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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追诉时效问题
结合此次刑法修正,讨论追诉时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部分犯罪的刑罚进行调整的背景下,追诉时间应依旧法还是新法来确定?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对于修正案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其追诉时效应为5年还是10年(【例1】)?又如,《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升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那么又应如何确定追诉时效(【例2】)?
在展开分析之前,需要了解学界关于追诉时效定位的不同观点:“实体制度说”认为,追诉时效本质上是或主要是一种刑事实体法制度,是刑罚消灭事由或者刑事责任阻却事由;[16]“程序制度说”则认为,追诉时效本质上是或主要是一种刑事程序法制度,超过追诉时效是国家刑罚权合法发动的程序障碍。[17]由此,要想对刑法修正造成的追诉时效判断问题展开公允的探讨,就必须兼顾上述两种不同的学术立场和分析框架。在明确这一前提后,对于追诉时效问题,我们将进一步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