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将追诉时效视为一种实体制度,应依“从旧兼从轻”的判断结论确认追诉时效
将追诉时效视为一种实体制度,最直接的根据来源于《刑法》就追诉时效问题以多达三条的篇幅在总则第四章第八节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也规定了追诉时效的相关内容,[18]但一方面,该规定较《刑法》相对粗疏;另一方面,其上下并列的两项,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均是实体法特有的内容,故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也宜理解为隶属于实体法。解释学不能突破实定法的限制,而追诉时效目前是在刑事实体法中予以全面规定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且,从本质上讲,经过追诉时效意味着刑事责任的不追究,而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故而将追诉时效理解为实体制度也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
在肯定了追诉时效作为实体制度的一面后,我们认为,追诉时效应依“从旧兼从轻”的判断结论来确定,即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于对前述【例1】与【例2】均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追诉时效应为5年。[19]理由在于:(1)“从旧兼从轻”一方面衍生于以禁止事后法为重要内容的罪刑法定原则,[20]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变化,是贯彻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21]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说,还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都必须统摄整个刑法的适用,包括追诉时效的判定。由此,对追诉时效的审查也应附随于“从旧兼从轻”的判断结论,如“从旧兼从轻”得出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也只能相应地确定为5年。(2)刑法的适用应当具有整体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一方面适用旧法,另一方面又适用新法,或者一会儿适用旧法,一会儿适用新法,不仅与《刑法》第12条第1款“按照当时的法律”“适用本法”的规范表述相矛盾,也容易引发实践中的歧义。从一定程度上讲,既希望适用旧法,又不肯“放过”新法的做法,要么是对刑法修改过于自信,并希望以违背罪刑法定的方式侵害国民行动自由;要么是对刑法修改过于无奈,并希望以损害国民意志的方式僭越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原则,二者于法治国建设来说均是有害的。我们认为,无论是在已经根据“从旧原则”判定最高应处3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又依新法将追诉时效人为解释为10年,还是在已经根据“从轻原则”判定最高应处3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又依旧法将追诉时效人为解释为10年,均未充分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使得法律适用混乱不已,不应提倡。(3)如果将追诉时效定位为实体制度,则其正当性根据只能从预防与刑罚执行的框架下探寻,主要的思考路径包括特殊预防(如改善推测说)、一般预防(如规范情感缓和说)、刑罚的“准执行”(如准受刑说)。基于消极的责任主义原理,上述内容均必须在报应刑的框架下进行评估,而报应刑的内容是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业已确定的。由此,在业已根据溯及力原则确定报应刑的内容后,再无视报应刑的划定,以另一套标准去分析特殊预防必要性、一般预防必要性、刑罚是否“准执行”,并进一步重新确定追诉时效,也有违反消极责任主义原理的嫌疑。从上述三点出发,我们认为,若肯定追诉时效作为实体制度的一面,则追诉时效的确定也应附随于“从旧兼从轻”的判断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