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调整完善,第二款规定则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十八条的部分内容。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前提下,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次债权人,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见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本条第一款规定旨在与本法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协同,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理上,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发生转让效力时,保证债权一般随之发生转让效力。但保证债权的转让本身也应当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即保证合同的债权转让与主合同的债权转让应当适用相同的转让规则。据此,债权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如果希望保证债权也发生转让的效力,继续能够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则应当通知保证人,否则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当主债权依本款规定依法转让时,对保证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次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此对抗原债权人。其二,债权依法转让后,保证人在原有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对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所做的任何扩张,如债权人变化导致的履行费用的增加,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产生影响。
本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就债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本条第一款的适用。债权人与保证人特别约定禁止为债权转让的,债权人与次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受该约定影响,仍然有效,但保证人将因此免除其保证责任,而非对其不发生效力。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第一款时需从三个方面重点把握:其一,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保证债权不发生转让的效力,即保证合同的主体仍为原债权人。但因主债权已转让,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履行的,债务人可予拒绝,根据本法第七百零一条,债务人的此项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故原债权人也不得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次债权人非保证合同中的主体,亦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过与一般债权转让相同的是,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前,已向原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仍然可以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其二,依据本款规定,债权人需同时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才能使附随有保证责任的债权“完整”地让与次债权人。若债权人仅通知债务人而未通知保证人,次债权人将丧失债务履行之保证,即使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向保证人要求清偿;若原债权人仅通知保证人而未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债权自然也不发生效力,次债权人仍无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其三,债权转让通常并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债权转让而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没有通知保证人,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而只是保证人可提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的抗辩;一旦债权人通知保证人后,保证人的该项抗辩即失权,仍需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这一角度理解,本款规定与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是一致的。
2.保证债权的转让通知,性质上与一般债权转让的通知相同,因此在通知主体及通知方式上均适用相同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则案例中明确表述:“虽然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28]该案例明确承认了次债权人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通知方式上也可以采用诉讼送达的形式。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对于保证合同也应适用。在债权转让真实发生的前提下,次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样地,除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保证人外,债权人或次债权人还可以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保证人。
3.当债权人将部分债权依法转让给次债权人时,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有禁止转让的约定,否则保证人依然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应当向两个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和次债权人,分别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债权人和次债权人依据各自的份额分别享有保证债权。若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有禁止转让的约定,次债权人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但原债权人仍得按份额就其未转让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