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抢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方向盘的行为定性
——胡茂某、胡雪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9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胡茂某、胡雪某乘坐滴滴司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S××××的轿车,当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桥下辅路“蟹老宋”饭店附近时,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胡茂某指使胡雪某拔轿车钥匙,同时胡雪某抢夺轿车方向盘,导致轿车右前侧保险杠撞到路边的隔离护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双方均报警,被告人胡茂某、胡雪某于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案件焦点】
1.两名被告人抢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车辆损失的金额是否包括被告人下车开车门故意撞坏的部分;3.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过错;4.可否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茂某、胡雪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在周边有较多过往车辆及行人的路段,抢夺行驶中的汽车方向盘和车钥匙,其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茂某、胡雪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辩护人对指控车损金额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车辆的相关损失是因本案由二被告人造成,可予认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车内录音资料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与司机在车内发生分歧时,双方均未能保持充分的理智和克制,被害人孙某某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达不到严重过错的程度,胡雪某先口出脏话对孙某某进行辱骂才是导致矛盾升级的关键点,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茂某、胡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茂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雪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近年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有的乘客仅因琐事纷争,对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实施暴力干扰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反响强烈。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该条文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危险行为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相当程度的危害程度,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具有危害,如果达不到该危害程度,则不能认定构成该罪。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人抢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方向盘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该指导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网约车,虽然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但不能据此将小型车辆认定为该意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故本案不适用于该指导意见。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的危险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具有自首情节,经全面评判,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充分彰显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