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效力
010 保理商在P2P网贷平台上的放贷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与借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月12日,裕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向P2P网贷平台的注册用户借款,借款金额不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不逾2018年6月30日。
二、2018年1月12日,经P2P网贷平台撮合,惟精保理公司与裕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惟精保理公司向裕民公司放贷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三、2018年1月15日,惟精保理公司向裕民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但裕民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
四、2018年5月11日,惟精保理公司将裕民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浦东新区法院,主张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
五、2018年10月12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缺席判决案涉借款协议无效,裕民公司向惟精保理公司返还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商业保理公司与裕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围绕该争议焦点分3个层面展开论述:
第一,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商业保理公司原来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
第二,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银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惟精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惟精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案涉借款协议因超出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而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惟精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实务经验总结
近年来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新颖性是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特征。在这样的背景下,浦东新区法院在本案中形成的裁判意见对促进商业保理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第一,商业保理公司具有准金融机构的性质,应当受到银保监会的经营和监管。随着新一轮金融体制改革,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和监管职能由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其机构的性质转变为准金融机构。作为准金融机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保理服务范围内正常经营,不得超过该范围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从而守住金融风险的底线。
第二,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银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网贷平台就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提供居间服务应当秉持审慎态度。近几年,网贷平台频发“爆雷”事件,给向互联网金融投资或者放贷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企业敲响了警钟。本案中,惟精保理公司通过P2P网贷平台向裕民公司发放30万元贷款,虽然由裕民公司的股东为惟精保理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实际上无论是裕民公司还是其两位股东对所欠债务均没有还款能力,均无法填补因违法放贷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判定借款协议无效具有里程碑意义,回应了商业保理公司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关切。浦东新区法院在本案中率先以商业保理公司违反国家金融领域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这对划清保理业务与金融业务、合法金融行为与违法金融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从违法成本的角度来分析,法院判定借款合同无效是否当然可以禁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或抬高融资主体进入违法从事金融活动的门槛可能还需司法的实践检验。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浦东新区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惟精保理公司系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原来由商务部负责监管,目前由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具备准金融机构的特点。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惟精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通过与上海高风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作,通过互联网借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备了经营性特征,亦非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故惟精保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商业保理公司应在监管机构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由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准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的范围,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惟精保理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发放贷款,其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案件来源
上海惟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市裕民商贸有限公司、刘宏、程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
延伸阅读
一、商业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商业保理公司与借款人之间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未判定无效。
案例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在融鑫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王某伟、王某、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1602民初1263号]中认为,被告王某、王某伟、代某与河源市源城区万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万隆贷款公司”)、居间方某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王某伟向万隆贷款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代某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王某伟、代某又与融鑫保理公司、原出借人万隆贷款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四方协议》,约定万隆贷款公司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融鑫保理公司。《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四方协议》签订后,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扣应由被告王某、王某伟支付给居间方深圳市汇联汇有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6000元居间费,将剩余款项94000元给付给被告王某、王某伟。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伟申请借款,实际向被告王某、王某伟给付借款的是融鑫保理公司,融鑫保理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伟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约定代扣应由被告王某、王某伟支付给居间方的6000元居间费之后,将剩余款项94000元给付了被告王某、王某伟。被告王某、王某伟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融鑫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王某伟未按约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鑫保理公司以被告王某、王某伟违约为由,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王某、王某伟提前偿还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自然人根据收益权转让协议向商业保理公司投资构成投资合同关系,自然人因商业保理公司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投资款的主张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中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窦某凤、李某芳、灏权(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0502民初2571号]中认为,窦某凤与中圆保理公司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协议具有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予遵守,中圆保理公司出现违约情形,窦某凤有权解除合同,中圆保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窦某凤要求被告在合同履行届满前偿还投资,符合法律规定。窦某凤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其每日0.3%的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以年利率24%为宜。
三、行为人以“保理债权转让”理财产品的高回报率诱使社会公众投资,最终无法归还巨额财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例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陈某、李某飞等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浙刑终398号]中认为,被告人潘某为非法集资,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分别设立上海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诺昌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并在浙江省宁波市、舟山市、绍兴市等地成立分公司,以“保理债权转让”这一理财产品具有安全、高回报率为诱饵,聘用被告人陈某等人,通过集中开会上课、新闻媒体广告、口口宣传等形式,以年收益6%-12%不等的回报率诱使社会公众投资,共吸收50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计8735.3万元,所得款项除少部分被潘某用于投资保理业务及还本付息外,大部分被潘某用于个人炒股、购置房产、生活消费、支付集资成本及其他随意处置,造成7787.02万元无法归还。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