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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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银行请求买方和卖方履行义务是否存在顺序要求?

阅读提示:在三方保兑仓协议中一般都会约定卖方的差额退款义务和买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当汇票到期发生银行垫款后,银行请求买方和卖方履行义务是否存在顺序要求?

裁判要旨

银行请求买方偿还垫款的权利和请求卖方退还差额款项的权利是基于不同基础的、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只是不得同时得以实现。

基本案情[8]

2016年11月8日,兵工某公司作为供货商、申某公司作为购货商与原告华夏银行某分行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兵工某公司与申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原告向申某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三方一致合作开展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

《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卖方兵工某公司的差额退款义务。具体表述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申某公司已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向兵工某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兵工某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无条件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买方申某公司的保证金补足/借款清偿义务。具体表述为:申某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原告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申某公司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兵工某公司追索其应当退还的差额款项。

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申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四份,总计汇票金额为1亿元。

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30日,申某公司分别向开立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缴存保证金750万元,共计3000万元。

申某公司到期未缴足保证金也未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项下未发货金额为7000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申某公司偿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罚息;判令兵工某公司对申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申某公司的付款责任与兵工某公司的退款责任是何关系?

当事人意见

被告兵工某公司辩称:兵工某公司的责任是独立的,原告要求兵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即使兵工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亦应当以退款7000万元为限,对申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上海第一中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已进行垫款,申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本息;同时,根据合作协议书,在累计发货货款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时,兵工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差额款项,各方的争议在于申某公司付款义务与兵工某公司退款责任的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原告既有权选择要求申某公司偿还垫款本息,也有权选择要求兵工某公司退还差额款项。原告享有的上述两种权利是基于不同基础的、各自独立的请求权,但原告的这两项权利不得同时得以实现。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华夏银行与中某集团、山西某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晋01民初229号】

裁判观点:

卖方的差额退款义务和买方的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从性质上而言不应同时适用,而应当是在银行追索“差额款项”本息不能的情况下由买方承担“补足保证金”本息的义务。

基本情况:

2013年9月9日,原告华夏银行某分行(乙方)、被告中某集团(甲方、卖方)、被告某煤焦公司(丙方、买方)三方共同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

《合作协议书》4.3条约定了卖方独立的差额退款义务。具体表述为: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附件8),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合作协议书》4.5条约定了买方的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具体表述为: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仍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

2014年8月21日,买方某煤焦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325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取得6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次日,买方某煤焦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375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取得7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卖方中某集团取得汇票和银行发货通知书后,依约两次发出了3250万元、3750万元货物。

上述6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7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卖方中某集团未向华夏银行支付“差额款项”。华夏银行将买方某煤焦公司在该行的余额、存入的保证金及其利息扣划后,造成实际垫付货款69956444.52元。

原告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中某集团退还货款69956444.5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2.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煤焦公司答辩称:

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4.5条的约定,在被告中某集团未退款的情况下,原告华夏银行是选择性的权利,即或者要求被告中某集团退款或者要求被告某煤焦公司交足保证金,原告华夏银行应当择优选择,而不应同时适用,且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山西太原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煤焦公司在本案中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原告华夏银行只能选择性地提出诉讼请求,即或者要求被告中某集团退还余款本息或者要求被告某煤焦公司补足保证金本息?

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4.5条约定了被告某煤焦公司在被告中某集团没有按约向原告华夏银行履行退还差额款项义务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即原告华夏银行直接向被告中某集团追索款项本息的权利和被告某煤焦公司补足保证金本息的义务,该二者从性质上讲不应同时适用,否则原告华夏银行将得到两份“差额款项”本息,但也并非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选择性”,而应当是在原告华夏银行追索“差额款项”本息不能的情况下由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足保证金”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中某集团未履行退还差额款项义务的情况下补足保证金本金且承担原告华夏银行“垫款”的利息,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华夏银行只能行使选择性权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华夏银行要求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某集团退还差额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案例二:山某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观点:无真实交易的保兑仓交易关系实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卖方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即银行可以同时请求买方或卖方承担责任。

2013年9月10日,山某晋城公司(卖方)与陕西石某公司(买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山某晋城公司向陕西石某公司供应煤炭160万吨,合同总金额为70400万元。

同日,双方与中信某分行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以保兑仓交易方式向陕西石某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货款,并约定:如陕西石某公司未按约定在提货期到期日前存入全额保证金或偿付全额融资款项且中信某分行在协议项下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所载累计提货价值少于该笔融资或本协议所对应的山某晋城公司实际收款金额的,山某晋城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后,中信某分行因陕西石某公司未按约定存入全额保证金而诉至法院,要求其清偿款项,并要求山某晋城公司向其退还银行承兑汇票与陕西石某公司已清偿款项之间的差额。

经法院查明,山某晋城公司与陕西石某公司于《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并无真实交易。

最高院认为: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体现为保兑仓交易,但山某晋城公司与陕西石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某分行向陕西石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某晋城公司为陕西石某公司向中信某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据此,山某晋城公司应对陕西石某公司向中信某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三:黑龙江龙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辽民终1450号】

本案观点:保兑仓交易关系中,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应以存在买卖关系且收到案涉承兑汇票为前提,若卖方未曾收到汇票,则无须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本案基本情况:

2014年1月8日,兴业银行与中铁渤海公司(买方)、龙某集团(卖方)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兴业银行通过保兑仓交易模式为中铁渤海公司提供融资用于满足其向龙某集团订货的资金需求。协议另约定:如融资到期前,中铁渤海公司未按兴业银行的要求足额还款或补足保证金,龙某集团向兴业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义务。

三方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依约向龙某集团开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了垫款责任。

后,兴业银行因中铁渤海公司未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兴业银行而起诉至法院,要求龙某集团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经法院查明,无证据证明中铁渤海公司与龙某集团之间存在真实贸易,且无证据证明卖方龙某集团收到案涉银行汇票。

辽宁高院认为:

根据三方协议,中铁渤海公司和龙某集团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兴业银行负责将银行承兑汇票送达龙某集团。龙某集团应在收到全部货款(即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前提下,将货物控制权交给银行(即受兴业银行之托保管货物并按兴业银行的通知发货),在买方不能到期足额还款时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据此,龙某集团承担三方协议项下的差额退款责任应以存在买卖关系且收到案涉承兑汇票为前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龙某集团与中铁渤海公司成立买卖关系且收到案涉汇票,一审法院判决龙某集团承担差额退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四:翰某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706号】

江西高院认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9条关于“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案索某斯公司(买方)因未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而负有债务,翰某汇公司作为卖方因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退款义务而负有债务。从表面上看,本案华夏银行与索某斯公司的债务、华夏银行与翰某汇公司的债务因不同原因发生,但实际上均是对华夏银行因本案出具承兑汇票垫款未归还而承担的还款责任,索某斯公司或翰某汇公司任何一方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本案债务即消灭。在索某斯公司未归还的基础上,卖方翰某汇公司应对华夏银行的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诉请翰某汇公司对其垫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案例五:无锡市雪某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某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7号】

江苏高院认为:

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与保兑仓交易买方签订)虽约定采取华夏银行与振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买方)、雪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卖方)签订《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方式作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担保,雪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也明知华夏银行与振某公司已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合作协议系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分析。从合作协议4.3条约定看,系华夏银行为振某公司向雪某公司购买钢材以承兑汇票方式提供融资服务,为控制振某公司资金不能足额支付到期承兑汇票,以及华夏银行垫付票款后收回资金的风险,由华夏银行根据收回资金情况确定雪某公司可以发货的时间及数量,如华夏银行通知发货的数量与承兑汇票金额有差额,则由雪某公司退还该差额。该约定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就此约定并未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前述约定作为当事人之间就华夏银行控制资金风险而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拘束力。雪某公司在收取承兑汇票后,按照华夏银行发货通知书发货的金额小于收到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华夏银行从振某公司处亦未得到足额清偿,华夏银行因此在承兑汇票到期10日前,要求雪某公司退款,符合合作协议约定,雪某公司认为其不负退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观点评述

文首案例和延伸案例一都是华夏银行开展的保兑仓交易业务的相关案例,其中《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大致相同,都约定了卖方的差额退款义务和买方的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但两个法院对此二义务的关系持不同见解。

在文首案例中,上海第一中院认为银行既有权选择要求买方偿还垫款本息,也有权选择要求卖方退还差额款项,二者是基于不同基础的、各自独立的请求权,只是由于此二权利是实现同一清偿目的,银行不得同时获得清偿。

但延伸案例一中,山西太原中院认为,二者从性质上讲不应同时适用,否则原告华夏银行将得到两份“差额款项”本息,而是银行应首先向卖方请求履行差额退款义务,才能向买方请求补足保证金。

山西太原中院混淆了“同时请求”和“获得重复清偿”二者的含义,正如上文所言卖方的差额退款义务和买方的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是为了实现同一清偿目的,银行不得获得双份清偿,但这并不影响银行可以同时请求买方和卖方承担义务。

就《合作协议书》4.5条的表述而言,虽然将银行可以向卖方追索差额款项的权利和买方补足保证金的义务列明在同一条内,但行文中并看不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不过为了避免这种误读,银行最好还是将买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借款义务单列为一条。

从延伸案例二、案例四中,最高院、江西高院对无真实交易的保兑仓业务中相关当事人的关系的认定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卖方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事实上是连带保证责任,即银行可以同时向卖方和买方主张清偿债务,要求卖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也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主要观点。就此推论,在存在真实交易的保兑仓业务中,银行应当也可以同时向买方和卖方请求承担责任。

但是,在延伸案例五中,江苏高院却并不认为卖方承诺的差额退款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证责任,可见,法院对于卖方责任的性质认定并不完全统一,即便如此,卖方承担责任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不影响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尤其是银行权益的保护。

相关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