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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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空抛物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蒋某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城在案发地上海市闵行区江航路×××弄××号××××室居住4年有余,因家庭矛盾与其父母关系不和,双方之间曾发生过数次暴力冲突。2019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城持棒球棍至案发地址,发现自己的钥匙开不了门,遂叫来开锁匠将房门撬开。被告人蒋某城进入卧室问其母亲要钱,被拒后即用棒球棍将其母亲砸倒在地,并用棒球棍砸烂家中窗户玻璃、家电等物品,并至其父母卧室,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他杂物从14楼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致楼下停车位停放的一辆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多处凹陷、一辆轿车车顶多处划痕和凹陷、一辆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花。经鉴定,三辆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4293元。

被告人蒋某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蒋某城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其他犯罪如何区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空抛物行为人明知案发时公共场所的客观情况、抛掷物品的性质,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场所抛掷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城因家庭矛盾,为发泄不满,故意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从14楼高处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还砸坏楼下停放的三辆机动车,虽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城具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在对高空抛物行为定性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要求,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高空抛物行为构成犯罪,需要符合刑法相关罪名的犯罪构成。如果故意高空抛物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针对本案来说: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性质明知且具有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危险方法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蒋某城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向外扔出物体的大致下落轨迹及砸落可覆盖的范围,应当知晓抛掷物可能造成砸到行人或者车辆的后果,应当知晓手机、平板电脑、刀具等坚硬锐利物品砸落地面造成的破坏性和杀伤力,但其在抛扔过程中没有对下方情况进行确认,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系抱着放任结果发生的态度实施上述行为,属于犯罪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二是行为人高空抛物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危险相当性和危害同质性,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人蒋某城在下午下班时间段内,从14楼高处向楼下公共停车场地和道路抛扔了多件危险物品。抛落物品具有高度杀伤性,且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随机损害的特点,具备对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造成现实严重危险的条件。

综上,对高空抛物的定性需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以从行为人抛掷物品时的起因,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以及抛掷物品的地点、时间等综合考量,正确认定行为人高空抛物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犯罪的,如何正确适用罪名。审理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裁判。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于明晶 邵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