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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忌长臂管辖
落实授权的幅度应当适度的原则,就是不要管得太宽。
2005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乍一看,似乎没什么毛病,但仔细一想,显然有点儿托大。这是一项比较“长臂”的管辖权限,因为涉及的“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不在境内。当然,考虑到这些企业是要向中国出口化妆品的,要求接受“卫生注册登记管理”似乎也不是不可以。但按照2003年《行政许可法》就已经确定的“谁许可谁实施”[6]“谁许可谁监管”[7]的原则,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部门依法还真的要去“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不至现场,似乎不太合适。
但2013年,国务院还是取消了这一规定。一并取消的,还有“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的做法。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