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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何界定?
无论是《宪法》《民法典》《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了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条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首次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房屋。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可以具体细分为以下六个方面:(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主要指国防设施建设和使领馆建设;(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具体包括石油天然气设施、煤炭设施、电力设施、水利设施、铁路交通设施、公路交通设施、水路交通设施、民用机场设施等;(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如建设博物馆、学校、体育馆等;(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一般指城市和国有工矿、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但应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的前提下有计划地推动房屋征收;(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测绘法》等中规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由于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公共利益的需要”也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定,并应当在征收公告中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