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4 过失犯罪中作为形式对罪名认定的影响

——代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人代某承包经营甲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职工食堂3号操作间及售饭窗口。2017年10月初,代某从濉溪县百善镇一路边摊购买十余斤工业用盐,用于清理食堂后厨地面油渍。后代某在未告知食堂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将该工业用盐放置在食堂后厨用于存放佐料的蒸箱内。同年10月24日凌晨,食堂工作人员误将该工业用盐当作食用盐加入制作的早餐食品中,并向就餐职工出售,导致丁某、王某、朱某、赵某等100余人在食用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经濉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中56人被确诊为亚硝酸盐中毒,后经濉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56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淮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工业用盐及食堂于2017年10月24日销售的汤等早餐内含有大量亚硝酸盐。为处置本次亚硝酸盐中毒事件,甲公司支付中毒职工及护理人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0余万元。

另查明: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代某经食堂工作人员通知返回食堂查看情况,后甲公司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并报警,民警在食堂内将代某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焦点】

本案中食堂经营者对购进的工业用盐未能妥善保管,被食堂工作人员误当作食盐投放到制作的食品中,导致100余人食物中毒,经营者不当存储危险物质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作为甲公司食堂经营者,对其购进的工业用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被食堂工作人员误当作食盐投入加工的食品中对外销售,致100余人产生不良反应,其中56人被评定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关于代某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指控,经查,代某将采购的用于厨房地面清洁等用途的工业用盐存储在食堂储物箱中,没有予以妥善保管,其本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主动投放行为,是其他食堂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业用盐当作食盐投入制作的食品中。故投放工业用盐的行为并非代某实施,代某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代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代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模式体现为行为人在过失心态下,将毒害性等危险物质投入致害媒介上,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可见,构成本罪的犯罪人需要积极地作出了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行为,即实施一个主动的使危险物质与致害媒介直接关联的“投放”行为,包括授意他人投放等主观作为心态下实施的间接投放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主动、积极地实施投放这一“动作”,没有积极作为,不能认定为本罪。本案中,代某将工业用盐存储于食堂储物箱,未予妥善保管的行为,确属危险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但该危险性属于潜在的危险,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件。此外,工业用盐被食堂员工误当作食盐投入制作的食品中。这一投放行为系食堂员工实施,并非代某直接实施或者授意实施,亦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投放行为这一要素。故代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行为模式体现为行为人在过失心态下,以失火、爆炸等以外的危险方法,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本罪在客观上只要求是实施了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相当的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犯罪人的行为方式是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它们之混合形态,在所不问。本案中,代某将工业用盐存储于食堂储物箱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危险方法”的作为。由于该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有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代某未对该工业用盐予以妥善保管,亦未告知、警示食堂员工的行为,即属于违背因其先前不当存储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义务,即对危险源支配、管理的不作为。其上述的作为与不作为合乎规律地导致工业用盐被食堂员工误用,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代某存放危险物质的作为与未加以妥善保管的不作为相交织的,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对危害结果的放任,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犯罪心理和行为特征,应当以此罪定罪处罚。

综上,在区分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程中,需要对行为方式作具体认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状表明了需要有“投放”行为,即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包括行为人自己实施,也包括行为人授意他人、运用工具等方式的实施。如果行为人没有积极的作为,不能认定构成本罪。而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中,只要行为人作出了具有杀伤性、规模性危害的行为,既包括积极实施的作为,也包括违背法律要求或者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的不作为,均可成立本罪。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代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孙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