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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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以及妨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具体情形的列举式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相应地,作为对待给付,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保证承租人能够以适宜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平静而不受干扰地占有并正常使用租赁物。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基础上,糅合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列举事项,使本条成为完全性法条,同时包括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可以作为产生请求权的独立依据。在立法技术层面实现了提升。

具体而言,本条列举了三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妨碍情形。在第一、第二种情形下,为兼顾出租人利益,本条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使用“无正当理由”的限定条件。原因在于若承租人先发生违约或作出危害租赁物行为的,出租人当然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此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承租人亦不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承租人承租利益,或者说支付租金的对待给付能够实现。其背后考量在于融资租赁所具备的融资属性,承租人以占有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而承租人愿意支付这种融资成本的原因在于出租人向承租人让渡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价值,否则承租人的缔约目的便不能实现。

在第三种情况下,出租人可能涉及一物二租,或为租赁物设立动产抵押导致租赁物被处置。第四种为兜底条款,适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其他影响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情形。本项的立法动机在于,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合法、完整,涤除第三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干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否则在融资租赁期间,如果出现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合法权利,甚至通过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租赁物,承租人势必不能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缔约目的将不能实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

【适用指南】

1.出租人对租赁物状态的知情权与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权利之间的关系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于对租赁物状态与使用价值的关切,对租赁物的使用现状当然有知情权。而问题在于,出租人行使知情权时可能与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冲突,特别是出租人行使知情权后发现租赁物面临风险时欲行使取回权。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此冲突作出回应。

本条考虑到承租人通过陆续支付租金并因此逐渐获得租赁物的期待利益,换言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之内甚至届满之后,都可能享有租赁物的大部分乃至全部权能。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关联最为密切,因此有必要以尽可能排他的方式享有这些权利,如此一来,在解释“正当理由”时,应当侧重保护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益,毕竟即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也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的缔约目的不会因此减损。除非约定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因对租赁物占有恢复有期待利益,此时可以适当偏向保护出租人权益。

2.出租人一物二租的情形下,各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此种情况涉及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违约情形。例如,出租人先后与两位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在向两位承租人就同一租赁物收取保证金甚至首期租金后,将租赁物交付给后一承租人。此时涉及的具体争议是,前一承租人对出租人与后一承租人有何权利;后一承租人对出租人又有何权利。

需要审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若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实践合同,那么只有实际交付了租赁物的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才能生效,第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前一承租人当然无权请求出租人和后一承租人向其交付租赁物,仅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第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能否独立生效也存在争议。因民法典并未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因此目前仅能在诺成合同的解释框架内认定题设法律关系。

若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那么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显然均成立并生效。但是基于区分原则的解释方法,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作为负担行为虽然成立并生效,但仅有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处分行为,即出租人实际向后一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此时第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已经不具备交付可能,因此处分行为存在给付障碍。前一承租人若能证明出租人与后一承租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则可主张确认该处分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前一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与后一承租人向其交付租赁物,并同时承担因延迟交付租赁物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若法院审查后认定前述处分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前一承租人仅能基于违约约定向出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对比前段,不难发现即使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诺成合同,也能够以区分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合理配置,甚至能够通过违约条款的有效化处理更好地保护违约相对方的求偿权。

3.出租人擅自为第三人就租赁物设立抵押权的,第三人能否实现该抵押权

因动产抵押权无须交付该动产,实践中出租人有可能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自己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向第三人就租赁物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通过动产抵押登记的方式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而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对租赁物行使抵押权?

笔者认为,基于本条的适用范围,此处仅就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且租赁期间届满后第三人提出实现抵押权请求的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对于第一种情形,因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内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主要义务,第三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势必打破这种平静状态。由此反推至设立抵押权之时,出租人此种处分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因此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考虑到租赁物实际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的事实状态,对于动产抵押中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时,可以适当提高认定标准。如第三人仅凭书面材料而未勘察实物便相信出租人为有权处分的,应当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善意。此外,对于后一种情形,租赁物同样始终由承租人占有,适用标准可以参照前述理解。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3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