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特别情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诉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安支行)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以下简称供销商场)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7日,农行宁安支行与天宝公司、供销商场签订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招商引资开发动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供销商场欠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天宝公司负责偿还,供销商场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用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抵押,待贷款还清后,该抵押物方可出售或使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0日,天宝公司(甲方)与农行宁安支行(乙方)就欠农行宁安支行182万元达成协议如下:甲方用位于××路上的××大厦(原综合商场)门市房分期付款82万元于2005年10月20日偿还给乙方,尾欠款100万元用北街门市房价值200万元质押给乙方,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此协议是2005年5月17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8%。农行宁安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3年7月19日两次针对被剥离的不良资产161.9万元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向供销商场催收公告。庭审中,农行宁安支行与天宝公司达成一致,虽然借款凭证上体现的是至2005年6月30日止,天宝公司尚欠农行宁安支行贷款数额为161.9万元,但该时间可延至2005年12月31日,即如果计算利息,双方同意从该日期起算。
【案件焦点】
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该公告或通知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是否需要以债务人方下落不明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农行宁安支行与被告天宝公司、供销商场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招商引资开发动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认可161.9万元的债务数额是截至2005年年末进行重新结算后的数额,虽没有约定利率,但根据该借款性质,被告理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2日为99.98万元。原告起诉时主张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因2005年5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债务承担重新达成协议,协议中并未约定利率标准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至2005年年末贷款本金为161.9万元,被告天宝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对于原告的罚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三方在2005年5月17日协议中约定,被告供销商场的贷款虽然约定由被告天宝公司偿还,但同时约定被告供销商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被告供销商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没有免除债的责任,二被告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天宝公司在三方签订协议后于2005年10月10日单独就如何还款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供销商场不知情,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否定2005年5月17日的协议内容,该协议内容只是对原协议内容的补充,原协议仍然有效。因此,被告供销商场应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供销商场辩解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供销商场承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因该债务系连带债务,原告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主张权利,视为向连带债务人全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农行宁安支行贷款本金161.9万元、利息99.98万元(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合计261.88万元,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6.48%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供销商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行宁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宝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61.9万元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的问题。2005年协议书约定,“甲方(宁安市供销综合商场)所欠银行贷款200万元,由乙方(牡丹江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从时间上看,因2005年协议书后于2002年协议书,上诉人作为2005年协议书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即使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安农行均指出2005年所签协议来源于2002年协议书,因上诉人不是2002年协议书当事人,其不具有对2002年协议书内容的解释权。又被上诉人供销商场作为2002年、2005年协议书当事人,自认2005年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为贷款本金。因此,本案161.9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是否准确的问题。从本案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安农行均指出2005年协议书债务源自被上诉人供销商场所欠农行贷款,该银行贷款为有息借款,因此该债务包含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本案协议内容及性质,本案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协议系有偿合同,债务人除应偿还贷款本金,还应偿还贷款利息。上诉人作为本案连带债务人,应当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认可还款时间截至2005年年末,在协议中虽未约定利率,依据该笔债务的性质,原审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以后应当承担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供销商场在原审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宁安农行一直向其追偿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被上诉人供销商场为本案连带债务人,被上诉人宁安农行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供销商场主张权利,视为向连带债务人全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宝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6)黑民申2215号民事裁定指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农行宁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供销商场、天宝公司、农行宁安支行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供销商场所欠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天宝公司负责偿还,供销商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供销商场作为本案连带债务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农行宁安支行一直向其追偿本案债务,对另一连带债务人天宝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农行宁安支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和2013年7月19日两次针对被剥离的不良资产161.9万元在《黑龙江法制报》刊登向供销商场催收公告,进一步说明农行宁安支行没有放弃向供销商场主张权利。天宝公司以供销商场不存在联系不上、下落不明为由抗辩适用公告方式催收欠款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161.9万元是否为借款本息及天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农行宁安支行利息99.98万元的问题。天宝公司主张161.9万元为借款本和息。农行宁安支行在再审时称至2005年年末农行宁安支行与天宝公司确认尚欠本息金额为161.9万元,但该数额为进行重新结算后的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可以计算复利的,农行宁安支行将161.9万元作为本金,要求天宝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9.9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宝公司再审抗辩称给付利息99.98万元是利滚利,属于利息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黑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点是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该公告或通知是否以债务人一方下落不明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强调公告送达一般以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为一般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为例外,关于此特别规定只有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公司收购与处置不良贷款过程中采取公告通知方式主张权利做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可见,只有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资产公司接收国有银行债权时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向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可以中断诉讼时效,除此以外,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