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供应链金融疑难法律问题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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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的注意义务与损失自负规则

阅读提示: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往往认为己方提供的仅是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并不介入买卖合同关系中。那么,银行对于作为基础关系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一定的监督协助义务?若银行发出错误的《发货通知单》,未履行定期对账等合同义务,在卖方携款潜逃造成买方损失的情况下,买方除了向卖方追讨之外,是否可以主张银行违约,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负担的不仅是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功能,银行基于买方的提货申请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并控制货权等约定,说明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作为涉案协议的收益方,特别是作为金融机构介入保兑仓业务后,应该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在其履行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若存在不完全作为的情形,导致买方损失的产生,其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基本案情[7]

2012年4月19日,泰某恒坤公司(甲方)与九某银行(丙方)、东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保兑仓业务是指九某银行根据泰某恒坤公司、东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开立收款人为东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该购销合同项下泰某恒坤公司向东某公司支付货款。另有约定包括:

(1)甲方未按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甲方和乙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丙方无关,丙方对甲乙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为确保提货环节的准确无误,甲乙丙三方一致约定:甲、乙、丙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任何一方都应无条件给予配合。三方如出现核对不一致的情况时应立即停止办理发货手续。查明原因并解决后,由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重新开始办理发货手续。

(3)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发货通知书、退款通知书等所有法律文本的印鉴和签字必须与下面预留样本相符方为有效。

2013年4月8日,泰某恒坤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供应热轧带钢19600吨给泰某恒坤公司,单价3650元/吨,总货款为人民币7154万元。

2013年4月8日,泰某恒坤公司与九某银行荔湾支行(承兑人,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办理出票人为泰某恒坤公司、收款人为东某公司、金额为7142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泰某恒坤公司依约将人民币21426000元存入其在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

2013年4月8日,泰某恒坤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向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发出《提货申请书》,明确据《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其公司现申请提取19600吨的热轧带钢金额21426000元。庭审查明,泰某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申请书》与《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留的印鉴不一致。

同日,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向东某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同意泰某恒坤公司向东某公司提取19600吨价值21426000元的货物。庭审查明,东某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回执所盖的印章与三方预留的印鉴不一致。

2013年4月9日,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将总金额为7142万元的共7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东某公司,汇票出票时间2013年4月8日,到期日2013年10月8日,东某公司确认收到。庭审查明,《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所盖公章与保兑仓协议预留的印鉴均不符。

上述《发货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汇票发出后,东某公司没有交货给泰某恒坤公司。2013年10月8日,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对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7142万元予以兑现,其中垫付款项49664039.01元,其余21755960.99元为泰某恒坤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对于上述银行垫款,泰某恒坤公司已向九某银行广州分行偿还完毕。

泰某恒坤公司就其未收到任何货物,却已支付了7142万元的损失,主张东某公司和九某银行在履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东某公司未依约发货,九某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未核查印鉴签名、未对提货单和发货单的内容进行核查、未组织定期对账等多个违约行为,导致了泰某恒坤公司的损失,遂起诉请求判令九某银行、东某公司共同赔偿泰某恒坤公司保证金21426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49664039.01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东某公司未依约发货,其责任明确,问题是依据《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九某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与东某公司一起共同向泰某恒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判定九某银行基于严重过错,应与东某公司共同赔偿泰某恒坤公司保证金21426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49664039.01元及利息。

九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其主张泰某恒坤公司未收到货物的根本原因是东某公司携款潜逃,与九某银行的履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加重九某银行的责任,将因果关系认定错误。

二审广州中院认为:

(一)泰某恒坤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8日,泰某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通知单》与《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所留的印鉴不一致,其并未按照各方的约定履行协议。

2.2013年4月8日,泰某恒坤公司所发出的《提货通知单》要求提取19600吨的热轧带钢,金额为21426000元整,与前述《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总额明显不符。

3.《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本案中,泰某恒坤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具有当然的定期对账义务,在其于2013年4月8日发出《提货通知单》后,直至2013年10月8日银行汇票承兑日止,泰某恒坤公司作为需方一直没有收到涉案钢材,却无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定期对账。泰某恒坤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东某公司未能及时发货的行为怠于监督,直到银行向其主张欠款之后才向法院主张有关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

(二)九某银行在实际履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

1.对《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上的数量与金额是否对应未尽审查义务。

协议中约定银行要核对保证金数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交存的保证金数额发出《发货通知书》。虽然九某银行抗辩认为,其只有核对金额的义务,并不清楚买卖双方《购货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即使《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其有核对“金额”的义务,但是在协议书中也载明了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银行作为联系买卖双方、控制货物交付的单位,是涉案交易的关键一环,卖方只会按照银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发货,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核对《提货申请书》,当然不仅仅限于“金额”,也应该包括提货的数量与金额是否对应等内容。

2.对相关文件的印鉴及签名是否与约定相符未尽审查义务。

《发货通知书》及其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等文件上的印鉴及签名与约定均不相符。

3.九某银行未曾积极组织双方对账。

《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定期对账(每月不能少于一次)。本案中,九某银行作为联系买卖双方的关键一环,具有当然的定期对账义务,在其于2013年4月8日发出《发货通知书》后,直至2013年10月8日银行汇票承兑日止,无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组织双方对账,以致发生非法兑现,产生本案纠纷。

4.银行作为提供汇票一方的金融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涉案交易的风险。

《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还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即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的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时,银行有权要求向东某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东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上述协议,九某银行作为提供汇票一方的金融单位,而且处于联系买卖双方的关键一环,应该非常清楚买卖双方的交易情况。本案中,东某公司一直没有交货,而且泰某恒坤公司也没有再主动要求提货,明显异于正常的保兑仓合作协议,银行相对于泰某恒坤公司更容易察觉涉案交易的风险,其应该及时提醒泰某恒坤公司,或者及时要求东某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银行虽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

(三)泰某恒坤公司和九某银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指出,本案的基础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泰某恒坤公司必须积极推进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并且应该与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东某公司一起积极维护涉案交易安全。但根据前述分析,泰某恒坤公司明显怠于履行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严重违反了《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从而导致涉案损失的产生,其依法不应向银行主张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九某银行在《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中,其负担的不仅是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功能,银行基于买方的提货申请向卖方发出发货通知单,并控制货权等约定,说明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买卖合同关系中,其作为涉案协议的收益方,特别是作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兑仓业务后,应该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在其履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存在不完全作为的情形,导致泰某恒坤公司损失的产生,其应该按照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九某银行广州分行、九某银行荔湾支行应该在泰某恒坤公司的全部保证金和经济损失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未充分考虑各自的违约责任,处理失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泰某恒坤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及九某银行广州分行、九某银行荔湾支行的监督协助义务,考虑到更有效维护社会经济交易安全,本院依法认定九某银行广州分行、九某银行荔湾支行仅在东某公司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30%的范围内向泰某恒坤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案例延伸阅读

案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091号】

2014年5月23日,华某公司(甲方)与鄂某公司(乙方)、浦发银行某分行(丙方)签订一份《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在甲方按规定比例分次存入保证金,并在丙方对甲方授信有效期限内且符合丙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下,丙方为甲方分次办理以甲方为付款人,乙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间,浦发银行某分行开具了14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票面金额7140万元。浦发银行某分行分期收到盖有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05)及何晓强签名的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以及一份加盖了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05)的2015年1月19日《对账函》。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陆续到期后,浦发银行某分行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间,实际发生垫款49965404.93元。截至2017年5月25日,华某公司尚欠浦发银行某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65404.93元及逾期罚息17794291.52元。浦发银行某分行主张鄂某公司对华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鄂某公司答辩称,该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并非己方所出具的,其上印章未经鄂某公司使用或授权使用过。依据《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某分行应直接派员交票给鄂某公司,取得《商品金额证明书》,核验《商品金额证明书》的内容及印鉴签名。浦发银行某分行存在重大履约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华某公司的债务,鄂某公司出具《商品金额证明书》系其退款依据,浦发银行某分行指派专人直接送票至鄂某公司收妥,鄂某公司验票后向浦发银行某分行开出等额《商品金额证明书》并加盖公章(预留印鉴附后),此《商品金额证明书》系收到协议项下汇票的唯一凭证,预留印鉴及授权人签名为协议附件,构成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案涉汇票及《商品金额证明书》系由华某公司在浦发银行某分行和鄂某公司之间进行转递。

在案涉《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所涉的保兑仓业务中,鄂某公司收款与受银行指令放货间的差额退款义务,系银行向商方贷款后最为重要的风控手段。而交票及交提货单又是银行方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以保证该项风控措施得以实现的核心环节。浦发银行某分行未依约派专人交票交单,尤其还将此事项委托与该项交易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商方人员完成,其本质上是放任风控保障措施失灵情况的出现。

此外,浦发银行某分行具备比一般大众更为专业的审核印鉴能力,亦应对此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便因日常业务效率考量或核验能力与印章伪制技术之间差距,未能有效辨识印章真伪,在案涉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内容与约定格式明显不符,且缺失内容为其管控货物流的提货单金额这一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浦发银行某分行认可该证明书而未及时提出质疑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浦发银行某分行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11份《商品金额证明书》系由鄂某公司或其授权人员出具,其主张鄂某公司承担本案差额退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二:深圳市鑫某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0000号】

在本案中,浦发某分行与鑫某强公司(买方)、东某公司(卖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确保鑫某强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浦发某分行愿意为鑫某强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

同样是卖方携款潜逃,买方在诉讼中主张银行提供的格式协议漏洞百出,在没有任何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卖方,致使卖方贴现携款潜逃,存在过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合作协议书》,为保证鑫某强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交易的顺利进行,浦发某分行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即资金方面的支持,浦发某分行并无保障鑫某强公司在钢材买卖中的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

(2)浦发某分行与鑫某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鑫某强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东某公司是鑫某强公司自行选择的钢材供应商,鑫某强公司在与东某公司进行钢材买卖时的交易风险,应由鑫某强公司自行控制及负担。

(3)鑫某强公司本可以选择或者要求采用更能保障其买卖合同交易安全的付款方式。鑫某强公司基于自身的商业考量,自愿选择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相应的买卖合同交易风险应由鑫某强公司负担。

所以,鑫某强公司提出的浦发某分行应对鑫某强公司被东某公司诈骗货款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三:刘某谦、孟某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500号】

该案中,平安银行认可其工作人员将涉案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四方嘉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买方)工作人员,由四方嘉某公司送达于红某蜓公司(保兑仓交易的卖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红某蜓公司应否退款问题。平安银行称其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将涉案的六张共计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送给红某蜒公司,并提交《收到银行汇票款/项确认函》予以佐证,但红某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平安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红某蜓公司出具,平安银行也未进一步提出能够证实红某蜓公司收到涉案承兑汇票的其他证据,故平安银行要求红某蜓公司和重庆粮食集团退款5000万元以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惠某饲料蛋白(防城港)有限公司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该案中,商行某支行在未收到新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买方)缴存的保证金的情况下,向惠某公司(保兑仓交易的卖方)发出了发货通知,惠某公司也在收到银行的发货通知之前就向买方发放了全部货物,最终银行发生垫款,商行某支行因此起诉要求买卖双方向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定新某公司应该承担全额的还款责任,但是,对于惠某公司的责任,广东高院认为商行某支行也存在过错,惠某公司仅应就新某公司欠款金额的30%向商行某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商行某支行为保障其能够向新某公司成功收取汇票款项,在《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惠某公司在收到商行某支行的发货通知后才能发出相应数量的货物给新某公司。商行某支行主张惠某公司有1960万元货物是在没有接到其发货通知情况下发出属于违约,对惠某公司之前所发的840万元货物则没有提出异议,而商行某支行就上述840万元货物也同样未向惠某公司发出过发货通知。而且,从惠某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查询详单”等证据资料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商行某支行与惠某公司确实有过很多次联系,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惠某公司主张的商行某支行向其口头发出发货指令,但起码可以说明双方就发货事宜进行的沟通是经常的,商行某支行对惠某公司之前在未接到发货通知情况下所发840万元货物持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惠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剩余的货物也无须按照《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关于发货条件的约定执行。另外,商行某支行在没有收到新某公司提货资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5日向惠某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商行某支行在合同履行中并没有全面地按照协议约定操作。

2.本案涉诉汇票中,有2000万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08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5日,有800万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08年5月21日、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1日。按照《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惠某公司应在收到汇票之日起5个月内全部发货完毕,且每次发货时要在收到商行某支行的发货通知后才能发出相应数量的货物。但商行某支行系在2008年9月27日才向惠某公司送达了第一份《发货通知书》,此时距离汇票的出票日已经过了四、五个月,合同预定的惠某公司的“5个月”发货期限已经或即将到期。

3.商行某支行为保障其能够向新某公司成功收取汇票款项,还专门与新某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在其与惠某公司、新某公司签订的《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中也专门约定了要求惠某公司、新某公司保证权利质押成功设立的条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商行某支行并没有积极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新某公司或惠某公司主动索要货物权利凭证或督促办理权利质押登记手续,对惠某公司、新某公司在未办理货物质押情况下进行交易持放任态度。

因此,商行某支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没有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好的条件和环境,甚至对合同相对方惠某公司按约办事造成了妨碍,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惠某公司不遵循约定流程发货,商行某支行对其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负有相应的责任。

法院观点评述

在上述九某银行所涉案例中,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买方泰某恒坤公司和九某银行在实际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违约行为,从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某银行在涉案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和东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并且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一方面,指出保兑仓交易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应当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并和卖方一起积极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法院并不认为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仅仅是提供简单的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的角色,而是一定程度上已经介入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监管协助义务。该案中,虽然买方已经向银行支付了汇票欠款,银行损失暂时得到解决,但是,买方又转而要求银行基于过错向其承担损失,法院最终判定银行要向买方承担一部分损失,相当于银行对买方的欠款债权受到了一定的折损,原因就是卖方未尽监督协助的过错。

综合另外两起案例可以看出,在保兑仓交易中,一方面,交票及发送提货单是银行方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以保证差额保证的风控措施得以实现的核心环节,若银行疏于对该环节进行严格审查和控制,在最终损失出现后,法院一般会认为银行具有过错,比如上述延伸案例四中,法院认为银行的过错包括:(1)在未收到买方资金的情况下,向卖方发出了发货通知;(2)明知卖方在未收到发货通知的情况下就发货给买方却没有提出异议,放任卖方的违约发货行为;(3)在向卖方交付承兑汇票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5个月内发出发货通知。所以,对其垫款损失,银行当然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是,就其所主张的卖方的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卖方仅应承担其中30%的责任。

另一方面,法院也并不认为银行具有保障买卖双方交易安全的法定义务,只要银行能够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慎重审查提货单、发货单、汇票、汇票接收确认函及其中的相关手续文件,即不认为银行在履约过程中具有过错。若银行无过错,则其要求买方支付欠款、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将无障碍。

实务经验总结

正如上文所言,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具有一定的监管协助义务,这提醒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不能疏忽大意,而忽略己方应当承担的对提货及开具汇票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此外,作为开具汇票的关键一环,在三方长期未对账、交易明显出现异常的情况下,银行应当积极主动的督促双方履约,避免风险。具体而言,银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依照约定出具发货单及汇票是银行在保兑仓交易中的主要活动,银行应谨慎审查上面的数额,避免计算错误。

在保兑仓交易中,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中间一环,主要的权利和义务就在于审查买方提交的保证金和提货申请书并依此发出发货通知及出具汇票。因此,银行应特别注意审查,不仅应当核对印鉴与签字是否和约定相符、买方提货申请上的数额和保证金数额是否相符等较为明显的内容,对于购销合同中确定金额与货物数量的对应关系等相对隐蔽的内容也应当有所留意。

(二)银行为避免资金风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非开出汇票后就万事不管。

若保兑仓交易中约定了三方定期对账的义务,那么银行应当积极主动履约,以便及时发现交易风险。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账义务,银行最好也能定期关注双方的履约情况。

若协议约定卖方应该在收到银行交付的承兑汇票后一定期限内完成发货,那么,对银行而言,也应该及时发出发货通知,保证卖方可以如期发货。如上述案例四中,银行就迟延发出发货通知,当然,银行迟延的原因可能是买方未能按期缴纳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况,银行不能袖手旁观、消极等待,而是应该对买方进行必要的提示,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和环境。

只有银行按约操作,才不会对卖方按约办事造成妨碍,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诱发卖方的违约放货行为,否则,银行应对其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负有相应责任,进而无权要求卖方全额承担其垫款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