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占有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实质性变化。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由租赁物产生的物件损害责任与承租人因使用租赁物而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责任。
由融资租赁合同特性可知,租赁物是否交付是确认并划分各种责任承担人的关键时点,如本条规定的物件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七百五十条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与修缮义务,第七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风险负担规则等。个中缘由在于实现使用收益与对等风险的权责相适。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的缔约目的在于获取租金,在这一目的能够稳妥实现的前提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究竟如何被使用并不关心,加之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届满后通常归承租人所有的合同预期结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权能极度弱化。在此情况下,根据损益对等原则,承租人在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与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责任,除非租赁物脱离承租人占有。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仅对租赁物占有转移至承租人后,租赁物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出租人的不可归责性作出规定,未对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或归责原则进行规定。
【适用指南】
一、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定义及其适用
所谓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此处所谓物件,与民法上的“物”显然有所区别。“物件”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释义为“泛指成件的东西”,对此语焉不详的概念,只能从日常语言的运用角度作出理解。由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一般可以排除侵权责任人通过其行为使用或支配该物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原因在于在上述情形中,物件本身并未体现出危险性或侵害性,行为人才是造成危险的原因,完全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过错归责原则。仅在损害并非由责任人的积极作为而造成的情况下,才能产生物件损害责任。换言之,物件本身可能因失去控制或管理疏忽发生危险,进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自身对物件的控制与管理负有管理责任的责任人虽未直接作出侵权行为,但仍然应因未尽前述管理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阳台上花盆坠落伤害他人,如果是因为花盆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管理不善所致,是物件损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种物件损害责任属于高空坠物发生的情形之一,能够作为归责的范例之一。又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若将被饲养动物归入物件之类,除非责任人故意训练动物并驱使动物伤人,在动物因情绪失控而偶发伤人的情况下,责任人显然应当对动物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编第九章对上述责任也有专章规定。
对于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民法典上述规定可见,通常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换言之,除非责任人能够自证不存在过错,或者被侵权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情形,否则责任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物件损害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对免责事由应当严格限制,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否则即便发生意外事故,责任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时发现或者消除,相对于被侵权人所承受的损害后果,前述情形也具有可归责性,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因在于与被侵权人相比,责任人显然更有能力消除物件损害风险。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二、物件损害责任之外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
除物件损害责任外,根据租赁物具体种类不同,也可能衍生出其他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例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责任等。上述责任类型与物件损害责任可能存在重合,但因民法典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一)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典侵权编第四章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与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若因租赁物产品缺陷导致第三人权益被损害的,根据物件损害责任规则,承租人当然应当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承租人事后能否向出租人进行追偿或请求平均分担责任,此问题存在争议。
若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建议与出卖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显然无权向出租人进行追偿。但若租赁物由出租人选择,并建议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此时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并不知情,那么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承租人仅能向出卖人或制造人进行追偿。若出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瑕疵但仍然向承租人进行推介,且第三人受损与该瑕疵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出租人不能根据本条免责。可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前融资租赁越来越多地被用于机动车买卖关系之中,而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侵权后果的可能性相对其他租赁物而言显然更高。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自然是机动车的管理人与使用人,而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要机动车仍被承租人占有,很难想象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承租人应当承担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设备价值较高,对承租人而言适用融资租赁模式可以节省现金流,实现利益最大化。此外,售后回租模式在医疗设备的融资租赁关系中也被普遍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作为承租人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四)高度危险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至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从该章规定可以看出,高度危险责任应当由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危险设施的营运单位、高度危险物的占有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出租人不可能成为作业人、营运单位或占有使用人,因此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建筑物责任
原则上仅有动产适用融资租赁模式,但例外情况下厂房与设备也可能成为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租赁物是厂房或者构成厂房的一部分,而租赁物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根据在因果关系中的可归责性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出租人虽然是厂房及其设备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一般而言出租人不可能具有可归责性。因此仍然应当由承租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43条、第750条、第7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