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人的免责特别抗辩。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直接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也是对本法第六百八十七条关于先诉抗辩权规定的补充和进一步完善,应当注意结合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当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而债权人就该财产放弃或者怠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导致该财产没有被执行的,一般保证人可以在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条规定意在通过权利义务的配置,敦促债权人及时、主动地行使债权。虽是对一般保证人免责抗辩的特别规定,但从债权人角度讲,其目的也是督促其早日向债务人追索,尤其在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后,更应履行该项义务,否则后果自负。[30]类似立法例在大陆法系中并不少见,如《法国民法典》第2024条规定:“保证人指示前条规定的财产并预付为追索所必要的金额时,债权人如不为请求而日后主债务人发生无资力的情形,对于保证人在其指示财产的限度内,自行负责。”《日本民法典》第455条规定:“不拘保证人依第452条及第453条所作的请求,如债权人怠为催告或执行,而其后未能由主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清偿,保证人于债权人倘及时催告或执行即可得到清偿的限度内,免其义务。”

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应当积极、善意地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因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而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发生减损的,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后果。据此,一方面,本条增加了债权人的义务,即债权人应对保证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及时主张,同时明确了违反该项义务的后果——保证人得在债权人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本条赋予了保证人免责的途径,即通过积极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代替保证义务的履行。换言之,保证人可以自我保护,积极发现债务人财产并提供给债权人,以减少自身风险。[31]

【适用指南】

1.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人免责抗辩的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履行顺序相同,即便连带保证人提供了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情况,债权人也无义务必须先向债务人求偿。

2.判断一般保证人是否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至少需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财产的情况,即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二是保证人提供线索时,债权人就该财产是否可以主张,该财产是否可供执行。例如,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一项债务人的或有债权,但该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尚未确定,则不能认为该或有债权为可供执行财产。再如,债务人财产因权属不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被执行、属于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已设定担保物权等原因,不能被有效执行的,也不能认为保证人提供了可执行财产。

3.判断债权人是否存在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关键是考察债权人未行使债权的原因。因客观情况行使权利受阻的,不能认定债权人放弃行使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权利。如保证人提供的财产是具有时效性的生鲜、谷物,而债权人难以及时处置,或需要较高成本加以储藏、运输等。非因债权人过错,而是由于认识、判断上的原因未及时行使权利的,也不宜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例如,保证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基于合理的经验判断认为行使权利的时机不成熟而未行使,但最终证明判断失误的,应不属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6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