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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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的特征理论

知识产权的特征是知识产权属性的外化与诠释,也是其与所有权等有体财产权差异的总结与概括。学界针对知识产权的特征问题有诸多论述,学者们的观点也略有不同,但大都围绕着知识产权的“客体非物质性”以及 “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基本特征展开。与此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知识产权也呈现出法定性、相对垄断性、客体多元性等新的时代特征。

(一)知识产权特征的传统表达

1.本质特征:客体非物质性

知识产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非物质性的特征也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之所在。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独立性、时间性、地域性等都由此派生而成。注125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权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为无体物。注126因此,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之物,为非物质形态。注127相对于有形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品无疑是无形的,其在占有、使用、处分等方面都与有形财产不同。具言之,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主要表现为知识产品不存在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存在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存在与有形交付的处分三个方面,下文将分述之:首先,客体的非物质性即是指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其不能为人们所实在的掌控,主要是人们对知识的认识和感觉,人们对其的控制也只是物化的载体,因此,知识产品之上不存在有形控制的占有。其次,“知识的公开,权利的垄断”是知识产权存在的重要哲学基础,也正是基于此,知识产品之上不存在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同的人可以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同时使用某一知识产品,知识产品并不会因为被使用而有所损耗。最后,在客体非物质性的前提下,对知识产品进行处分的许可、转让活动也并不需要像动产一样,以交付为要件。有鉴于此,应当赋予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创造者以相应的财产权利(即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采取区别于物权、债权等传统财产权的特殊的法律保护模式。

2.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即是指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享,且同一知识产品之上只能有一种知识产权。具言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识产权为权利人专用的权利。知识产权人对于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即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要想使用知识产品,都必须获得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二是同一项知识产品之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只能存在一个。这一点在专利法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两个相同的发明之上,法律只会授予一项专利,申请在后的发明人无法取得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除非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式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无体财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这种权利所拥有的另一专用术语为“知识产权”。但多数学者怀疑无体财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无体财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128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无体财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129此外,在各类知识产权中,专有性的表现也各不相同。首先,在著作权领域,专有性表现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即运用复制、发行、摄制、演绎等各种方法独占使用作品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写的教科书将著作权的专有性界定为:“除了某些例外情况,作品的再次使用,都只能由作者授权。作者可以分别拥有每一项权利并分别使用每一项权利。每次使用作品,都要根据相应权利取得作者的同意。”注130其次,在专利权领域,专有性表现为专利权人对其创造的技术方案所享有的专有权,即使用、制造、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教材将专利权的专有性表述为:“发明专利权使其所有者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即只有她或他允许,专利发明才可被利用。不经这种许可,利用则是非法的。这样,发明专利所有者就可以阻止他人利用专利发明。这种阻止并不需要专利所有者采取什么行动,只要他不给予许可,利用就是非法的。发明专利所有者阻止他人利用专利发明的权利叫做‘专有’权”。注131最后,在商标权领域,专有性表现为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独占使用权和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权两个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国际局起草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中,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权利被界定为商标专用权,并规定了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阻止第三人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注132

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即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在空间上不是无限的,其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某一国家境内或者某一法域之内。不同于没有地域性限制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必须通过获得某一国家法律的承认,才能在该国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究其根本,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源自于其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由于知识产权人无法对智力成果进行实质性占有,因而也就无法像有体财产那样因占有而适用“权利推定”而获得域外效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其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具言之,知识产权发轫于欧洲封建制度末期,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知识产权并不是以财产权的形式存在的,它是君主恩赐给权利人的一种特许权,也正是由于权利产生的基础是君主的赋权,其行使的范围也只能在君主所管辖的地域之内。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体现。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知识产权从封建特许权逐步演变成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法定精神产权。然而,在资本主义的主权国家模式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而依据各国的本国法予以规制,其地域性的特征被完全地继承了下来。易言之,某知识产权人在一国获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在他国也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其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才能在该国获得法律保护。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如此一来,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产生了巨大的矛盾。为此,在英、美等国的推动下,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应运而生,并成立了诸多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被逐步建立起来。但是,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的特点并没有被改变,是否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何种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等一系列基础性问题仍然是由各国国内法所决定的。20世纪50年代以来,基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发展过程日益强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挑战。具言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减弱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在世界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诸多国家相互联合,形成了资本、商品、劳务自由流通的统一大市场,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也不断地趋向统一。换言之,知识产权的效力突破了国家的界限,可以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其地域性的特征也因此有所动摇。二是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涉外纠纷往往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伴随着网络技术、数字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也呈现出了新的景象,即侵权行为可能在数个国家同时发生,有管辖权的法院也相应地增加,如若知识产权在诸多管辖权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话,将会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因而,一种打破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全新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该国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也可以管辖他国范围内发生的相关纠纷。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并呈现出日益减弱的趋势。

4.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即是指知识产权的效力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有法律严格规定的保护期,如果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就会消灭,与此同时,相关权利客体也会成为全人类共同所有的财富,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限制,是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其目的在于平衡私人财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具言之,对知识产权效力的时间限制,既保护了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权利,也起到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技术发展、文化艺术繁荣的积极社会效应。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知识产品创造、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必须兼顾知识产权促进科技进步与文化繁荣、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等多元价值目标,保证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概言之,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限制无疑是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目标的重要手段。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律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进行了规定。首先,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著作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对其作品享有独占的财产权。诚然,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无限期的“永久版权”(例如葡萄牙和尼加拉瓜),但是都已被废止,目前,各国著作权法都对作品的保护期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般来说,著作权保护期的计算方式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而著作人身权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权利,各国对于其保护期限的规定各不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和德国,其中,法国规定著作人身权为无期限永远存在的权利;德国则规定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其次,在专利权领域,基于对技术生命周期的考量和协调社会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的需要,世界各国都对其保护期作出了或长或短的限制。具言之,专利权保护期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较长的保护期限,可以激发发明人的创新活力和投资者的投入热情,但是却会制约社会公众尽早对发明创造的自由使用。与此相反,较短的保护期限,虽说可以最低限度地保障公众对发明创造的自由使用,但却往往会影响发明人的创新活力和投资者的投入热情,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技术进步。最后,在商标权领域,世界各国也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间。保护期限的起算在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规定有所不同,在 “注册在先模式”的国家中,商标权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计算;而在“使用在先模式”的国家中,只有在商标被使用后才能产生专用权,因而其有效期自使用之日起计算。此外,商标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专利权有很大差异,即商标权在保护期届满后可以进行续展,往往不限制续展的次数。知识产权的时间性限制,可以使知识产品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公有的精神财富,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与功能。

(二)时代发展视野下知识产权特征的发掘

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时代特征的财产权利,其会随着经济、科技、文化发展而不断变化。在当下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无形资产的类型日益增加,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扩大。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哪些客体则是当下法律需要加以明确规制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属性也因此日益凸显。如今,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利,更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体现,在欧、美等世界大国,知识产权都被认为是一种国家战略,即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一定期限的垄断权利来推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知识产权的相对垄断性属性也因此日益增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从某种程度上说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即其可以同时为不同的主体所使用,随着目前知识产品价值的不断提升,知识产品的使用无疑会引发一系列利益分配的冲突问题,知识产品使用的多元性属性也因此日益凸显。

1.知识产权的法定性

法定性是时代发展过程中凸显出的知识产权的新特征。权利法定是知识产权立法中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任何知识产权的产生都必须依赖于法律的确认。具言之,知识产权法定,即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法定、关系构成法定和保护制度法定。首先,在权利类型方面,知识产权的各类权利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否则即不存在,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同样也由法律明定;注133其次,在关系构成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使用、转让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最后,在保护制度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制度的运行也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诸如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强制许可等知识产权限制制度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其存在前提。知识产权的法定性特征,是由其客体“天然”属性所决定的,也是由其客体社会属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法定是实现知识产品财产属性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推进知识产权战略的基础和支撑。此外,知识产权法定也有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关系构成和保护制度的认识,提高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效率,协调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各种冲突与矛盾。在当下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定性的作用愈发突出,基于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不断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协调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彰显知识产权法的时代特征。

2.知识产权的相对垄断性

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的特点,需要长时间的探索、创造和连续性的劳动才能实现。保护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品生产者投入成本的补偿,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保障,是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者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以增进社会福利。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为了调整知识产品生产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防止知识产品无偿使用或消费的情形发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是法律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称的原理权衡利弊的结果,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一种合法的专有权。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知识产权人获得权利只是一种预期垄断市场的准入权或资格权,并不能够直接用来消费。如果不能实现为直接消费的物质财产和现实利益,就不具有市场刺激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的垄断市场份额就成了知识产权法构建的知识产权人财产价值“变现”的巨大空间,并刺激竞争者追逐、扩张该空间,实现预期市场份额的价值目标。因此,知识产权垄断性符合作为经济运行支撑的劳动创造价值的理念。当然,不能否认知识产权在现实中可能产生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这需要反垄断法进行调整和解决。注134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垄断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受限制性。垄断性与受限制性之间的平衡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知识产权的这一基本特点取决于其客体的特点,体现了知识财产的双重属性,即社会公有属性和个人创造属性。在凸显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凸显社会利益,从而完成效率与公平的结合。注135

3.知识产品使用的多元性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可复制性,其可以同时负载于不同的多个载体。知识产权的使用实质上是知识产品的实施和应用。对于同一知识产品,可能同时存在不同的多重的载体,不同的多重的载体可能掌握在不同的民事主体手中,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各自掌握的知识产品载体各自实施该知识产品;而各自依法实施该知识产品的行为也就是行使相应知识产权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可以多重地使用该知识产品,即可以同时多元地使用该知识产权。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及载体的多元性,形成了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知识产品使用的多元性,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注136