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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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起诉保证人的正确处理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

被告(上诉人):淄博王庄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庄煤矿)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8日,浦发银行与山东金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顺达向浦发银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同时,上述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浦发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浦发银行与青岛齐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华投资)、王庄煤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齐华投资、王庄煤矿为金顺达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人民币1.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浦发银行依约向金顺达发放借款,金顺达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金顺达于2016年12月21日经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2017年6月30日法院裁定齐华投资与金顺达合并重整,诉讼中浦发银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浦发银行起诉要求王庄煤矿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庄煤矿辩称其担保合同违反其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起诉保证人应如何正确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王庄煤矿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庄煤矿辩称的担保行为无效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公司管理性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王庄煤矿对金顺达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为1646029.26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庄煤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除原审答辩意见外,其还主张浦发银行已就涉案债权向金顺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合意签订的事实并无异议。在王庄煤矿未证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应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王庄煤矿直接承担担保责任与该规定不符,予以更正。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王庄煤矿对金顺达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为1646029.26元及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元,于金顺达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起诉保证人应如何正确处理的问题。

在确认涉案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关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起诉保证人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解释,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可以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另行行使诉权。但该条第二款似乎又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债权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起诉保证人以追偿其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未获清偿部分债权,这种做法当然符合该规定,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如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以前起诉保证人的,也不应简单地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应根据该规定作出实体判决。

一方面,从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判令支持其合理诉求,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还能节约诉讼成本,无论从实体法理上来说,还是从程序正义上来论,都没有什么可以诟病之处,可谓一举多得。反过来说,如果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起诉,迫使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势必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并给债权人形成诉累。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保证人经营发展不稳定,在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尽管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但该债权最终能否受偿仍处于待定状态,而此时保证人尚有财产,还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如果非要其在破产或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则可能已时过境迁,此时保证人自身可能又失去承担保证责任的能力,这样明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人出于最大可能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虽已经申报债权,但同时在破产或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以前起诉保证人,有其正当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时候,必须注意到两点,一是应扣除原告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获得分配的部分债权数额,否则会造成债权的重复计算;二是保证人承担继续清偿责任的时间应当以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为计算起点,而不应以判决书生效为计算起点。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要进行深层次的、全面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该款规定?这一点,探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可以得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答复中指出,关于《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这个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意图,是赋予了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程序期间行使诉权,也可以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诉权。这实际上是对因破产重整而引发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带来的不便而对债权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应当做如下理解:因为破产重整案件的发生,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并实现债权带来了客观上的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中特别规定对保证期间予以延长,通过这种手段来弥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不能作相反的理解,即对债权人使用诉权进行的限制。否则,就会与《担保法解释》的初衷相悖,最终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不当裁判。

另外,对于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可以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中明确指出,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的保证纠纷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注:2007年修正前)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也就是说,债权人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中止审理,等待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以确定债权数额,也可以径行作出处理,在扣除债权人从破产重整案件中已经实现的债权份额后,对于未获分配部分作出判决。

综上,本案中,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应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法院不应驳回浦发银行的起诉而应据此作出实体判决。但一审判决王庄煤矿直接承担担保责任与该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的意见不符,二审予以更正具有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