:“目前,环境和资源,环境法和资源法在国内外比较流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采用环境资源法的名称来综合与自然因素有关的法规,可能比较容易为多数人所理解。当然也可以考虑采用环境法、国土法或国土资源法等名称,这都是学术问题,并不妨碍某个具体法规叫什么名称,更不是意味着要把现有各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合并为统一的环境资源部,因为法律都是全国性的而不是部门性的。”[25]
(4)主张称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主要理由
该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也是金瑞林教授。前文所述,金瑞林教授是主张将环境法这一部门法称作“环境法”的,何故又主张称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其实,这里并无其他特殊原因,只是因为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法学学科的二级学科博士点的设置时,将“环境法学”和“自然资源法学”合并称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故为与该博士点名称保持一致,金瑞林教授将其原主张的“环境法”名称改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受其影响,后许多学者也开始使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名称。
但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这一名称,有其特殊的含义:“我们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26]因此,称其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并非仅仅因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合并相关学科的原因。
(5)主张称作生态环境法的主要理由
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周珂教授。他指出,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和环境资源法,这三种称谓源于对环境概念或法律对环境关系保护的范围和重心的不同认识。环境法概念的不同与环境概念的不同直接相关。而环境概念,特别是哪些环境因素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则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的,环境法的概念应当体现这种立法要求。基于此种标准,由生态环境概念演绎出的生态环境法概念可表述为:“我国生态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别于传统的污染防治法,是调整生态环境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颇有意思的是,在解释其提出的生态环境法这一称谓的同时,周珂教授又专门强调:“在称谓上,生态环境法与环境法并不对立,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因而生态环境法亦可简称为环境法。而事实上,环境法的概念更宜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27]
(6)主张称作生态法的主要理由
“生态法”这一名称在我国的提出有些特殊。因为,它本是“舶来品”。它并非由我国国内某环境法学者原创提出或主张,而是某些学者通过我国国内其他学者的学术著作或论文接触到此概念后,[28]表示赞同生态法这一名称,故而在自己的著作中公开使用并主张的。所以,该观点在我国国内没有代表性人物。
国内较早明确提出借鉴使用国外“生态法”概念的是曹明德教授。他认为:“生态法这一术语更加准确地表达了法律现象之实质。”[29]“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并不是一个概念游戏,这反映了它们之间实质上的差异。如前所述,‘生态法’在其哲学理论、伦理学基础,其反映的发展观、经济增长方式、消费方式,以及其立法理念和目的、法律上的财产权制度、权利主体、诉讼制度上,都与‘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有着巨大的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相关的诸多法律领域中。”“最后,用‘生态法’这一术语全面取代‘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资源法’,有利于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等统一到一个部门法中,使其有一个统一的名称,结束其各自为政的局面。这样既促进了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也有利于生态法学的学科建设和生态法学的教学和科研工作。”[30]
(7)主张称作生态保护法的主要理由
提出并较为严谨论证“生态保护法”这一概念的是杜群教授。她的一本学术专著就以《生态保护法论》为名。不过,她提出的“生态保护法”与本书前面讨论的“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生态法”等名称似乎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她论道,“生态保护法”作为环境与资源法的一个构成部分,有着特定的内涵和范畴。它与“生态法”概念有联系但不尽相同。[31]
陈茂云和马骧聪教授在《生态法学》一书中也用了“生态保护法”这一名称:“我们把这些在生态规律统属之下的法概称为生态保护法。”[32]不过,他们同时又强调:“目前,还不存在一个法律部门或领域称为‘生态保护法’,也不存在被称为生态保护法的公认的法学学科。”
(8)主张资源环境法的主要理由
该主张的代表人物是江伟钰和陈方林。他们认为,资源和环境法是随着资源开发利用和消耗以及人为行为造成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的过程中,各国为保护本国的资源和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规范。这两方面的法律规范相互联系紧密、相互渗透。而资源环境法就是由“资源”和“环境”两方面的法律规定所组成的。[33]“资源环境法是以资源环境学科为基础,各种自然资源和各种环境污染的管理和控制与法律结合组成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部门法。”“他们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复杂而广泛,几乎涉及生物圈的诸方面。”[34]
2.国外关于环境法名称的观点及理由
国外关于环境法的名称也是多种多样,特别是环境法产生或形成的初期。学者们大多根据自己对关于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理解,给这一类法律规范群确定一个名称,且并不阐明理由。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发表了著名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受该宣言的影响,环境法这一名称开始被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和接受。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逐步趋向统一,广泛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日本也开始由使用“公害法”“污染控制法”等名称转向使用“环境法”这一名称。
“环境法”名称在世界许多国家广泛使用,同样影响到了以苏联为主的东欧诸国。学者逐渐摒弃“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自然保护法”等名称,开始大量使用“环境法”这个名称。然而,这种统一使用“环境法”名称的局面仅仅持续了3—4年。1976年,俄罗斯功勋法学家科尔巴索夫教授提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概念——“生态法”,主张用“生态法”作为环境法律部门的名称。由此,在苏联法学界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如同在平静的湖面投下一块巨石,激起了万丈浪花。随之,俄罗斯法学界就“生态法”这一名称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或者说争论,争论一直持续了十余年。
1987年,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为此举办了一次法学界的“圆桌会议”,专题讨论“生态法”这个名称问题。[35]然而,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争论依旧存在。不过,有趣的是,虽然会上并未取得共识,但是,此次会议以后,“生态法”作为环境法律部门的名称,在俄罗斯联邦却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渐渐地,它全面取代了“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环境法”等名称,成为苏联和现今俄罗斯联邦法律科学领域里的一个专有名词或专门术语。人们用它作为环境法律部门、环境法律学科部门和环境法课程的名称。
受此影响,之后东欧的一些国家,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等国,以及苏联解体后独联体[36]的所有国家,如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等国也均使用“生态法”这一名称。目前,“生态法”已经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专门术语。
(1)主张称作自然保护法的主要理由
使用“自然保护法”作为环境法律部门的名称,主要是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前。并且,主要是在东欧国家。原因在于,当时,东欧许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性法律都称作“自然保护法”,如《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保护法》《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保护法》《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保护法》《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自然保护法》等。故此,学者们自然而然、顺理成章地称环境法律部门为“自然保护法”,并无其他特殊的含义。西欧国家则多用“污染控制法”。这与早期西欧国家对环境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
(2)主张称作环境法的主要理由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首次提出了“环境保护”的概念,并且很快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和采用。“环境保护”概念的产生,也引起了法律界和法学界人士的关注,人们将“环境”和“环境保护”引入法学研究中,“环境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应运而生,并被用作环境法律部门的名称,以取代“自然资源法”“污染控制法”等名称。
学者认为,自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后,各国在环境问题上已基本达成共识,“环境”作为一个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概念已广为人知。将“环境”概念引入到法律科学中理所应当,用“环境法”作为调整人们在与自然环境打交道的过程中所产生或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的名称合情合理。另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然将“环境法”作为自然环境保护法律部门的名称,这已是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它不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或学术评价,[37]也无须做更多的解释。
(3)主张生态法的主要理由
该主张的代表性人物是俄罗斯的功勋法学家科尔巴索夫。他认为,生态学是研究社会与自然界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科学。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保护自然环境、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等活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前者的研究对象是人、人类社会与周围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后者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后者的保护对象又是自然环境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显然,这两者之间有着某种联系。因此,将生态一词引入进来,用“生态法”作为自然环境保护这个法律部门的名称,较之自然保护法、自然环境保护法或环境法等名称更为恰当和科学。首先,它言简意赅,意思明确,使人从“生态法”这个名称上即可明白该法律部门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是人在与自然环境打交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类社会关系。其次,“生态法”这个名称能够更加准确、科学地说明该法律部门的内容。并且,“生态”一词在现代社会已广为人知,生态问题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热点,“生态”一词已被广泛应用,如生态问题、生态危机、生态安全、生态经济、生态农业、生态保护、生态工程等,用以表明与自然环境相关的事物。在此大背景下,用“生态法”作为自然保护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名称,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科尔巴索夫进一步强调,“生态法”概念的提出,客观上是与现代生态学的发展,特别是与社会生态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社会对“生态”这一概念的了解程度分不开的。
科尔巴索夫的主张和理由遭到了主张使用“环境法”名称的反对者的激烈反对,他们毫不客气地抨击“生态法”是一个“不得体”的或者“不合规矩”的概念,[38]反对用它作为自然资源法律部门的名称。理由有三:其一,“生态法”这个名称违反了确立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所应遵循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法律部门的名称应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基础”[39]。反对者强调:“国内和国际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的经验证明,组成法律体系的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都是以相应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为基础的。对于土地法而言,其名称基础是土地,对于水法而言,其名称基础是水,依此类推。如果将一个研究相应的法律关系客体的自然科学学科的名称(这里指的是‘生态学’)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名称的基础,那么这就与以往的法律实践相矛盾了。”[40]“生态学”是研究某些生态法律关系客体的一个自然科学学科的名称,是研究社会与自然界相互关系的知识系统。它不是相应法律关系的客体。用它作为构成自然保护法或自然环境保护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名称的基础,显然不符合法律部门名称构成的要求。并且,这一不当作法还将导致“水文法”“土壤法”“地质法”等概念的出现。[41]
其二,“现代生态学”及“社会生态学”的产生和发展,与生态法的概念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它们二者的产生、发展以及对其他学科的影响,不能成为将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称作生态法的理由。
其三,“生态学”是关于动、植物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它反映和研究的是客观世界的现象。而法或法律规范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或人民的意志。不能简单地用一个名称把本不相干的二者结合起来。
反对者在猛烈抨击科尔巴索夫的主张的同时,大声呼吁必须坚持将“环境法”作为自然保护法或自然环境保护法的名称。[42]其中,最主要的一个理由是,“环境”或“自然”才是自然保护法或自然环境保护法之相应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理应将“环境”作为该法律部门名称的基础或组成部分。易言之,应以“环境”一词为基础确定自然保护法或自然环境保护法的名称。
反对者的前述理由和主张随即又遭到科尔巴索夫及拥护使用“生态法”名称的学者的反对。科尔巴索夫指出,把“环境”或“自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是不可想象的。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很泛的概念。即便视“自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为何不直接称作“自然法”,而称“环境法”?另外,“环境”是否就是“自然”的等价物?[43]还有,如果说一个法律部门的名称取决于相应法律关系客体的名称,那么,为什么“刑法”不称作“犯罪法”或“惩罚法”,而称作“刑法”?民法为什么不称作“财产法”,而称作“民法”?须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是“犯罪”和“惩罚”,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财产”(商品——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若按照反对者关于法律部门名称构成的原则,“刑法”就应当称作“犯罪法”或“惩罚法”,而民法则应当称作“财产法”。但为何事实上又未作此称呢?显然,在法律部门名称的构成上,并不像反对者所说的那样绝对,其实还有其他因素的考量。[44]
伊·夫·潘克拉托夫[45]对反对者坚持使用环境法名称的主张亦提出异议。他指出:“环境法”这一名称,从法律的准确性方面来说,是不准确的。因为,“环境”本身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它可以指各种各样的环境,如自然环境、人工环境、生活环境、社会环境、语言环境、投资环境等。然而,自然环境保护法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在自然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并非在利用和保护其他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调整在利用和保护除自然环境以外的其他环境方面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其他相关法部门的任务,不是自然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如果将自然环境保护法称作“环境法”,倒不如仍旧称作“自然环境保护法”更为准确,甚至继续称作“自然保护法”也未尝不可。但称“环境法”则有所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