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应从内在属性认定交叉含混的雇佣关系
——徐某宝等诉李某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2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宝、徐某、徐某莹、徐某鹏
被告(上诉人):李某生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文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李某生、李某系父子,李某生与王某文系连襟。王某文系个体工匠,工种为油工。2018年,李某生家二层楼房主体建成后,李某生让王某文找人为其墙面、屋顶粉刷油漆和涂料。王某文即召集耿某华等工人一起到李某生家中刷墙。施工过程中,王某文自带脚手架等设备和工具,负责买材料,与耿某华等一起刷墙,各自单独开展油工作业。同时,王某文负责记账,将工钱、料钱分别记录,连王某文在内每人每天220元,料钱按照实际支出记录并附采购单据,王某文自带的设备工具不要钱。王某文将记账单报给李某后,李某把钱付给王某文,王某文再把工钱付给耿某华等。
2018年8月13日8时许,耿某华在李某生家中进行二层墙面刷漆时,从高1.7米的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王某文等听到声响后马上赶到,耿某华已经失去意识。耿某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耿某华在医院抢救3天后,于8月15日在家中因脑出血死亡。耿某华死后,其丈夫徐某宝、女儿徐某、徐某莹、儿子徐某鹏起诉要求李某生、李某、王某文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4159.57元。
【案件焦点】
1.谁与耿某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或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佣关系的认定。虽然出于亲戚关系,从购买材料、联系工人、准备设备工具、组织施工均由王某文负责,但双方并未约定由王某文承揽李某生家房屋的油工工程。王某文在向李某生、李某报账时,购买材料实报实销,其本人与耿某华等人一样同工同酬,没有额外利益,其向耿某华等人发放工资,只是代李某生发放,因此王某文与李某生、李某之间并不形成承揽关系。耿某华为李某生提供刷墙劳务,李某生向耿某华等人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生与耿某华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耿某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李某生作为雇主,应当对耿某华死亡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耿某华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所判断,并对自身行为负责。耿某华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而摔倒,且进行高空作业未采取防卫措施,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
一、李某生赔偿徐某宝、徐某、徐某莹、徐某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335元;
二、驳回徐某宝、徐某、徐某莹、徐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农村建房施工的实际履行情况体现出的法律关系特征往往是交叉含混、模糊不清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从雇佣关系的某个法律特点来认定,而应把握法律关系的内在属性,认清隐藏在背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运用经验和逻辑,对雇佣关系做出准确的判断。下面结合本案,分析怎样准确认定雇佣关系,合理分配各方责任。
一、如何正确认定本案的雇佣关系
本案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雇佣关系也没有明确的口头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耿某华为李某生家粉刷墙面,李某生支付耿某华等的工资,李某生具有雇主的特点。而同时,耿某华与李某生并不认识,是王某文找耿某华来刷墙,每天工钱220元是王某文确定的,王某文召集安排耿某华等刷墙,自带设备工具并购买材料,王某文实际将工资发放给耿某华,似乎王某文更像耿某华的雇主。
本案的雇佣关系模糊不清,难以从直观的外在特点上做出判断,需要把握雇佣关系的内在属性才能做出准确判断,即要考察耿某华实际在为谁工作,由谁支付工资。要弄清这个问题,关键在于要确认李某生与王某文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判断的核心要素在于王某文是否享有包工的利益。
从双方订约的初衷来看,李某生与王某文是亲戚,关系较好,李某生找懂行的自家人施工比较放心;王某文应李某生要求,很快组织工友给李某生家施工,系出于亲戚之情而非赚取包工利润。从实际履行来看,王某文负责购买材料,但材料费用实报实销,没有提成;王某文提供脚手架等设备工具给李某生无偿使用;李某生将全部工资交给王某文,王某文只是如数代发;王某文按市场行情,与耿某华等拿同样的工资,没有其他收益。显然王某文不是包工头,其与李某生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另外,从公平的角度考察,虽然王某文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提供设备、代发工资等行为具备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特点,但他并不因耿某华等提供劳务取得任何利益,如果认定王某文为耿某华的雇主,让王某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是不公平的。
耿某华为李某生提供劳务,李某生向耿某华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生与耿某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如何看待王某文身上体现的“包工头特征”
王某文为李某生进行油工作业,李某生支付王某文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同时,由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王某文经验丰富,李某生把家里的油工活交给王某文负责,是一种委托行为,即王某文受李某生委托,为李某生联系油工、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及代发工资,均是在履行受托职责。
王某文将自己的脚手架无偿提供给李某生使用,是为了给李某生减少开支,为李某生提供的无偿帮助,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本案中,李某生与王某文之间,既有雇佣关系,也有委托关系,还有好意施惠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