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边缘(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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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的秩序

终于看到了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2月27日的节目,但说句心里话,我对节目制作及其效果还是存有疑虑的。应当说,这一期就《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所引发的话题,确实是值得认真而广泛地讨论的。我注意到这一期节目嘉宾争辩的激烈程度和梳理出的问题的复杂性。

由于《实话实说》的几位策划人事先已同我个人交换过意见,我对沈阳市于1999年8月31日以政府令颁布的这个《处理办法》的文本和有关报刊就《处理办法》出台后的评论,还是比较清楚的。就《处理办法》文本的细节,我在这里不打算做过多的辩谈。总体上觉得,该《处理办法》的制订是较为匆忙和粗简的,一些必要的例外条款语焉不详(例如,对违章“行人”的责任能力的差别不作区分,而要求“行人负全部责任”,恐怕是很难做到公平合理的),其试图要以一种相当简化的方式解决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此外,作为目前我国效力层别最低的“行政规章”(应当注意到“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用语),《处理办法》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就处理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个类别)的一般原则(界限)作出规定,也还是颇有疑问的。

然而,真正令人忧虑的,倒是《处理办法》和它的支持者们潜在的那种“秩序即一切”的集体无意识及其在立法上的反映和张扬。的确,秩序是我们人类和谐生存的条件,是“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得以形成的前提。我们不可能设想一种没有秩序的人类生活。对秩序的要求,是人的内在本能的欲望之一。然而,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那样,秩序的欲望本身也潜藏着某种“暴烈”和“专横”的性质,包含着人们对服从于情绪和情感力量的“自发、即兴的生活方式”的压制。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1991)在对此作更进一步的阐释时指出:尽管规则(秩序)的存在有助于在处理人际关系中消灭任性与偏见的极端表现形式,但它在内容与作用方面仍然可能表现为苛刻的、非理性的、无人道的,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中的正义。

所以,在这里,问题并不是要不要在社会生活中形成某种有规则、体现连续性与和谐性的秩序(包括公共交通秩序),而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这种秩序。其实,在一个国家之内,秩序的产生和维持并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情,通过纯粹的暴力(包括通过专横的法律统治)就可以轻而易举地达到所要追求的目的。但真正的困难在于寻找秩序实现的合法性及正当性。特别是在今天这样一个法治和民主昌明的时代,寻求秩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就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了。否则,国家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正义根据。而正如哲学家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所言,国家一旦没有了正义,就会成为一个巨大的匪帮(Staaten ohne Gerechtigkeit sinken zu großen Raeuberbanden herab)。

显然,秩序只是我们的法律要实现的一种价值,是我们在采取立法政策时考量的一个必要的根据,但还不是一个“当且仅当”的充分必要的逻辑依据。

秩序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以人为本的,是建立在“事物的性质”和人的本性基础之上的,是一个服务于人的手段。但它又不是充分的,因为它绝不是一个独立自存的目的。或者说,不是人为了秩序而存在,而是秩序为了人而存在。超越人的价值和本性之上的空洞抽象的秩序,是不存在的。至少就交通秩序而言,我们不应该抽离掉一切历史的和现实的社会内容与背景,而把交通秩序作为纯粹的形式目的置于其他更高的价值之上,甚至以可能不断增加的生命牺牲为代价来强迫人们形成对这种秩序自觉遵守的习惯。那样的话,就是本末倒置了,就是对目的和手段的错误置换。假如我们认为只要目的正当(但事实上也可能并不正当)就可以不择手段的话,那么对于法治秩序的真正形成,倒反而可能是一种损害了。毕竟,就像“以刑去刑”的道德理想不能成为严刑峻罚的借口一样,“维护秩序”的美好愿望也不能成为滥用强制的一个无可争辩的理由。

我在过去曾提出过一种“刚性法治”的想法[1],但在这里必须要重申另外一点,即“刚性法治”仍然是一种“良法之治”,是一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基础的法治。它必须是建立在对人的平等和自由权利的关怀与尊重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平等的关怀与尊重”,也就歪曲和否定了法治的本质。只有通过法治,我们才会迈出走向自由的坚实的一步。所以,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Cicero)说:“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法国思想家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则更为动情地呼唤:“我要这样地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这是一种温和而有益的束缚,即使是最骄傲的人,也同样会驯顺地受这种束缚,因为他不是为了受任何其他束缚而生的。”[2]无疑,他们的言论均透现出对人本的深度的关切。

以人为本的秩序,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应该体现在我们的决策和行为过程之中。假如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都能够持守以人为本的秩序观念,那么我们就会改变自己的工作态度和作风,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国民遵守秩序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包括人口的控制、文化的教育、社会福利的保障、城乡差别的缩小、交通设施的完善,如此等等),而不是把在道路交通乃至整个社会活动中出现的成本和负担过多地转嫁给社会或每一个具体的当事人。若是如此,我们离实现“良法之治”的目标,也就为期不远了。


[1] 见拙作:《反腐败与中国法治品格的塑造》,载《社会科学战线》1998年第6期。

[2]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本,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