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受托人因口头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劳务雇佣行为的后果及于委托人
——周某旺诉黄某优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旺
被告(上诉人):李某贵、黄某优
被告:黄某东
【基本案情】
周某旺与案外人杨某春系夫妻,李某贵、黄某优、黄某东和案外人陈某反系福建古田老乡。2019年4月,李某贵等联系杨某春、陈某反协调山东夏津棉籽油厂准备存储棉籽壳,并口头约定相应代办费。后杨某春向李某贵、黄某优介绍银通公司协商存储棉籽壳。经丈量银通公司仓库门,发现货车开不进仓库,银通公司称公司有上垛机可以倒货,李某贵、黄某优分别与银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分别租用银通公司23、25号库房存储棉籽壳,货物出入库装卸费由李某贵、黄某优自行承担。后李某贵、黄某优口头委托杨某春联系工人卸载棉籽壳,双方口头约定由杨某春按每吨14元垫付卸车费、后续由李某贵、黄某优向杨某春结清。杨某春找好工人后,李某贵、黄某优开始向银通公司卸载存储棉籽壳,由送载车辆按顺序依次送载。因系老乡兼顾卸载方便,李某贵、黄某优遂在银通公司23、25号仓库中混放棉籽壳,由周某旺等工人利用上垛机卸载、码垛棉籽壳,李某贵、黄某优抽查监督工人卸货。2019年4月27日,李某贵、黄某优与杨某春补签《委托书》一份,双方约定:“委托杨某春负责棉壳进货……”2019年5月5日,周某旺等在23号仓库卸完黄某优存储的一车棉籽壳后,依存货顺序需赴25号仓库卸载李某贵的棉籽壳,遂向25号仓库挪移上垛机,逢23、25号仓库之间有上下坡道,上垛机进入25号仓库时支撑金属管突然断裂,上垛机前端坠落将周某旺砸伤,因伤势较重被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李某贵、黄某优向杨某春结清所垫付的装卸费。后未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旺遂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与哪方存在劳务关系;2.如存在劳务关系,哪方承担相应责任;3.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损失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经杨某春介绍联系,李某贵、黄某优租赁银通公司仓库并口头委托杨某春联系工人卸载棉籽壳,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后续案情发展来看,杨某春找好工人后,周某旺等卸载、码垛棉籽壳,李某贵、黄某优抽查监督工人卸货中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对上述委托行为及提供劳务行为的确认。2019年4月27日,李某贵、黄某优又与杨某春补签《委托书》,双方对于委托杨某春负责棉壳进货等行为进行再次确认。足证李某贵、黄某优与杨某春之间就联系周某旺等工人卸载棉籽壳成立无偿委托代理关系。杨某春作为受托人受李某贵、黄某优委托联系工人在银通公司仓库卸载棉籽壳的法律后果及于委托人李某贵、黄某优。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案发前,经杨某春介绍联系,李某贵、黄某优与银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分别租用银通公司23、25号库房存储棉籽壳,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出入库装卸费由李某贵、黄某优承担。李某贵、黄某优开始存储棉籽壳后,由送载车辆按顺序依次送载棉籽壳,其间因老乡兼顾存储方便,周某旺等工人受指示在23、25号仓库反复混放卸载棉籽壳,其提供劳务对象及接受劳务成果均为李某贵、黄某优。李某贵、黄某优之间虽各自租赁仓库,但二者因混放货物已共同受益于周某旺等工人的劳务成果,理应对上述劳务损害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双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贵、黄某优在向银通公司存储上千吨棉籽壳过程中,理应认识到涉案货物对于工人体力、耐力、经验具有相当高的要求和考验以及对于操作上垛机等特殊机械需要有一定经验或相当资质的人员予以操作,其间亦曾抽查监督工人卸货,但对于安排的高度危险性任务放之任之、疏于管理,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某旺系曾经从事装卸工作,明知自己缺乏操作上垛机的相应经验或资质,忽略了从事该项劳务的高度危险性,亦未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酌定李某贵、黄某优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周某旺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黄某优、李某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某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3544.57元;
二、驳回周某旺向黄某东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
黄某优、李某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优、李某贵在夏津从事棉籽壳的买卖业务是委托杨某春办理具体事务,双方并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委托书》,则杨某春在具体负责棉籽壳的运输、卸载工作中所施行为产生的后果当然及于黄某优、李某贵,且黄某优、李某贵并无证据证明杨某春招募周某旺等人卸载棉籽壳的行为超出了其对杨某春的授权范围。同时,周某旺如何卸载、码垛棉籽壳是受杨某春的指示安排,其仅提供劳务,对于如何干活本身并无自主选择权,故本案中黄某优、李某贵与周某旺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又因黄某优与李某贵在银通公司仓库混放棉籽壳,周某旺是在23号仓库卸完货物向25号仓库移送上垛机过程中受伤,说明该卸载行为是一个连续过程,移送上垛机是卸载棉籽壳工作的需要和自然延伸,黄某优、李某贵并无证据证明已卸载的23号仓库棉籽壳和将要卸载的25号仓库棉籽壳均非属其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优和李某贵共同受益于周某旺的劳动成果,应对周某旺受伤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从现实看,目前农村社会中存在大量雇佣闲散劳动力从事装卸、建筑、安装、焊接等个人劳务现象,且在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其劳务关系相对松散,劳务安全保障制度尚不到位,安全保障设施较为匮乏,安全保障意识相对滞后,雇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往往因疏于监督管理指导而导致大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涌现,其情节可悲可悯,如何利用好司法裁量权依法规范劳务市场尤为迫切。本案涉及委托、居间、劳务、人身损害四重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点值得总结:一是厘清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本案中,李某贵等联系杨某春、陈某反协调棉籽油厂准备存储棉籽壳,并口头约定相应代办费,构成居间合同,而后李某贵等口头委托杨某春联系工人卸载棉籽壳,构成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二是正确厘清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前提是查明接受或受益劳务者。本案中,周某旺如何卸载、码垛棉籽壳是受杨某春的指示安排,其仅提供劳务,对于如何干活本身并无自主选择权,又因黄某优与李某贵在银通公司仓库混放棉籽壳,周某旺的卸载行为是一个连续过程,移送上垛机是卸载棉籽壳工作的需要和自然延伸,黄某优和李某贵共同受益于周某旺的劳动成果,又向其结清装卸费,应系接受劳务者。三是时刻倡导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从事个人劳务过程中,雇主对于雇员在提供劳务资源、支付劳务报酬特别是落实安全保障等方面处于支配、主导地位,雇员处于从属、服从地位,为此,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外,对雇员课以过重的过错责任既不利于规范民间个人劳务行为,亦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故应高举公平正义之剑依法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人民法院 孙延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