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企业间往来款项的性质认定
——河北中柯桉交通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重庆浩蒲兹科技有限公司、中永国际文化艺术品(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北中柯桉交通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柯桉公司)
被告:重庆浩蒲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文化艺术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国际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签订《协议一》约定,河北中柯桉公司按订单计划负责“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的生产任务;重庆浩蒲兹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项目的入股资金;双方按照河北中柯桉公司所签订的订单要求,作为结算依据,河北中柯桉公司以1元/每套,年完成500万套(税前),作为重庆浩蒲兹公司红利分配标准。河北中柯桉公司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陆续将重庆浩蒲兹公司投入200万元及300万元红利返还重庆浩蒲兹公司,直到500万套生产结束,红利结算清为止;河北中柯桉公司负责厂房的租赁、管理、组装、外包装加工等事项,涉及费用由原告全部担负,重庆浩蒲兹公司不再另外出资;合作期满,河北中柯桉公司同意授权重庆浩蒲兹公司优先成立“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外包装生产加工厂,或优先续签合作合同。此订单500万套外包装由重庆浩蒲兹公司加工生产,双方另行签订加工合同。
2015年5月6日,重庆浩蒲兹公司向原告转账200万元,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浩蒲兹公司还款200万元。其间,双方除上述款项往来外,未履行《协议一》所涉其他生产、加工等义务,亦未进行红利结算手续。
还款当天,河北中柯桉公司、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二》约定,重庆浩蒲兹公司与河北中柯桉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一》作废,当中涉及300万元利润转换成《协议三》约定的中永国际公司交付原告总经销合同的保证金。
同日,河北中柯桉公司、中永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三》,约定河北中柯桉公司负责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设备的产品质量、生产及物流;中永国际公司作为总经销,负责上述产品的销售;中永国际公司总经销押金3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与代理销售有关的各项权利义务。
此后,因河北中柯桉公司与中永国际公司在履行《协议三》的过程中出现争议,故中永国际公司将河北中柯桉公司另案诉至法院,要求河北中柯桉公司退还《协议二》及《协议三》所涉保证金/押金300万元,河北中柯桉公司认为中永国际公司并未实际支付300万元,不同意退还。为确定涉案200万元款项及300万元保证金/押金的性质,故河北中柯桉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签署的《协议一》以及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签署的《协议二》中约定的300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即451726元的利息部分无效。
【案件焦点】
1.涉案300万元红利的性质是什么,其性质是否因《协议二》《协议三》的签署而转化;2.涉案300万元红利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因涉案300万元红利来源于《协议一》,故对《协议一》性质的认定为本案定案的关键。对此,主要可以从《协议一》中资金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履行来综合认定。资金方面,首先,《协议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资,被告一依约还款并支付300万元红利,协议中虽然存在红利结算标准及依据的约定,但依据法庭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实际并未进行任何红利结算,具体红利数额及支付时间与《协议一》中所涉产品的生产、包装亦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而从资金上来看,涉案出资及红利具备出资无风险、红利固定、按期偿还的特征。其次,《协议一》中虽然存在部分关于合作加工、生产的约定,但截至原告向被告一偿还出资200万元之时,双方除资金往来外,协议中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亦均未实际履行。故而综合考量合作与借贷的区别及二者的一般构成要件,法院认为本案《协议一》的签署目的实质应属“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之情形,《协议一》的性质应予认定为企业借贷协议,当中的200万元出资应为借款,300万元红利性质应为利息。
关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因《协议一》性质已被认定为企业借贷协议,原告据此主张超出年利率36%的金额应属无效,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该300万元利润的性质及效力不因《协议二》的签署而发生改变,故对于原告关于《协议二》所涉款项效力的主张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签署的《关于〈塔式交通安全警示装置〉组装及外包装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河北中柯桉公司应向重庆浩蒲兹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红利中超出451726元的部分无效;
二、确认河北中柯桉公司与重庆浩蒲兹公司、中永国际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的《塔式交通安全警示灯供销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利润中超出451726元的部分无效。
【法官后语】
长期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到企业管理不规范、担保物缺乏以及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金融信贷主体结构不完善等因素影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一直是困扰中小企业长期、快速、健康发展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大量中小企业在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获取优质融资的情况下,为解决企业的经营发展或短期资金拆借的需要,企业间借贷行为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形式之一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极为普遍。
基于我国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我国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完成了根本性的调整,据此规定,企业借贷行为建立了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近年来,受总体经济形势及融资环境的影响,企业间借贷更为活跃,成为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重要方式之一。
但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资金出借企业利用其资金优势或用资企业紧迫的资金拆借需求等,一方面,通过签署各种名目的合同,收取各项额外费用,如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担保法、评估费等,从而规避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隐性提高了企业融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企业间借贷行为受到出借主体类型、资金来源、利率上限以及出借企业是否以借贷为业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性规定,部分企业为了规避上述限制,从而采取签署各类以合作、联营、股权投资、委托理财等名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部分除资金往来外权利义务的方式,使得上述合同在形式上脱离民间借贷的表征,达到改变款项性质、规避资金监管与司法限制的目的,本案即属于该种情形。特别是在本案中,资金出借方为了实现其资金出借高额收益的合法化,还采取了将前一合同中所形成的“合法红利”转化为另一合同的保证金,并通过多个合同反复确认以及将款项权利转予他人等方式,从而期望实现其款项性质及效力的改变,使得法院在查明与认定款项性质时,具有更大的难度。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企业间往来款项性质及效力认定的案件中,不仅应参考款项所涉合作、联营、股权投资、委托理财等种类繁多的合同及其条款的名称、形式及内容,更应依照当事人之间合同签署的背景、目的、权利义务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可以认定涉案出资符合出资无风险、收益固定、按期偿还,且出资方对于双方所称合作、投资、联营等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及最终收益、风险均不存在任何期待及负担预期的情况下,法院应予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属于企业借贷,从而使其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发现,本案中所涉的资金出借及款项运作模式经常也是部分“套路贷”案件中的常见手段之一,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审查。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周裕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