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处于发展初期,要把握制度进一步的发展方向,需要对其实际发挥的价值有清晰的认识。实践中,各相关主体对制度功能的认识多停留在制度内部或者说基本价值的层面上,即风险预防与纠纷解决功能,较少将制度放到更宏大的视野中探讨,如果对制度的潜在价值认识不够,则可能会限制制度的发展。对强制执行制度价值的认识,应注意到其运行与发展离不开与其他纠纷解决制度的衔接,也离不开其生存的土壤,探究其在各项关联制度及生存环境中的位置,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制度发展的走向。
一、预防与化解纠纷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公证债权文书被规定为法定执行依据,之后陆续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公证办理程序进行了完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纠纷预防及解决方面的功能毋庸置疑,通过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旦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公证机构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凭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诉讼相比,其劣势表现为纠纷解决范围有限、程序刚性不足等,但优势也很明显,即兼具程序性与简便性,如能够预防风险、高效、便捷、成本低等,与社会中部分经济主体对纠纷解决的需求十分契合。纠纷的预防与化解,对不同主体的意义表现为:
(一)债权人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预防纠纷的功能体现在以法院强制执行做后盾,对债务人产生威慑力,督促其自觉履行债务。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员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弥补合同漏洞,使合同符合法律规范,预防可能因合同约定不明引发的违约风险。履约过程中,公证处可监控债务履行情况,提醒债务人按约还款,敦促其履行债务。实践中,各公证处为了推广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一般还会提供多种辅助服务,从各方面预防风险,如帮助金融机构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为银行放贷引入第三方审查,防止银行客户经理疏漏或发生道德风险。
违约发生后,在执行证书出具的过程中,公证员通过多次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与债务人沟通,了解其现时还款能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进行调解以促进债务履行。执行证书出具后,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等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可节省诉讼时间及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资金回收效率。部分公证处还可辅助执行立案,跟踪法院执行进度,开展查询、抵押、解押等代办业务辅助法院执行。可见与诉讼相比,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无论从人力、财力还是时间方面,都可为债权人节省大量成本。
以持牌金融机构为例,该制度的价值包括:
1.提高债务人履约率,预防风险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要求债务人承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依法接受强制执行[31],因此债务人对其违约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知。公证处在公证时也负有告知和提示义务,告知债务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强化债务人对违约后果的认知,增强债务人的履约意识,督促其自觉履行债务。
某银行代表[32]:比如说风险转化贷款,它的风险可能达到百分之三四十,做强制执行公证就非常有必要,对银行金融机构来说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可以节约大量的清收成本,实际上代理费用那些都省了,节约时间。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强制执行公证协议一签,客户可能自己就会主动还款了。所以不是说非要去执行……诉讼的成本太高了,有的案子堆了很长时间,可能放在桌上一两个月都不会看。
2.提高清收效率,节约时间成本
在债权人的不良贷款清收中,如果采取传统诉讼(仲裁)模式,需要经过时间较长的诉讼(仲裁)程序[33]才可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其中还可能存在中止审理、管辖权异议、送达等导致审理期限延长的情况。而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贷款合同,在违约发生后,仅需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34]即可申请强制执行,直接省去了纠纷的诉讼审理(仲裁)程序,还可避免诉讼(仲裁)中因程序时间过长可能导致的抵押物贬值、债务人转移财产等问题,提高清收效率。
3.降低债权处置成本
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一般仅需支付公证费用,且公证费用的负担有省发改委规定的标准,此标准除了比诉讼费[35]更低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之规定,在费用承担方式上债权人与公证处还有较大的协商空间。如果是批量化办理,收费还可能更低。除了诉讼受理费之外,依据不同公证处提供的衍生服务的不同,有的还可省去律师费等费用。
某公证员[36]:我刚才就举例,内蒙古自治区B市(的公证费用)和我们收费是一样的,市场定价自己就形成了,公证行业大量人为定价偏高以后就会造成成本增加,经过市场调节后,市场价就符合银行的心理值,如我们C市(的公证费用)就几百块钱,对银行来讲,这钱不是我出,我可以把这个业务强制性地要求我的客户多出,银行想办公证,客户想银行放贷,客户觉得(花)几百块钱把这个几十万元的贷款给办来了,肯定愿意,这样就达到一个心理平衡点,自然就同意了,我们就几百块,跟内蒙古自治区B市差不多,这种市场价是市场形成的。
4.防范潜在的操作风险
持牌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需要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状况、借款用途、市场风险、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及担保物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过程中可能会发现存在资料虚假或者不齐全的状况,如债务人的身份不真实、担保物权属不明、授权不合法等。而公证处在公证时需要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实,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如此相当于为金融机构放贷引入第三方审查,增加了一道法律风险防范屏障。另外,公证机构还会对贷款合同等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使合同符合法律规范,避免合同本身存在风险。
某公证员[37]:我们在强调风险防范,毕竟我们可以防止客户经理在放款的时候没有做到一些应有的审查。比如,很多银行的客户经理,他甚至都不面签,虽然银行有规定。但是我们公证处必须去面签,没有办法。
(二)债务人
借贷关系初期,债务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般由债权人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债务人只能表示接受。看似具有被动性,但强制执行公证对债务人并非无益。
1.排除合同风险,规范履约行为
公证处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包括现阶段对债权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对合同合法性、合规性的审查,均有助于在法律上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防范风险,预防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体现较为明显,可防止债权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制定有损债务人利益的条款。公证处办理公证时会告知债务人相关履约行为规范,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等,以使债务人对其履约行为有证可查,避免出现砍头息、债权人不认可还款金额等情形。
某公证员[38]:因为以前大家都不懂,在民间借贷当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就是阴阳合同、砍头息等,会对最后债权债务的金额造成直接影响。这时,通过向所有来办证的当事人普及、宣传法律知识,他们也就能慢慢地理解了。当债务人有了这些法律知识之后,在合同履行当中如果出现争议,或者说债权人一方出现一些问题,债务人如果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就有保护自己的武器,那么出现纠纷或者最后出现问题,我们在后期出执行证书询问的时候,就能如实陈述,这对我们查清事实是很重要的。因为查清事实除了我们去调查,还有就是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他们之间的陈述有助于查出事实真相。公证处作为前沿,在办证的时候给当事人去普及这些法律知识,就像当初给债权人灌输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一样,给债务人也不停灌输这些,特别是民间借贷当中,如何能保障自己的权益,有哪些相应的法律规定要去了解,要知道怎么样去保护自己的权利。慢慢地,我觉得这个市场会越来越健康。我们觉得,其实当大家慢慢地拥有对等的法律知识层面的时候,以前的很多行为就不会发生。
2.快速获得借款
这点在民间借贷及持牌金融机构贷款中都有体现。我国民间借贷违约率较高,虽然个人与个人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依靠熟人社会保障债务人的履约信用,但仍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P2P等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直接打破了熟人社会体系的信用潜规则,完全无关联的债权人与借款人通过平台取得联系,信用保障弱,而通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可极大提高债务人的履约信用,使其快速获得贷款,也能保证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在持牌金融机构贷款中亦是如此,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时对当事人等信息的审查可强化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加快债务人的获贷速度。
(三)法院
某公证员[39]:在陕西省X市地区,当地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全覆盖,该地区公证机构与法院直接建立起了密切的联系,也因此该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除了一部分来自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自身需求,也有一部分则是由当地法院在自身需求上将这一业务推介给了当事人。
某法官[40]:公证债权文书(的适用)不仅仅限于银行,还可以扩大适用面。这是我们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一个简便的方法,也是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必要手段。
我国正处于诉讼爆炸的阶段,有学者对这一现状进行了实证考察[41],员额法官不堪重负。强制执行公证制度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为纠纷化解增加一条渠道,是分流法院诉讼案件的重要渠道。在部分地区,公证机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不仅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自身的需求,还有一部分原因则是法院的需求产生助力从而推动了该项业务的开展。这也表明,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通过公证机构主导,并具体办理该项业务,给公证机构业务开展带来切实利益的同时,对于法院而言,在分流案件缓解法院诉讼方面也起着不可小觑的作用。
(四)公证处
公证行业从业人数少,公证员人数仅一万多人。其他公证业务种类拓展潜力有限,如继承公证、委托公证、保全证据公证等均以发挥公证的证明效力为主。从近几年各项公证业务的增速比较可知(见表一),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发展潜力巨大,业务发展必然带动公证员人数、素质、公证机构信息化水平等发展,进而推动行业发展,提升公证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职业荣誉感。
二、完善多元化纠纷预防解决机制体系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共同存在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42]可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两类。据范愉在《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趋势》中的考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初的设计思路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自始强调非诉机制解决纠纷的终局性,第二种是严格限制非诉机制的终局性,除非通过了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两种思路逐渐出现融合趋势。
在我国,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间关系的顶层设计应如何,各路声音已渐趋统一,均强调诉讼或法院的主导性,并由法院推动构建,例如“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特点,就在于注重发挥司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注重通过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有效促进司法功能的发挥和扩展”[43],“中国语境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人民法院发挥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衔接和有机协调”[44],“纠纷解决的司法中心结构”[45],等等。这与其在我国的产生原因有关,即主要源于法院案多人少欲分流纠纷的原始动机,加上部分因诉讼成本高昂导致的选择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社会需求,实际形成了以司法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来看,诉讼具有终局性,是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将不必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分流给非诉机制,使诉讼机制仍保有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是基本的框架设计。非诉机制虽能在体系内化解部分纠纷,但仍有一部分最终需要通过诉讼解决,应当为此部分纠纷疏通与诉讼的衔接渠道。另外,非诉机制的成果最终能否为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也是判断非诉机制刚性的重要指标[46]。因此在设计非诉机制时,其与诉讼即法院执行的衔接就十分重要。
虽然司法中心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造基础,但是非诉机制本身的构建理念自始有别于诉讼,其适用条件、程序规则的设计等仍应当突出其本身的特征。制度设计对把握非诉机制的终局性与非终局性间的衡量依然很难,但如何在制定法律和规则时,既有效地为非诉机制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防止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又不会因过多的规则影响非诉机制的灵活性等特有功能的发挥,值得思考。
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在我国的构成,首先可分为诉讼机制与非诉机制,非诉解决机制又可分为调解、仲裁等,调解又可分为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仲裁又可分劳动仲裁、商事仲裁等,总体构成一个从上至下的树状结构。在现有的官方话语体系中,并未将强制执行公证单独作为一项与调解、仲裁并列的机制来看待。[47]近几年,得益于《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的发布,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可发挥的作用日渐受到重视。在学界,关于公证定位的问题探讨较少,实践讨论超过理论研究。目前实践讨论集中于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路径选择等问题,并着重以公证调解与司法辅助两大功能为分析基础,少有强制执行公证的身影。[48]无论理论还是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位置似乎未受关注。
但我们认为,现以公证整体为出发点,讨论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问题,或不可行。公证行业作为整体,可从多方面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公证承担的职能丰富,包括公证调解、司法辅助、强制执行公证等,应当具体讨论每项公证职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如公证调解,应当并入调解机制序列,遵循调解的一般规则并探索其相比现有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的独特之处,以发挥其解纷功能。另如司法辅助,衍生于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推进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的需求[49],主要目的在于为诉讼服务。强制执行公证,从现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层次构建来看,似可作为与调解、仲裁并列的非诉机制进行探索,并在后端与诉讼机制衔接。此外,在债务人违约后至法院执行前,还可利用公证自身的优势,运用公证调解,加强非诉机制之间的衔接,充分发挥制度预防功能。
虽然强制公证执行有与调解、仲裁并列构成非诉机制体系的潜力,但也受其现状带来的限制。虽然强制执行公证办理量在2017年突破百万(见表一),但也集中于极少数地区、极少数公证处。行业整体普及面窄,社会认知程度低,另外法院执行受理案件量低也导致法院重视程度低,与仲裁执行案件受理量相比,2016年全国受理仲裁执行案件164611件,公证执行案件仅31165件[50],可见无论从普及面还是受理量来看,强制执行公证的影响力及适用率还十分有限,不够引起高层及研究者的关注。此外,强制执行公证还有很多制度问题有待完善,如适用范围、审查程序、项目、标准、与法院的衔接等,制度运行本身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在制度适用范围上,必须明确哪些纠纷由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解决,与调解、仲裁等非诉机制在纠纷解决上形成分工,使制度间相处融洽。适用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结合公证机构的各项纠纷化解能力予以考量。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能否承担起预设的制度定位,还有待于其自我完善,如果因受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自身规则的阻滞,造成社会对制度的不信任,那么此制度定位也将落空。
三、构建金融风险防控制度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作为风险防控制度具有增强债务人信用,能够预防违约、解决纠纷效率高的特点,且契合金融体系中各类债权人的需求,因此可探索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一项风险防控的制度,植入现有金融制度,成为金融风险防控中的重要一环。强制执行公证在金融体系中的作用,主要还体现在批量化业务办理产生的规模效益上,总体可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加速出借人的资金回流,加快经济运转速度。
金融体系包括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正规金融以银行为代表,非正规金融通常是指民间借贷。面对不同的金融体系,强制执行公证介入的方式应有所差异。如在银行,在强制执行公证被关注之前,银行已经建立风险防控体系,使得强制执行公证的介入有一定难度。但是,与银行现有的风控手段仲裁、诉讼相比,强制执行公证有极大的应用空间,可以在借贷发生前、发生中就参与风险预防,这是其他手段不能比的。在出现违约后,也可免去诉讼或仲裁环节,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因而可从预防和解决两个层面强化银行风险防控体系。实践中,已有少数银行要求相关业务必须全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即强制执行公证已经在银行风控体系中形成分工。调研显示,银行业务批量化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主要有线上和线下两种模式,线上以北京市Z公证处全流程网上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为代表,线下以内蒙古自治区T市、云南省K市等地公证处的业务模式为代表,两种模式从贷款的发生到最后的法院执行,公证处均全流程参与,并且提供多种衍生服务。其中,银行均可借助第三方平台,预防风险、解决纠纷,有效从人力、时间、纠纷解决费用等方面降低银行风险防控的成本,加快资金回流的速度。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51]是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包括P2P网贷、个人与个人间的私人借贷、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等,也可分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借贷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借贷。[52]虽然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暂时要求禁止办理民间借贷的强制执行公证,但也可期待其在今后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后放开。[53]民间借贷相比正规金融体系,其特殊性在于市场监管缺位,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构的直接管制。[54]在政府主导型的金融体制下,民间借贷缺乏类似正规金融所具有的信用制度保障,存在的金融风险巨大,一旦发生风险,受害者的损失可能最后只能由国家来埋单,所以政府会对其采取较严格的管制。[55]现阶段关于其主体规制、利率限制、区域限制、资金来源限制的问题仍在讨论之中,监管不到位,容易滋生高利贷、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对金融秩序、社会稳定等造成不良影响。
对于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言,民间借贷较银行业务更为复杂,主要在于银行有国家信用背书、国家监管严、资金来源没有问题、法律风险小。而民间借贷中,出借主体失去了国家信用背书,担心强制执行公证沦为犯罪帮手的法律风险需要由公证处自己判断,而现有办证规则及公证处整体的审查能力似达不到排除此类法律风险的要求。部分公证处一直未对民间借贷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策略,也主要是基于强制执行业务本身规则不完善的考量,担心引发社会风险。[56]
以P2P网络借贷为例。P2P是对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可将社会大量闲散资金聚集起来,提高资金的利用率。P2P公司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将社会广泛的借贷双方联系起来,居间促成借贷。但是现阶段P2P平台监管规则尚不完备,法律风险大,可能构成非法集资,资金池由P2P公司控制可能发生平台公司卷款跑路的情况,平台公司本身可能涉嫌诈骗,出借人也难以控制交易资金安全等。涉及P2P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P2P平台引发的纠纷,通常是平台破产或跑路产生的,此类纠纷大都涉及违规经营或犯罪;二是P2P平台下正常经营的民间借贷纠纷。从某省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80%以上的民事案件出自问题平台,[57]可见现阶段P2P平台运行本身还存在诸多问题,即P2P网络借贷中还未形成良好的运营环境保障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应用。强制执行公证制度虽可强化风险防控,但也仅能针对单纯的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借款人资金来源是否合法、P2P平台本身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等,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并不能起到降低或消灭风险的作用。虽然如此,P2P网络借贷具有借款人违约风险率高、借贷金额小、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债权成本高等特点,使强制执行公证更契合其风险防控的要求,可运用空间极大。此外,保障借款的顺利收回是平台吸引投资人的重要方式,强制执行公证恰可弥补借款人信用低这一缺陷。
但期待并等待P2P或其他民间借贷市场自我完善至可杜绝刑事法律风险,提供如办理银行业务一样的运行环境或不可行。有关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并不会也不可能将所有形式的民间借贷全部转化为受国家信用控制监管的规范性金融形式,[58]强制执行公证应从自身办证规则的完善入手,仔细甄别何种情况、何种业务可办强制执行公证,设定民间借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将可能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排除。
[1] 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废止。
[2] 依据公证处数量、公证员数量、办理公证业务的办证件数(以下简称公证量)、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业务的办证件数(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量)、办理执行证书业务的办证件数(以下简称执行证书量)、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案件量(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受理量)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量(以下简称不予执行量)等指标,对制度实践情况做大体描绘。因数据资料获取难度各异,下文各项指标的分析区间有所差异,但均涵盖近几年的状况。公证量包含所有公证业务的办证件数,公证业务办证类别(以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公证业务分类为准)包括:合同(协议);继承;小额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现场监督;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证书、执照;签名、印鉴;文本相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行证书;抵押登记;提存;保管;其他。
[3] 数据来源于1992—2018年《中国统计年鉴》,因2019年《中国统计年鉴》尚未出刊,故尚未能统计出2018年的公证数据。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统计,2012年以前统计类别仅有“执行许可证明”;2012年以后(含2012年)统计类别包括“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和“执行证书”。“执行许可证明”指代的内容为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件数,因此2012年以前没有对公证处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件数(“赋予执行效力”)做单独统计。
[4] 民间借贷中债务人违约率较其他强制执行公证业务更高。另外也存在统计方面的原因,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相对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出具时间有一定滞后性。
[5] 部分数据来源于王明亮等:《趋势 洞见 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
[6] 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200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未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情况作为类别单独统计,而归总于“其他”类别中。
[7]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实践中执行证书也可导致“确有错误”而被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出台之后,理论上不应再存在此种情况。
[8] 因2017年以前,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不予执行量在全国层面未做统计,因此无法以官方统计数据为分析基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 c15ac3fd6bd534567eec8e047941eb.html)公布2017年“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量为450件。此处以2019年1月14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搜索出的数据做简要分析。检索方式为:在“执行案件”模块中,以“裁定书”为搜索类型,“公证债权文书及裁定不予执行”为快捷检索条件,检索到2132条结果呈现的时间(2010—2018年)、地区分布状况。数据分析理由:其一,因文书上传的滞后性、不完全性,此数据对现状的反映虽有不全面,但整体还是能反映一些特点、问题。且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时间大大滞后于该案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时间,因此裁定不予执行率实际上无法准确由同一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量比强制执行公证量显示。另外,调研中公证处提供的自身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的裁定不予执行率也可能由于没有对案件实行全流程跟踪而存在误差,因此公证处提供的数据或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二,上述数据分析呈现的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数量上升的变化趋势与《趋势 洞见 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实务研究》一书所载相同,说明此数据分析有一定的可信度。另,检索得出2010年至2013年裁定不予执行量总共仅25件,可能与实际相差较远,因此在表中不再展示。
[9] 含T市市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10家基层人民法院)及T市中级人民法院数据。
[10] 其中包括湖南省S市B公证处。
[11] 湖南省司法厅提供数据。
[12] 调研的两家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案件量极少,其中湖南省Z市中院年受理量不超过10件,两家法院均没有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另一家法院为湖南省S市D区法院)。
[13] 来自内蒙古自治区T市中院。
[14] 来自四川省C市某银行。
[15] 来自四川省C市S公证处。
[16] 来自四川省C市L公证处。
[17] 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17年)。
[18] 来自四川省C市L公证处公证员。
[19] 2005年、2015年的比例超过1%。
[20] 来自四川省C市S公证处。
[21] 来自湖南省C市C公证处。
[22] 来自湖南省Z市G公证处。
[23] 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K市Z公证处。
[24] 来自四川省C市L公证处。
[25] 来自四川省C市S公证处。
[26] 来自湖南省S市D公证处。
[27] 来自湖南省Z市G公证处。
[28] 来自北京市Z公证处。
[29] 来自北京市Z公证处。
[30] 来自湖南省C市C公证处。
[31]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
[32] 来自湖南省C市某银行。
[33] 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
[34] 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星期。
[35] 2006年12月,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的交纳比例最高达2.5%,最低也要0.5%。
[36] 四川省C市S公证处。
[37] 来自四川省C市L公证处。
[38] 来自四川省C市L公证处。
[39] 来自陕西省H公证处。
[40] 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S法院。
[41] 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
[42] 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趋势》,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43] 胡仕浩、龙飞、马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趋势》,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期。
[44] 胡仕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
[45] 赵旭东:《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多元化”与“替代性”之辨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1期。
[4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至第二百三十八条载明的执行依据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47]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48] 《公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制度期待与路径完善》,载《中国公证》2018年第7期;《公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地位和作用》,载《中国公证》2018年第7期;段伟、杨绍宏:《公证融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目标和路径选择》,载《中国公证》2017年第11期。
[49] 2014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
[50] 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16年)。
[51] 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
[52]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53]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第二条。
[54] 席月民:《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法律对策》,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
[55] 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
[56] 部分公证处在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出台以前就较少办理民间借贷类合同强制执行公证业务,也是因为民间借贷类合同本身存在的法律风险较大,再加上出于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本身的考量,如陕西省H公证处。
[57] 丁海湖、田飞:《P2P网络借贷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
[58] 张书清:《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及其解决途径》,载《法学》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