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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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所负保管、维修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对于拾得人对遗失物、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普通租赁关系的租赁人对租赁物、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保管人对保管物、行纪人对占有的委托物等情形,民法典均规定了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义务可以源自法定,也可源自约定。上述规定均为民法典规定的保管义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而言,本条规定也应理解为法定义务。通常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会约定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因此,本条在实务中更可能被作为填补性规定被适用。此外,与普通租赁合同相比,本条将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加之于承租人,而非如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加之于出租人,背后考量仍然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极有可能归承租人所有的高度盖然性。

【适用指南】

一、关于附随义务

无论妥善保管义务还是维修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均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因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自然是出租人所负转移租赁物占有、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以及承租人定期交付租金的义务。与前述两项义务相比,妥善保管与维修义务的目的均为保证租赁物能够以符合合同目的的方式被持续占有,或者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解除因而返还给出租人时,租赁物符合正常的返还条件。

与主要义务相比,相关立法与学术研究对此附随义务着墨确实不多。但在民法典中,类似的妥善保管义务却并不少见。特别是在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况下,民法典均要求占有人对占有物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此,为加深适用理解,有必要对附随义务作出某种程度上的解释。

所谓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并非合同关系中所固有的义务,而是附属性的义务。同时,附随义务也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逐步发展而成立或消失。例如,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合同成立或生效并不意味保管义务的存在。当且仅当租赁物占有转移给承租人后,承租人才开始承担此项义务。此外,附随义务因不属于给付义务,通常不可以单独诉请义务人履行,但若义务人违反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义务人自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

也有观点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解释附随义务,并将其定义为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在此意义上,附随义务体现了如下特征:第一,附随义务不是合同约定中必然存在的义务,而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具有或然性的义务;第二,附随义务的产生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是其产生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判断标准;第三,附随义务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第四,附随义务不仅可以产生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可以在缔约过程中和合同关系结束后的阶段存在。[9]

关于附随义务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其作用在于确保当事人的固有利益。据此,附随义务不得由当事人事先通过约定排除。原因在于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的约定,虽属意思表示合意,但仍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规范性质上看,附随义务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被排除适用。

二、作为附随义务的保管义务

所谓保管,一般而言是指寄存人出于某种或是因某种事实合同的存在,而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的行为。同时,保管人在占有保管物期间,还负有保护保管物并使其维持原状的义务。其中,依保管行为的有偿或无偿,又可以将其分为有偿保管行为与无偿保管行为。二者在保管人所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上显然不同。依义务源自约定抑或法定,也可以将其分为约定保管义务与法定保管义务。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保管义务源于法定,承租人保管租赁物也应作为有偿行为定性,原因在于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取得使用收益。这就决定了相对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拾得人而言,承租人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妥善保管义务。对此也体现为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承租人的维修义务。

三、承租人所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的具体内容

妥善保管租赁物也是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主要的附随义务。保管的义务源自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占有和使用权,以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关于妥善保管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外国法中的善良管理人标准。通俗地说,就是要把该租赁物当成自己的财产加以保管。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应包括几个内容:一是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租赁物。若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则应将其放置在厂房里,而不应露天摆放。若租赁物为电脑等,在使用后则应关掉电源开关等。二是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很多租赁物都是需要对其经常进行保养维护的,如果不进行经常的维护,就难以保证正常的运转。如汽车应当经常进行保养,才能保证正常使用。对于租赁物正常维护的费用有两类:一是为维护物的使用收益能力所支付的费用。如机器设备上的润滑油,汽车使用的汽油、机油等,这部分费用一般应由承租人负担。二是为维持租赁物使用收益状态所支出的费用。如房屋的维修费用、汽车换胎的费用、机器设备更换零部件的费用等,应当由出租人负担。三是及时维修义务。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时,应及时履行维修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蔓延或损失的扩大。

承租人如果违反该项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其他允许使用租赁物的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使用租赁物是经承租人许可的。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12条、第7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