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认定
——高某慧诉兰光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5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某慧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兰光机电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慧受雇于兰光机电公司,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高某慧自述于2016年12月31日下班时,在兰光机电公司门口摔倒。2017年1月1日,高某慧到医院就诊,病历显示“右膝摔伤,膝内侧肿、疼、压痛”。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6日,高某慧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膝骨关节病、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高血压病”。经高某慧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高某慧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慧右膝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高某慧支付鉴定费2250元。兰光机电公司认可高某慧于2016年12月31日在单位加班,下班时间为当天下午4点33分,但对于高某慧所述摔伤时间及地点不予认可。经询问,兰光机电公司称高某慧所述摔伤地点未安装摄像头。对于高某慧摔伤后没有立即就医而是第二天才去医院,高某慧解释称因2016年一直未使用医保卡,不想在全年最后一天使用,因此才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高某慧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其与高某慧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1日得知高某慧摔倒,遂开车与高某慧丈夫一起将高某慧接回家,当时看到高某慧坐在距单位小门几十米处的石头上。兰光机电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未就高某慧主张提交相应反证。
因双方对高某慧摔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高某慧遂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高某慧所受伤是否为下班途中摔伤;2.兰光机电公司是否应对高某慧的受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慧与兰光机电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兰光机电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高某慧是否在下班途中摔伤,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高某慧主张其在下班出单位门口时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待证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兰光机电公司虽对高某慧主张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高某慧上述摔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慧在下班途中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以及双方对其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兰光机电公司认可2016年12月31日当天高某慧在单位加班,现高某慧在下班出单位门口时摔伤,加班结束走出单位门口的活动与履行单位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且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故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高某慧作为兰光机电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某慧自认其是下班后极度疲劳,两腿打软,因此在单位门口摔伤。高某慧作为年纪稍长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体能状况及精神状态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尤其在身体疲惫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患风险的发生,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摔伤的结果,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上述各方过错责任程度,确定兰光机电公司对高某慧此次摔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慧自行承担40%的合理损失。
现高某慧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某慧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酌定按照护理期30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计算。就高某慧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高某慧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定误工期3个月,按照高某慧受雇期间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法院核实,高某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1725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兰光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35元;
二、驳回高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慧、兰光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高某慧主张其在下班途中摔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等就医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兰光机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反驳主张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言,高某慧提交的证据材料较为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证据相比较,高某慧的证据存在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认定高某慧系在下班途中摔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责任必须满足雇员“因劳务”致他人或自己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一方面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以雇主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行为,雇员主观为雇主利益而工作;另一方面客观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本案中,高某慧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此时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主观上并无兰光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兰光机电公司对其下班后的行为亦无控制权力或受有利益;而客观上,高某慧下班回家的行为形式亦无法与其从事提供劳务行为存有内在联系,故其下班后摔伤的情形无法认定为系因劳务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高某慧以下班途中也是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由要求兰光机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光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94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慧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改判结果正当,故裁定驳回了高某慧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雇员在下班途中受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起典型案例。关于高某慧受伤的原因,一、二审法院认定一致,即根据举证情况及证明力大小,采信高某慧的主张,认定其系在下班途中摔伤。本案的分歧点在于,高某慧下班途中摔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雇主应该担责,二审法院则给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可见,对于雇员“下班途中受伤”的性质认定以及雇主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因雇员上班与下班途中受伤雇主责任承担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一致,故本文对于上下班途中受伤的雇主责任一并探讨。
一、“上下班途中受伤”的性质认定
(一)职员或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员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因工受伤的主要标志。同理,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伤害”。
但是,对于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中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对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而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外,均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与雇主建立了劳务关系的雇员而言,是否系因工受伤,即“因劳务受伤”,需要准确界定“因劳务”即“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该是“执行工作任务”,而雇员上下班是其执行工作任务开始前和结束后的个人活动,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所以,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劳务受伤”,要根据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认定系个人受伤行为、他人侵权行为或者意外伤害行为。
(二)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
同上所述,职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一般不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即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三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即在上下班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及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而雇主和雇员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即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亦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
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自身伤亡时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伤者必须为雇员,即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2)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系“因劳务”受损害,即雇主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即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4)雇员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高某慧与兰光机电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其在下班途中自己不慎摔伤,此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其下班回家的行为并无兰光机电公司授权或指示,亦与其从事的劳务行为不存有内在联系,故无法认定系因劳务行为或从事雇佣活动致其受到损害,不符合雇主应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高某慧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姜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