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9 为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提供融资,能否构成商业保理?
裁判要旨
根据税收法定的原则,关税、增值税属于法定的税种,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不能发生转移。保理商依据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实际在交易过程中仅发生了资金的单向流转,而未发生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不构成商业保理关系,按借贷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20日,一米保理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了《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一米保理公司向顺通公司提供短期融资、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职责。
二、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一米保理公司在通过顺通公司提交的关税、增值税融资申请后,直接将代垫税费支付至“易付税”产品运营商的监管账户内,再由产品运营商直接缴付至海关。
三、2017年6月21日,一米保理公司作为交款单位向中央金库缴纳进口消费税1335415.66元,货主单位是顺通公司。
四、2017年7月20日,顺通公司的“易付税”产品到期,展期产品期限1周,申请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
五、2017年8月7日,顺通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将承诺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8月11日。
六、2017年8月11日,一米保理公司向顺通公司发送律师函。但顺通公司最终未还款。遂成讼。
七、深圳南山法院认为,《授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米保理公司已向顺通公司代付税款,顺通公司应当偿还一米保理公司融资款。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米保理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保理授信协议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判断合同性质。根据保理授信协议约定以及一米保理公司代顺通公司在“易付税”产品垫付税款的行为,表明了一米保理公司为顺通公司垫付税款的性质为向顺通公司出借款项,手续费相当于一米保理公司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因一米保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从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二,关于保理授信协议项下的利息是否过高。根据保理授信协议的约定,手续费的标准为垫付款项期限为30天的,每笔0.99%,即手续费转化为年利率约为12%;在顺通公司出具的订单展期申请中,一米保理公司将手续费标准调整为18.25%。一米保理公司主张的罚息为日8,即年利率29.2%,高于法定的24%,本院对逾期费用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4%。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不断涌现的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本案中一米保理公司开发的“易付税”产品就是比较典型的事例。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当审慎对待金融产品与融资工具。实务中,有的保理商认为通过开发某一种APP软件,建立监管资金账户,进行发放或者吸收“保理款”就属于开发了一种新型金融产品。实则不然,这仅仅是融资工具的创新,而非金融产品的创新,本质上仍是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诸如商业保理、融资担保等新型金融产品。因此,本案带来的启示是,保理商以“易付税”产品代客户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行为没有发生应收账款的有效转让,实际属于借贷关系,不构成商业保理关系,存在被金融监管的风险。
第二,保理商在展业过程中应当注意刑事法律风险。无独有偶,在同类业务中,确有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利用“易付税”产品进行融资,然后转移资金用于他途,实际上侵犯了保理商、资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易付税”产品建立的社会关系,构成挪用资金罪。诚然刑事犯罪应当严厉打击,但是给保理商的建议是,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应当回归主业,审慎开展“过桥资金”的活动,以免不慎因刑事犯罪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以致无法挽回的后果。
法院判决
深圳南山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的逾期款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来判断合同性质。《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短期融资,出账时应规定融资使用期限和手续费率,原告按每次实际融资的金额和使用期限向顺通公司收取融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用)。原告在收到顺通公司提交的关税、增值税融资申请表后,经审核通过,则直接将代垫税费支付至“易付税”产品运营商上海一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管账户内,由上海一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缴付至海关。顺通公司同意在归还融资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融资手续费等。原告提交的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凭证显示,2017年6月21日,原告代被告顺通公司垫付了税款1335415.66元。以上约定及原告代垫税款的行为表明,原告为被告顺通公司垫付税款的性质为向顺通公司出借款项,手续费相当于原告出借款项收取的利息。因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本案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从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顺通公司代付税款1335415.66元,三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对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133541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认为《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不属于保理合同,故不应偿还原告融资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手续费的标准为垫付款项期限为30天的,每笔0.99%。根据该约定,手续费转化为年利率约为12%;另外,被告顺通公司出具的《易付税客户订单展期申请》载明,顺通公司订单金额1348636.28元,产品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展期1周,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27日。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顺通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按每日5计算了手续费,该计算标准转化为年率利率为18.25%。至此,截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共计17894.57元,上述两项手续费的费率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日8。对于2017年7月28日之后(含当日)的逾期费(即罚息),原告主张按每日8计算,该标准年化利率为2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本院将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28日之后的逾期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
案件来源
深圳一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顺通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1539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以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的名义代公司支付关税、增值税等融资款项的,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不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案例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深圳一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斯纳商贸有限公司、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5民初11922号]中认为,原告一米保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维斯纳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维斯纳公司支付融资款51865.47元,被告维斯纳公司未如期偿还该笔融资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关税、增值税融资申请表》《全国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维斯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融资款,被告维斯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维斯纳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维斯纳公司未偿还该笔融资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维斯纳公司支付融资款的本金51865.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深圳一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集晟科技有限公司、叶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05民初16604号]中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集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叶某华、黄某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代被告集晟公司缴纳进口增值税税款后,被告集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融资款本金978709.12元及手续费12233.86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费,原告有权进行主张,但按照日利率0.08%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已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5天)计算,暂计至2018年8月8日为8362.81元,之后逾期费以978709.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融资本金偿还之日止。
二、保理商在以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向需资方提供授信借款的业务时,应审慎注意资金去向,避免资金被他人挪用,导致刑事犯罪的发生。
案例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沪0109刑初757号]中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林某自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在担任元丰公司、元帝公司出纳、人事期间,利用管理元丰公司账户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元丰公司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期间,林某谎称一米保理公司为完成业绩,可为元帝公司无息垫付海关税金,将元帝公司应付一米保理公司的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案发后,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林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836177.08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勇、元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员工赵某飞的陈述及程某提供的法院诉讼材料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元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林某工资表、《关税、增值税应收账款保理总体授信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易付税客户订单逾期情况说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银行流水及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1] 该《管理办法》现已失效。本书案例中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为审理案件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之后可能出现修改或失效情况。全书同。
[2]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