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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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内容在参考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十条的基础上,就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作了重要调整。

债务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务变更包括合同内容、合同主体的变更;狭义的债务变更又称为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取代原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但合同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中,债权人的变更称为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变更称为债务承担。关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法第六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本条规定针对的即是狭义的债务变更,讨论的是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改变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此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变更而受何影响的问题。为防止债权人、债务人不经保证人同意,任意进行合同变更,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得以就加重部分免责。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同自由,当合同变更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本质上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单列一款应视为特别规定,其原因在于:主合同履行期限与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紧密相关,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履行期限的延长意味着保证期间的延长,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加重。因此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延长履行期限的,不应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仍以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

相比之前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条在两个方面作出了重大改变:一方面,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构建了针对合同变更的双层判断:首先要判断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重大,其次要判断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加重还是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必须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就合同内容的一般变更,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条规定在此基础上作了重要调整,即不再需要判断合同内容的变更重大与否,无论就合同内容作出何种变更,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只要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改变纠正了担保法中过于严苛的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简化了双层判断的适用规则,尤其是避免了实践中对“重大变更”理解不一而导致的适用混乱。另一方面,本条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时放弃了第三款的内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规定本意是合同当事人虽然在未获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但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即未发生变更后的法律效果,因此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4]对此,笔者认为,合同变更自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已生效,合同当事人仍依照变更前的主合同履行的,实质上是对合同的再次变更,此时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加重保证责任的情形,而不能径行要求保证人依照原保证合同履行。举例而言: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标的为100万元,后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变更,将合同标的修改为70万元,但双方实际履行时仍按照100万元履行。此时保证人不应按合同原来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按照本条规定,第一次变更为70万元,属于债务减轻,保证人应按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债务人仍按100万元实际履行,则是第二次变更,相较70万元属于加重债务,故保证人仍应就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指南】

1.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实践中存在保证人预先放弃不同意合同变更的权利,但关于主合同内容的改变,理论上可以无上限地增加债务内容,或使保证人遭受无法预料的风险,进而导致保证人承担不合理的保证责任,可能有违合同正义,因此需要谨慎把握。目前广泛认可的是,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中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本条的适用,约定除延长期限和增加贷款金额外,保证人放弃因其他合同变更而导致自己责任加重不承担责任的权利。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且契合商事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予以肯定。[25]

2.关于加重、减轻保证责任的判断。在摒弃合同内容重要与非重要变更的区分后,在没有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变更加重还是减轻了债务成为影响保证责任的唯一因素。对于债务加重与否的判断,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一是考虑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可能就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如借款的用途系为某一投资项目,则后续发生的合同变更违反了保证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时,应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加重;二是考虑保证责任的范围,如合同标的、交付方式、数量、价格等因素发生变化时,可能直接造成合同对价的提高,进而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是考虑保证责任发生的可能性,如付款方式从分期变为现付,货品等级发生改变,以及履行期限调整等,虽然未必改变合同对价,但对于债务人而言提高了合同履行的难度,增加了违约的可能性,同样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3.在合同当事人协商缩短履行期限时,保证责任是否减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方面因债务履行期限的提前,造成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提高,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另一方面债务履行的期限提前意味着保证期间得以提前起算,保证责任的总期限因此缩短,保证人可提前主张期限的抗辩,因此获得期限利益。有观点认为,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缩短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应当免除责任。[26]也有观点认为,保证人并不免除保证责任,但是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当随之提前,至于该期间的持续时间仍维持现状,即期日提前,而期间恒定。[27]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第二款将期限问题单列一款就是考虑到保证期间的特殊性,因此本款规定应作为第一款的特别规定看待,即不应再回到本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对期限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实质判断。“变更”的含义包括加重和减轻,无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只要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即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